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309553033F。
住所地: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良安巷69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春燕,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6979761845。
住所地: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桥北小区良园商住楼6-1-2-B。
法定代表人:蒋云松,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健,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贵容,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北君,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军,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能水利)因与被上诉人***、蒋贵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鸿能水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及***、蒋贵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君、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一公司、鸿能水利上诉请求:1.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的依据是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但建研(2020)第07号、建研(2021)12-2号、驰新129**号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不予采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上述鉴定书已超过了法院委托鉴定期限,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而建研第07号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李艳宏不具备因果关系鉴定资质,也未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在勘验记录上签字,驰新129**号鉴定书鉴定人员黄弘毅、彭林林未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在勘验记录上签字,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采纳违反法定程序。二、鉴定结论并不能得出法院认定的唯一结论,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拆除重建的费用证据不足。1.建研(2020)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鉴定分析,该房屋结构为底框砖混结构,砖混结构强度低,结构自重大,稳定性差,且房屋未经过正规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基础形式简单,房屋自身抗干扰能力弱。并且被上诉人房屋修建时间早,这种自建民房本身就未经过严格的规范设计,房屋自身就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现却把所有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也陈述,施工现场支护桩及地基坑开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震动及土地位移对其房屋损坏有一定促进作用,但并非主要作用。本身这种自建民用房就未经过正规的设计施工,现在却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明显就不具有客观性。一审判决以偏概全,完全忽视被上诉人房屋自身存在的问题,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房屋最早修建于2011年,而鉴定机构采用的技术标准大多是2011年以后的标准,以现在的技术规范去鉴定10年前修建的房屋,得出的结论显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因此,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坏是多方面的原因,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房屋损坏全部是由于上诉人的施工造成的唯一结论。三、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就盲目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从而作出错误判决。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危房鉴定有专门的鉴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根据上述标准4.2.1第(4)条,根据鉴定机构房屋倾斜测量结果,被上诉人的房屋倾斜度未超过上述标准,不存在危险状态。根据上述标准6.1.3、6.1.4条,危房标准分为A、B、C、D四个等级,被上诉人的房屋到底是达到了上述四个等级中的哪一等级?需要拆除重建?鉴定机构建议拆除重建的依据是哪样?一审法院按拆除重建的费用判决依据是哪样?其次,认定为危房是否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必须强制拆除应属于相应行政部门的职能,不能仅凭一份没有事实依据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按拆除重建判决超越了职权。2.驰新129**号鉴定书中记载,评估专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周围走访调查,但鉴定书中并未附有资产评估师黄弘毅、彭林林签字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机构作出拆除重建的费用的依据是哪样?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华一地产的红河谷项目地块系合法拍卖取得,在施工前严格进行了地勘、设计,在地勘过程中发现该地块本身系滑坡体。上诉人鸿能水利公司系合法中标取得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单位,为防止施工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家房屋相邻处已进行了退让并修建了挡墙,还聘请了专业公司进行地质监测,上诉人已履行了施工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上诉人存在过错,存在什么过错?建研(2020)第07号鉴定报告,也只阐述了华坪县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施工对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只能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在合法取得相应手续并在自己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的行为存在哪样过错?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认为两上诉人共同侵权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红河谷项目用地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双方是相邻关系,应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七章相邻关系的规定,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侵权责任编中过错原则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蒋贵容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房屋受损是被答辩人的施工行为造成。被答辩人自2019年开始建设红和谷庄园项目,答辩人所有的房屋与红河谷项目施工区相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深挖紧靠答辩人房屋一侧的地基,导致答辩人房屋地基沉降,房屋开裂,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委托了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鉴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明确答辩人房屋开裂是由于地基下沉所造成,被答辩人红和谷庄园项目地产施工对答辩人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其施工行为并不是答辩人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该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的房屋虽未经正规的设计施工等程序,但并不表示房屋存在问题,且在多年的使用过程中,答辩人的房屋并未出现任何损坏,鉴定机构的报告中也仅只是认为答辩人房屋抗干扰能力弱,现房屋损坏是被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所造成,主张答辩人的房屋开裂主要是由于答辩人房屋质量不合格所引发不成立。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了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验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云南执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在这鉴定机构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详细说明了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鉴定机构对于被答辩人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问题以书面方式进行了答复,被答辩人未举证推翻该鉴定报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履行了施工过程中的合理义务,不存在过错,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不论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何种注意措施,但最终结果便是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导致答辩人房屋地基下沉的事实,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害。本案系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财产受损,一审法院一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主张适用相邻关系法律规定,但一审中未申请变更案由。被答辩人作为红河谷庄园项目的开发商及施工人,属于策划者及执行者,在答辩人房屋一侧深挖地基时,二被答辩人的共同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蒋贵容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0000元(实际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蒋贵容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65453.6元,其中房屋主体损失331847元,鉴定、评估费17146元,重建设计、住建部门缴纳相关费用8460.6元(241.73平方米×35元/平方米),重建房屋期间租房过渡居住费用8000元(8个月×1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9日华坪县人民政府向蒋贵容颁发了华国用(2011)第4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蒋贵容,坐落华坪县中心镇梭罗一组,使用权面积160.8平方米。