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4145号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00009885A。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绪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博克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托博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托博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退还租房押金3200元。事实与理由:奥托博克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赁***房屋,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12号路劲东城二期12-1-1704,租赁合同到期退还房屋,***不予退还押金,起诉***退还租房押金3200元。
***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1年2月23日,奥托博克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济南安家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历城区北园大街12号路劲东城二期建设项目12号楼住宅楼1-1704(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该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赁期满,乙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三、该房屋租金为3726.78元/月,租金总额为大写肆万肆仟柒佰贰拾壹元肆角(小写44721.4元整),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五、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保证金叁仟贰佰元整(小写3200元整),合同期满,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在合同到期当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奥托博克公司、***、济南安家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捺印、盖章。
2.奥托博克公司述称,其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租金、押金(保证金)、税费共计52557.64元;涉案房屋是员工贾绪军、陈继稳实际入住,于2021年3月1日入住,2022年2月28日搬出;入住和搬出时均对房屋水电、燃气费进行了交接,搬出时不欠费;签合同前,贾绪军支付给***定金500元,***在扣除涉案房屋燃气费、水费后将剩余定金461元退给了贾绪军;合同到期后,***以窗台有灰、冰箱有异味等为由不退保证金,并在奥托博克公司退租后三五天将房屋另行出租。奥托博克公司据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租银行转账记录、租金及缴税发票照片打印件拟以证实。
本院认为,奥托博克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奥托博克公司依约向***支付了房屋租金、保证金、税费共计52557.64元,其中包含保证金3200元。租赁期满后,奥托博克公司搬出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如奥托博克公司无违约行为,***应在合同到期当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奥托博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奥托博克公司要求***退还已付保证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许冉
书 记 员 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