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税清跃、税远树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3民初965号 原告:税清跃,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税远树,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税国江,男,200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税国模,男,199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税金菊,女,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税琪蓉,女,199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诉讼代表人:税清跃,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6979761845。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桥北小区良园商住楼6-1-2-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书,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税清跃、税远树、***、税国江、税国模、税金菊、***、***、***、税琪蓉、***、***、***与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能公司)、**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原告诉讼代表人税清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税清跃、税远树、***、税国江、税国模、税金菊、***、***、***、税琪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税清跃48600元、税远树48600元、***47000元、税国江48900元、税国模49200元、税金菊47500元、***46300元、***48700元、***46900元、税琪蓉49100元、***45700元、***46700元、***48800元,合计6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税清跃受被告**书的介绍,带领了10多人农民工,为被告鸿能公司承建的“红河谷项目”从事钢筋制作、安装。原告带领的农民工班组因被告等人拖欠工资,逼迫停工而解散,原告班组的钢筋制作、安装费用一直没有结算及支付。原告等人就向华坪县人民政府等部门投诉,在政府的责令下,2021年5月18日“红河谷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税清跃进行了结算并出示了《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谷项目税清跃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合计622029元。经手人***,**书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为了讨回农民工工资,往返于华坪数十次,花费巨大。经原告了解,“红河谷项目”是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鸿能公司是承包人,被告**书是违法分包人。双方就工程单价,工程量存在争议,至今就工程量和单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综上所述,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税清跃农民工班组的工资,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之间的分歧不应当成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鸿能公司负有法定的清偿义务。 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税清跃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直接或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答辩人税清跃等人的签字,需举证是否在“红河谷项目”提供劳务,答辩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书电话辩称,被答辩人税清跃等人起诉的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18日***向税清跃出具了鸿能公司红河谷项目税清跃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2#楼:1874㎡×75=140550元,2.别墅钢筋制作安装:6419.22㎡×75=481479元,合计:622029元,借支:无,余额:622029元,经手人:***,**书签名并按手印,并备注情况属实。另,“红河谷”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系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能公司系承建方,由**书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书让税清跃带领税远树、***、税国江、税国模、税金菊、***、***、***、税琪蓉、***、***、***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单上的工作,经税清跃、税远树、***、税国江、税国模、税金菊、***、***、***、税琪蓉、***、***、***核对,未支付的劳务工资分别为:税清跃48600元、税远树48600元、***47000元、税国江48900元、税国模49200元、税金菊47500元、***46300元、***48700元、***46900元、税琪蓉49100元、***45700元、***46700元、***488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鸿能公司、**书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税清跃48600元、税远树48600元、***47000元、税国江48900元、税国模49200元、税金菊47500元、***46300元、***48700元、***46900元、税琪蓉49100元、***45700元、***46700元、***488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税清跃、税远树、***、税国江、税国模、税金菊、***、***、***、税琪蓉、***、***、***与**书对税清跃、税远树、***、税国江、税国模、税金菊、***、***、***、税琪蓉、***、***、***等人在“红河谷”房地产项目中从事劳务,**书差欠税清跃48600元、税远树48600元、***47000元、税国江48900元、税国模49200元、税金菊47500元、***46300元、***48700元、***46900元、税琪蓉49100元、***45700元、***46700元、***48800元未支付无异议,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以上款项依法应由鸿能公司、**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税清跃48600元、税远树48600元、***47000元、税国江48900元、税国模49200元、税金菊47500元、***46300元、***48700元、***46900元、税琪蓉49100元、***45700元、***46700元、***4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