华坪县人民政府向蒋贵容颁发了华坪县房权证中心镇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华一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红河谷项目地块,2019年1月18日华坪县自然资源局将该地块交给华一公司,华一公司进行了地勘、设计后通过招标由鸿能公司进行修建,该地块与***、蒋贵容等4户房屋相邻。施工过程中,***、蒋贵容等4户就其房屋开裂、地基塌陷、移动等安全隐患与华一公司协商未果,2020年3月9日经中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蒋贵容等4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蒋贵容提出对其房屋受损与华一公司、鸿能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房屋受损程度、修复意见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3日云南建研[2020]司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该房屋墙面裂缝主要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该房屋墙面有渗水情况,场院与主体交接处开裂及沉降主要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故华坪县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施工对该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2.目前该房屋局部出现的裂缝和变形等情况对房屋主体结构造成一定程度影响,已影响房屋整体承载。建议对该房屋进行加固修缮处理。2021年9月8日云南建研[2021]司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该房屋墙面裂缝主要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该房屋地砖空鼓、墙面渗水、顶板开裂、渗水,场院与主体交接处开裂及沉降主要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及基础变形所致。2.目前该房屋存在的裂缝和变形等受损情况对房屋主体结构造成一定程度影响,已影响房屋整体承载,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拆除重建。2021年11月13日驰新资评报字[2021]第12973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截至评估基准日2021年6月2日,位于华坪县中心镇梭罗村委会一组***、蒋贵容户受损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31847元(房屋主体结构进行拆除重建处理)。***、蒋贵容交纳了鉴定费共计17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华一公司、鸿能公司红河谷庄园项目的建设施工行为与原告***、蒋贵容房屋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能成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一公司作为开发商、鸿能公司作为建设方的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施工对***、蒋贵容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故华一公司、鸿能公司应连带赔偿***、蒋贵容房屋受损的费用331847元、承担鉴定费17116元。***、蒋贵容诉请的重建设计、住建部门缴纳相关费用8460.6元、重建房屋期间租房过渡居住费用8000元,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贵容房屋损失费用331847元、支付鉴定费17116元。二、驳回原告***、蒋贵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返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被告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云南建研[2020]司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检测,***、蒋贵容房屋最大倾斜值为18.0mm,倾斜率为2.95‰,未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中4.2.1第(4)条,未超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中4‰的规范限值要求;云南建研(2021)司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检测,***、蒋贵容房屋最大倾斜值为95.0mm,倾斜率为15.5‰。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应否采信?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鉴定意见、评估报告采信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蒋贵容的房屋与两上诉人开发建设施工的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相邻,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致其房屋受损,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及云南驰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的受损程度、损失金额等问题进行了评估鉴定。云南建研[2020]司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建研[2021]司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驰新资评报字[2021]第12973号资产评估报告系鉴定人员在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所作,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中详细载明了鉴定评估过程及相关依据并附有鉴定评估机构及其鉴定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虽然存在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完成鉴定等瑕疵,但鉴定时间符合案涉房屋鉴定的复杂性及需现场勘察的客观实际。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未申请对相关问题重新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及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鉴定意见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止书,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6日前就多次向华一公司提出解决房屋开裂、地基塌陷、移动等问题。而鸿能水利中标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整个施工过程存在连续性。上诉人华一公司作为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开发商,上诉人鸿能水利作为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建设方,在对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开发设计及施工时,均应采取相应措施,不得危及相邻被上诉人房屋安全。两上诉人主张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在施工前严格进行了地勘、设计,施工过程中还修建了挡墙、聘请了专业公司进行地质检测,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云南建研[2020]司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施工与被上诉人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故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云南建研[2021]司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有“该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砖混结构强度低,结构自重大,稳定性差,且房屋未经过正规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基础形式简单,房屋自身抗干扰能力弱”之表述。但被上诉人户的房屋修建于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之前,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房屋地基系滑坡体且在红河谷庄园地产项目开发之前案涉房屋就存在开裂、漏水、倾斜等受损情况,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房屋自身存在问题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屋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云南建研[2021]司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损房屋需拆除重建。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云南建研建设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中答复:我公司建议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的依据除了房屋倾斜一个指标外,还依据《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及《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等规范标准对房屋作出判断,目前房屋砌体构件存在的裂缝宽度已严重超出《砌体结构设计规范》限值要求,混凝土构件存在的裂缝宽度也严重超出《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的限值要求,房屋主体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故建议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根据驰新资评报字[2021]第12973号资产评估报告,李世祥、陈琼连户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为331847元。原审认定的房屋损失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一公司、鸿能水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上诉人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中梁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