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216号 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立新社区六村民小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57526057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桥北小区良园商住楼6-1-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69797618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书,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塔吊租赁费392524元、承担违约金78504.8元,合计4710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华坪县*****小区建筑工程,于2020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塔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20年4月18日起到使用完毕时止;塔机租赁费为每月22000元,进出场的安拆费为60000元;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承租方应立即支付塔机的进出场费,租金按月支付;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超过半个月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所欠租金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为被告安装了塔吊,供被告使用,被告仅于原告塔吊进场安装时支付了4万元安拆费。被告一直租赁塔吊至2021年9月15日工程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负责人**书结算,被告租赁塔吊时间为16月28天,应付租赁费372524元,进出场拆装费6万元,合计43252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万元,被告还应付租金392524元。被告工程负责人**书于2021年9月16日结算之后出具了一份《塔吊租赁结算对账单》,并承诺将立即支付租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付。 被告辩称,1.被告承包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后,被告与**书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建设项目中的木工、砌砖、路面硬化部分交由**书施工。截止目前被告已不差欠**书的工程款。2.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塔吊属于建筑起重机械,其租赁使用需受到当地建筑部门的监督管理。原告诉称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实际也是**书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这份合同也仅是用于监管部门备案所用,被告并未持有该份合同,也不清楚该份合同的具体内容,不享有该份合同的真正权利义务,也未实际履行过该份合同。更未与文露公司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向文露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3.**书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或管理人员,其对外签署的结算单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是其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原告以**书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为依据,要求被告按结算单金额支付款项,缺乏客观性。4.原告对于该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书一事是知情的。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接受了**书的实际履行,视为对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是**书,并非被告。5.被告从未与原告就租赁合同的签订进行过磋商,其相应条款并非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其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非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约定的20%的违约金是与**书之间协商达成的,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并且2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弥补损失,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迟延支付租金对其造成了损失的证据,违约金不应当支持。6.2020年11月15日**书以抵还房屋的形式,抵给了原告的代理人***,进一步证实了本案的主体是**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书辩称,*****4号塔吊是租赁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还向建设局备案;**书与被告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并向华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书代表被告与原告针对租赁的*****4号塔吊的租 赁费用等进行了结算,针对该份结算单,也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请求依法判决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备案登记书》《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与**书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书承包内容为*****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砌砖部分、路面硬化部分(**谷小区内部路面的硬化)。 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华坪*****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租赁期限从2020年4月18日起到使用完毕时止;塔机租赁费为每月22000元,进出场的安拆费为60000元;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承租方应立即支付塔机的进出场费,租金按月支付;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超过半个月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所欠租金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该项目安装了塔吊。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安装验收,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验收符合要求。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建筑机械使用登记申请,华坪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0年5月25日予以审核。原告已收到安拆费4万元。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书进行结算,原告塔吊租赁时间自2020年4月18日开工至2021年9月15日,合计16月28天,租赁费为372524元,进出场拆装费6万元,合计432524元。扣除已付的4万元,欠付租金392524元。 本院认为,华坪*****项目所使用的原告的塔吊,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并以原、被告的名义进行安装验收、使用登记申请。另外,原、被告及**书三方之间并没有案涉塔吊由**书租赁使用的约定。对被告辩称的是**书借用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塔吊的开工时间系被告验收确认,对停工时间,被告有义务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依据与**书确认的2021年9月15日作为停工时间,被告对该时间及租赁费用有异议的,应当由被告举证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925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8504.80元,双方约定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超过半个月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所欠租金金额20%的违约金。即在承租方未按月支付租金时,出租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20%的违约金。本案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原告默认同意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被告与**书签订,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如认为应当由**书承担案涉的塔吊费用,应当另行向**书主张。对被告辩解的由**书承担本案塔吊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92524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6元,减半收取4183元,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