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3民初92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华坪县。 原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男,1966年1月7日出生,彝族,住永胜县。 原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6979761845。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桥北小区良园商住楼6-1-2-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书,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与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能公司)、**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095**元,***3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6000元,***9500元,合计2150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受被告**书的邀请,带领了20多人农民工为被告鸿能公司承包施工的“红河谷项目”支模板等,期间鸿能公司通过工行华坪支行分多次向原告***等人账户转入部分农民工工资。原告***带领的农民工班组完工后解散。因原告***带领的农民工仅拿到少量的工资,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未果。2021年原告***等人将“红河谷项目”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向中心镇政府、华坪县政府等部门投诉,经政府部门多次协调,原告***等人的农民工工资也没有兑现结清。2021年11月10日“红河谷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示了《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谷项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记载:合计1993371元,借支1623356+15000元,余额370015元-150000=220015。经手人***,**书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之后,被告**书于2022年1月底转款5000元给原告***,余额215005元拖欠至今。原告***为了讨回农民工工资,往返于华坪数十次,花费巨大。经原告了解,“红河谷项目”是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鸿能公司是承包人,被告**书是违法分包人。二被告对工程量、单价等存在争议导致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是违法的。综上所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鸿能公司负有法定的清偿义务。 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答辩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书之间也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被答辩人***曾以劳动争议起诉答辩人且正在审理中,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提供劳务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劳务费有冲突,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1月10日***向***出具了鸿能公司红河谷项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别墅支模量:2-2-1至2-1-18(5户):4241㎡×45元=190845元,2-2-5至2-1-26(7户):5567㎡×45元=250515元,2.3#楼地面面积:4675㎡×105元=490875元,3.别墅地面积为:5525㎡×190元=1049750元,4.计时工:11×350=3850元,5.砼挡墙支模(3#楼):192×33=6336元,6.3#楼改厕所沉坑包干价:1200元,合计:1993371元,借支:1623356元+150000,余额:370015元-150000=220015,经手人:***,**书签名并按手印,并备注情况属实。另,“红河谷”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系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能公司系承建方,由**书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书让***带领***、***、***、**、***、***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单上的工作,***认可**书于2022年1月底转账支付了5000元。经***、***、***、***、**、***、***核对,未支付的劳务工资分别为:***1095**元,***3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6000元,***9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鸿能公司、**书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1095**元,***3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6000元,***95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与**书对***、***、***、***、**、***、***等人在“红河谷”房地产项目中从事劳务,**书差欠***1095**元,***3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6000元,***9500元未支付无异议,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以上款项依法应由鸿能公司、**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能公司辩称本案中***曾起诉鸿能公司劳动争议,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劳务费有冲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1095**元,***3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6000元,***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