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市戈姆莱斯塔德路3C。
法定代表人:图梅·理查德·迈克尔、弗里斯泰特·乌尔夫·斯蒂芬,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墨尼克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6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奥托博克公司)。
2.注册号:1565862。
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4):防褥疮座垫(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0986号《关于第1565862号“Z-FL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奥托博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的产品图片和型号说明书显示“Z-FLO”牌防褥疮座垫的型号包括476C00=Z16.5*16.5。证据2中奥托博克公司与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采购合同,表明奥托博克公司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476C00=Z16.5*16.5型号的防压疮座垫,并有对应增值税发票与之形成佐证。结合证据3中的企业捐赠协议及荣誉资质。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防褥疮座垫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撤销申请及复审阶段,奥托博克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及型号说明书;
2.采购合同、发票;
3.企业捐赠协议及荣誉资质。
在原审诉讼阶段,墨尼克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16)京行终3105号判决书;
2.《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节选2018年版;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4.墨尼克公司就奥托博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医疗器械备案及注册信息查询的结果。
奥托博克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序号续前):
4.奥托博克康复产品手册;
5.订单及发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期间,但本案指定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处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应当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予以适用,即对于被诉决定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中,奥托博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其与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可证明其向其他市场主体出售了“防褥疮座垫”商品,结合其提交的产品手册及合同内容,可印证其销售的是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奥托博克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产品手册、订单及发票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其对于诉争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综合奥托博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防褥疮座垫”商品上存在商标性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墨尼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墨尼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奥托博克公司提交的关键商标使用证据严重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日期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2.即使奥托博克公司在指定期间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防褥疮坐垫”商品,该销售行为也因未进行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视为对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奥托博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于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用作商品的标志,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进而实际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在奥托博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1的Z -FLO 系列产品图片及型号说明书中载明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复审商品;证据2的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采购合同及发票均订立及形成于指定期间,“复合型防压疮坐垫”商品的型号能够与证据1的产品型号对应;证据2的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采购合同及发票亦订立及形成于指定期间,且“复合型防压疮坐垫”商品的型号能够与证据1的产品型号对应;证据3的企业捐赠协议及荣誉资质部分形成于指定期间;证据4、5虽系复印件,但是相关内容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墨尼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墨尼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2至4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未查询到奥托博克公司于指定期间进行过任何有关“防褥疮垫”的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或注册记录,唯一备案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本案中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法规,其中对于医疗器械的生产备案或注册的规定,本质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行政规定,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也不会必然导致相关医疗器械的生产、使用行为的效力自始无效。此外,墨尼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奥托博克公司于指定期间对使用诉争商标的医疗器械进行生产、使用行为受到了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结论,而奥托博克公司亦于指定期间后对其生产的相关“防褥疮垫”商品进行了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因此,奥托博克公司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诉争商标,且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奥托博克公司可以视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义务。因此,墨尼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托博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该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墨尼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墨尼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刘岭
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官助理
吕梦林
书记员
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