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均、**清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3民初913号 原告:**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清,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崔发品,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黄坤,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女,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诉讼代表人:**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6979761845。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桥北小区良园商住楼6-1-2-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书,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均、**清、***、***、**、***、***、***、崔发品、黄坤、***、***、***、***、***与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能公司)、**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清、***、***、**、***、***、***、崔发品、黄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均20560元,**清16000元,***10400元,***13000元,**10862元,***5000元,***4000元,***6960元,崔发品13250元,黄坤6500元,***5951元,***350**元,***10100元,***11690元,***8500元,合计1777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均受被告**书的邀请,带领了20多人农民工为被告鸿能公司承包的“红河谷项目”砌砖、外墙及内墙粉刷、贴砖等施工工作,期间鸿能公司通过工行华坪支行分多次向原告**均的个人账户转入部分农民工工资。原告**均带领的农民工班组完工后解散。2021年10月10日“红河谷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均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均出示了《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谷项目**均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记载:合计403273元,借支205500元,余额197773元。经手人***,**书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之后,被告**书于2022年1月28日转款20000元给原告**均,余额177773元拖欠至今。原告**均为了讨回农民工工资,往返于华坪数十次,花费巨大。经原告了解:“红河谷项目”是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鸿能公司是承包人,被告**书是违法分包人。二被告对工程量、单价等存在争议导致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是违法的。综上所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鸿能公司负有法定的清偿义务。 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均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答辩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书之间也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 **书辩称,被答辩人**均等人起诉的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0月10日***向**均出具了鸿能公司红河谷项目**均班组工程结算单,载明:1.3#.4#.5#楼外墙面砖:2411×70=168770元,2.3#.4#.5#楼外墙飘板外粉:94×35=3290元,3.3#.4#.5#楼梯间地砖粘贴包干价:50000元,4.砌砖:146.33×260=38045元,5.3-5#一层内粉:1893×18=34074元,6.补贴3-5#外墙面砖:10000元,7.砌抹水沟:110×80=8800元,8.3-5#一层车库内粉:361.4+61.57=422×18=7596元,9.花池及车库外墙面砖:827×70=57890元,10.别墅2-1-8内粉:678×2户=1356×18=24408元,11.计时工:1个×400=400元,合计:403273元,借支:205500元,余额:197773元,经手人:***,**书签名并按手印,并备注情况属实。另,“红河谷”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系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能公司系承建方,由**书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书让**均带领**清、***、***、**、***、***、***、崔发品、黄坤、***、***、***、***、***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单上的工作,**均认可**书于2022年1月28日转账支付了20000元。经**均、**清、***、***、**、***、***、***、崔发品、黄坤、***、***、***、***、***核对,未支付的劳务工资分别为:**均20560元,**清16000元,***10400元,***13000元,**10862元,***5000元,***4000元,***6960元,崔发品13250元,黄坤6500元,***5951元,***350**元,***10100元,***11690元,***8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鸿能公司、**书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均20560元,**清16000元,***10400元,***13000元,**10862元,***5000元,***4000元,***6960元,崔发品13250元,黄坤6500元,***5951元,***350**元,***10100元,***11690元,***85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均、**清、***、***、**、***、***、***、崔发品、黄坤、***、***、***、***、***与**书对**均、**清、***、***、**、***、***、***、崔发品、黄坤、***、***、***、***、***等人在“红河谷”房地产项目中从事劳务,**书差欠**均20560元,**清16000元,***10400元,***13000元,**10862元,***5000元,***4000元,***6960元,崔发品13250元,黄坤6500元,***5951元,***350**元,***10100元,***11690元,***8500元未支付无异议,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以上款项依法应由鸿能公司、**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均20560元,**清16000元,***10400元,***13000元,**10862元,***5000元,***4000元,***6960元,崔发品13250元,黄坤6500元,***5951元,***350**元,***10100元,***11690元,***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