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全、***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3民初888号 原告:**全,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明强,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男,1991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华坪县。 原告:***,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诉讼代表人:**全,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6979761845。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桥北小区良园商住楼6-1-2-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书,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全、***、***、***、**、***、**、***、明强、***、***、***、***、**、***与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能公司)、**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全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明强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合计1435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全受被告**书的邀请,带领了20多人农民工为“红河谷项目”砌砖、外墙及内墙粉刷等工作,期间鸿能公司通过工行华坪支行多次向原告**全的个人账户转入部分农民工工资。原告**全带领的农民工班组于2021年8月完成了工作任务,但没有按时结清原告**全带领的农民工班组的工资。因原告**全带领的农民工仅拿到少量的工资,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未果。2021年原告**全等人将“红河谷项目”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向中心镇政府、华坪县政府等部门投诉,经政府部门多次协调,原告**全等人的农民工工资也没有兑现。2021年10月8日“红河谷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全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全出示了《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谷项目**全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记载:余额173519元,经手人***,**书签字按印并注明:情况属实。之后,被告**书于2022年1月29日转款20000元、30日转账10000元给原告**全,余额143519元拖欠至今。原告**全为了讨回农民工工资,往返于华坪数十次,花费巨大。经原告了解:“红河谷项目”是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鸿能公司是承包人,被告**书是违法分包人。综上所述,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全农民工班组的工资,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之间的分歧不应当成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鸿能公司负有法定的清偿义务。 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直接或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仅有***的签字,其余14名被答辩人需举证是否在“红河谷项目”提供劳务,答辩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书辩称,被答辩人**全等人起诉的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0月8日***向**全出具了鸿能公司红河谷**全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谷项目**全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别墅样板房砌砖:46.15×260=11999元,2.别墅样板房内粉:1068×18=19224元,3.别墅样板房外粉:618×35=21630元,4.植墙拉筋3幢:460×2元×3幢=2760元,5.5#楼四层飘板砼:3.5×260=910元,6.砌样板房水管临工:2×300=600元,2×200=400元,7.别墅内粉:24户×678㎡×18元=292896元,**房内粉:925×18=16650元,8.斜坡屋面防水保护层:19栋×450=8550元,9.烟道外粉:29根×500=14500元,10.3#.4#.5#屋面找坡、抹平包干价30000元,11.3#.4#.5#室内卫生清理包干价25000元,12.防盗门边抹灰:57扇×100元=5700元,13.处理室内梁抹灰:300元,合计:451119元,借支:274600元+3000元,余额:176519元-3000元=173519元,经手人:***,**书签名并按手印,并备注情况属实。另,“红河谷”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系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能公司系承建方,由**书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书让**全带领***、***、***、**、***、**、***、明强、***、***、***、***、**、***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单上的工作,**全认可**书于2022年1月29日、30日分别转账支付了20000元、10000元。经**全、***、***、***、**、***、**、***、明强、***、***、***、***、**、***核对,未支付的劳务工资分别为:**全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明强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鸿能公司、**书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全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明强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全、***、***、***、**、***、**、***、明强、***、***、***、***、**、***与**书对**全、***、***、***、**、***、**、***、明强、***、***、***、**、***等人在“红河谷”房地产项目中从事劳务,**书差欠**全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明强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未支付无异议,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以上款项依法应由鸿能公司、**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全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明强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