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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0民初9912号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远大金地中心719室。
法定代表人:冯伟。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郎梦佳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