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8132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龚全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回族。
被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龚全林、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龚全林、奥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30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38.8km,龚全林驾驶车牌号为×××的尼桑小型客车,追尾刘震驾驶的×××的别克小客车,造成**的小客车(司机刘震)前部、后部、右侧受损严重。1.维修总费用53946.21元(依据4S店维修结算单)2.原告车辆为新购买车辆,购买时间不足2月,出厂里程2896公里。3.车辆维修期间租车代步26天,以及误工超过4天工作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面的各项费用:1.车辆折损20000元;2.维修期间租车代步费用5200元;3.由于车辆问题,请假误工费用272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鉴定费用300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龚全林、奥托公司共同辩称:我方有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原告申请的代步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车辆鉴定费是原告自愿承担,我方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38.8km,龚全林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刘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陈新建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王强乘坐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苏璟宇乘坐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全林车前部受损刘震车前部及后部,右侧受损,陈新建车后部受损中央护栏受损,王强、苏璟宇头部受伤并称胸口疼。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龚全林为全部责任,刘震为无责,陈新建为无责,王强为无责,苏璟宇为无责。
另查,车牌号为×××的所有人为**。龚全林系奥托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龚全林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龚全林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2021年9月3日,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十一、评估结果截至评估基准日2021年8月16日,**所属×××的别克小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贬值额为2万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
经核实,**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折损20000元、请假误工费用1362元,以上共计2136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龚全林雇主奥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车辆折损,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维修期间租车代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请假误工费用,本院支持修车、提车两天误工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假误工费用人民币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折损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负担89元(已交纳);由被告龚全林负担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