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697976184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理代人(特别授权):***、**月,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彝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巴几落,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彝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彬,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出生于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其珍,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5日出,汉族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汉族生,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书,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上诉人***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等六十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及**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云072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务合同》,根据**书向上诉人提供的代发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工资表、签到册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单方制作的花名册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该认定事实过于草率,与法律严谨精神相悖。第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实为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作为涉案工地“红河谷庄园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交由**书具体施工。**书又将涉案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班组进行施工。**书与其一部分班组长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暨**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书差欠上诉人的为劳务费。再加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载明,被上诉人与**书的结算是根据单价和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的性质来说,该笔费用应当为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因为该结算单体现的是**书与班组长(包工头)的劳务分包利益,而不是农民工工资的利益。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农民工花名册就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究竟法院判决保障的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还是披着农民工工资外衣的劳务费?第三,上诉人未参与结算,结算单证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由**书管理人员出具,**书签字确认,上诉人未参与结算。如果仅仅依据**书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就认可结算单金额的真实性?就认可结算单系上诉人涉案工地产生?那么证据的客观性何以体现和保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多万“农民工工资”的依据就是该结算单,但是在结算单真实性、客观性都无法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谈何合同的约束?且一审法院也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就依据该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对于第五百七十九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更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都没有履行约定,何来的违约?为何要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的规范: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只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包工头的劳务费,一审法院混淆劳务费与农民工工资,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企业利益。认定上诉人与**书之间针对涉案工程有违法分包的行为,就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有因违法分包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起诉至法院高达500多万的费用就以偏概全、以点概面的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在上诉人支付给**书的工程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以及这批系列案中的500多万,已经远远超过涉案项目的预计成本。因为上诉人与**书之间对于结算无法达成共识,所以**书出具了大量的结算单。这些结算单金额是否真实?结算单是否在上诉人的涉案工地上产生?是否存在**书与被上诉人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向**书进行追偿。但是上诉人拿到的也将是一份空判决,毫无执行意义。法院的判决看似保护了作为“农民工”的被上诉人的利益,实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企业利益。拖欠农民工工资所带来的涉诉信访,确实应当受到法院的重视,但是一家本就因为疫情影响经营举步维艰建筑企业的“生死”,法院就能够不管不顾吗?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不审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盲目的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 ***等六十三人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答辩人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严重违背事实。《结算单》中***班组的工资总额是1275042元,答辩人个人能够完成高达1275042元的工程款款吗?同时《结算单》中已经列明了单项工程,每项工程的单价是多少都写清楚了的。被答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单项工程不是答辩人班组施工的吗?2、被答辩认为系劳务费,非农民工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认为违法分包人**书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书差欠答辩的是劳务费,是单方解释,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哪条法律规定,何为劳务费,何为农民工工资。被答辩人的解释成立,那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就是一纸空文,禁止违法分包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对被答辩人等没有任何约束。被答辩人认为是劳务,咋个按照规定交了几万元的农民工资保障金。所以,被答辩人对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的解释,是单方解释,是错误的,是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逃避法律的约束。3.被答辩人对工资结算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答辩人在一审出示的证据:《答复意见》,该意见上的内容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存在违法分包,将总承包的所有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书。《答复意见》中**被答辩人用房子抵债2850万元,现金1830万元,合计4680万元,这些事实完全能够证明违法分包人是**书,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至少在4680万元,**书与成本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认为不真实,要提供证据佐证,不得猜测,无证据显示拖欠答辩人等63人的农民工工资1275042元存在虚假,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被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有任何合同,不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完成施工工作任务后,被答辩人按照约定的单价支付劳动报酬,《结算单》上记载各项工程单价,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单价。