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初55号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申请调整证据材料为由,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
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
人民陪审员 颜映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赛
书记员 熊楚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