本案中,《结算单》属于合同,至于这个合同是否与被答辩人有关系,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系。被答辩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被答辩人存在违法分包工程,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被答辩人清偿后再追偿,是法律规定的责任。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因违法分包工程,二是导致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只要具备这两个要件,被答辩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依据合同关系来判决。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关紧要。建筑行业的用工特征具有临时性,工人流动性大,报酬是按工作量计价。被答辩人承建的是房地产项目,答辩人不存在独立的劳务。如果被答辩人对劳务的理解成立,建筑行业中禁止违法分包、禁止转包给无资质的法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条例暂行办法》等法律就是一纸空文。三、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损害其企业利益”,是将违法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推卸给社会,其主张不合法。答辩人63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答复意见》《责令支付决定》**的事实是,被答辩人承包红河谷项目后,将所有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书施工。房子抵扣工程款的比列达三分之二,这些房子**书如何处置,是否用于先清偿农民工工资等,只有被答辩人和**书知晓。房子虽然抵扣给**书,但被答辩人对抵扣的房屋是有控制权。被答辩人清偿答辩人的。农民工工资后再追偿,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空文”。其次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筑领域有特别规定,总承包单位对工资负总责,要实行农民工实名制,按月发工资等。被答辩人把法律规定的义务置之度外,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违法用实物房子抵扣工程款给分包人,达三分之二、完全不履行对农民工工资负责总责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是:被答辩人与分包人**书,对工程数量、单价存在争议,至今都没有结算,导致一百多人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之所以答辩人有结算单,是在政府的责令下,**书才向各班组进行了结算,出示了结算单。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答复意见》中明确了这一事实。如果被答辩人履行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结算单》不真实吗?所以,被答辩人应当自食其果。综上所述: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6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负有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书在二审中未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六十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等六十三人农民工工资合计12750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红河谷”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是华一公司,鸿能公司是中标承建企业,鸿能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发包给**书等人完成,***系**书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2020年6月,原告***经被告**书招用,组织了62个农民工,为“红河谷项目”砌砖、外墙粉刷、内墙粉刷等工作。2021年5月25日,“红河谷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示《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谷项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共计二页,其中记载有:合计:3231042元,借支1926000元,余额1305042元,经手人***,**书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结算后,被告**书于2022年1月30日转账3万元给原告***,余额127504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确认,1275042元分配如下:***39104元,***2230元,***6025元,***51**元,***4270元,***5800元,**财28000元,***2130元,***2710元,***24000元,**4420元,加巴几落24000元,**24000元,**均15000元,**清10000元,***10000元,***7000元,杨孝彬30000元,***30000元,**23000元,先其珍28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3000元,**32000元,***25000元,***33000元,***35000元,***35000元,***30000,***30000元,***35000元,***35000元,***30000元,杨彬41567元,***25000元,***2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9498元,***113**元,***5000元,***5000元,***4300元,***11700元,***8188元,***13140元,***11960元,**国7200元,**8370元,***15760元,***10000元,**63350元,***15000元,***16900元,***15000元,***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鸿能公司、**书连带支付劳务费1275042元是否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华一公司开发的“红河谷”房地产项目被告鸿能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发包给**书完成,应当对相关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书差欠原告***班组劳务费1275042元事实清楚明确,原告***作为组织者、班组长有权对劳务费1275042元进行分配,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等六十三人劳务费1275042元(个人具体金额以判决书**的劳务费分配名单为准)。案件受理费8138元(缓交),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负担。 三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上诉人鸿能公司中标承建“红河谷”房地产项目后,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书等人完成,***系**书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2020年6月,***经**书招用,组织了62人农民工,在“红河谷项目”中进行砌砖、内外墙粉刷等工作。2021年5月25日,“红河谷项目”管理人员***与***进行结算并出示《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谷项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合计:3231042元,借支1926000元,余额1305042元,经手人***,**书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书于2022年1月30日转账3万元给***,余额1275042元至今未付。虽上诉人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但***等六十三人已对上诉人中标承建“红河谷”房地产范围内提供劳务,且经结算。上诉人认为其未参与结算,故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上诉人未参与结算,并不能否认该结算的真实性。因上诉人违法发包工程及管理不善造成的未支付劳务费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的理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2元,由上诉人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