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7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6979761845。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桥北小区良园商住楼6-1-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公民身份号码:-1-51342519820227321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上诉人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向上诉人提供的代发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工资表、签到册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单方制作的花名册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过于草率,与法律严谨精神相悖。第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实为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作为涉案工地“红河谷庄园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交由***具体施工。***又将涉案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班组进行施工。***与其一部分班组长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差欠上诉人的为劳务费。再加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载明,被上诉人与***的结算是根据单价和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的性质来说,该笔费用应当为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因为该结算单体现的是***与班组长(包工头)的劳务分包利益,而不是农民工工资的利益。第三,上诉人未参与结算,结算单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由***管理人员出具,***签字确认,上诉人未参与结算。如果仅仅依据***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就认可结算单金额的真实性?就认可结算单系上诉人涉案工地产生?那么证据的客观性何以体现?证据的真实性如何保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多万“农民工工资”的依据就是该结算单,但是在结算单真实性、客观性都无法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谈何合同的约束?且一审法院也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就依据该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对于第五百七十九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更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都没有履行约定,何来的违约?为何要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只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包工头的劳务费,一审法院混淆劳务费与农民工工资,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企业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针对涉案工程有违法分包的行为,就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有因违法分包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起诉至法院高达500多万的费用就以偏概全、以点概面的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在上诉人支付给***的工程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以及这批系列案中的500多万,已经远远超过涉案项目的预计成本。因为上诉人与***之间对于结算无法达成共识,所以***出具了大量的结算单。这些结算单金额是否真实?结算单是否在上诉人的涉案工地上产生?是否存在***与被上诉人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向***进行追偿。但是上诉人拿到的也将是一份空判决,毫无执行意义。法院的判决看似保护了作为“农民工”的被上诉人的利益,实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企业利益。拖欠农民工工资所带来的涉诉信访,确实应当受到法院的重视,但是一家本就因为疫情影响经营举步维艰建筑企业的“生死”,法院就能够不管不顾吗?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答辩人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严重违背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账户历史明细单,该证据能证明被答辩人在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转款支付工资的情况。2022年7月14日,同一天被答辩人转工资是三次,合计11,800元,这些工资支付到答辩人***的个人账户后,***又转给其他农民工。该款项是华坪工商银行转账的,上面明确记载代发工资。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等15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是《结算单》中***班组的工资总额是451,119元,***个人能够完成高达451,119元的工程款吗?同时《结算单》中已经列明了13项单项工程,每项工程的单价是多少都写清楚了的。被答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单项工程不是答辩人班组施工的吗?所以,被答辩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严重违背事实。2.被答辩认为系劳务费,非农民工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认为违法分包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差欠答辩人的是劳务费,是单方解释,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哪条法律规定,何为劳务费,何为农民工工资。如被答辩人的解释成立,那么《农民工保障支付条例》等法律就是一纸空文,禁止违法分包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对被答辩人等没有任何约束。被答辩人认为是劳务,咋个按照规定交了几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所以,被答辩人对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的解释,是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逃避法律的约束。3.被答辩人对工资结算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答辩人在一审出示的证据:《答复意见》,该意见上的内容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存在违法分包,将总承包的所有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答复意见》中查明被答辩人用房子抵债2850万元,现金1830万元,合计4680万元,这些事实完全能够证明违法分包人是***,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至少在4680万元,***与成本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认为不真实,要提供证据佐证,不得猜测,无证据显示拖欠答辩人等15人的农民工工资143,519元存在虚假,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被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有任何合同,不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完成施工工作任务后,被答辩人按照约定的单价支付劳动报酬,《结算单》上记载各项工程单价,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单价。本案中,《结算单》属于合同,至于这个合同是否与被答辩人有关系,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系。被答辩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被答辩人存在违法分包工程,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被答辩人清偿后再追偿。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因违法分包工程,二是导致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只要具备这两个要件,被答辩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依据合同关系来判决。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关紧要。答辩人在一审的时候,出示了银行代发工资给答辩人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答辩人通过银行向答辩人支付过工资。建筑行业的用工特征具有临时性,工人流动性大,报酬是按工作量计价。被答辩人承建的是房地产项目,答辩人不存在独立的劳务。如果被答辩人对劳务的理解成立,建筑行业中禁止违法分包、禁止转包给无资质的法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条例暂行办法》等法律就是一纸空文。三、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损害其企业利益”,是将违法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推卸给社会,其主张不合法。答辩人14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答复意见》《责令支付决定》查明的事实是,被答辩人承包红河谷项目后,将所有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用房子抵工程款2850万元,现金1830万元(银行代发工资),合计4680万元。房子抵扣工程款的比列达三分之二,这些房子***如何处置,是否用于先清偿农民工工资等,只有被答辩人和***知晓。房子虽然抵扣给***,但被答辩人对抵扣的房屋是有控制权。被答辩人清偿答辩人的农民工工资后再追偿,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空文”。其次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筑领域有特别规定,总承包单位对工资负总责,要实行农民工实名制,按月发工资等。被答辩人把法律规定的义务置之度外,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违法用实物房子抵扣工程款给分包人,抵扣金额高达三分之二、完全不履行对农民工工资负总责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是:被答辩人与分包人***,对工程数量、单价存在争议,至今都没有结算,导致一百多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之所以答辩人有结算单,是在政府的责令下,***才向各班组进行了结算,出示了结算单。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答复意见》中明确了这一事实。如果被答辩人履行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结算单》不真实吗?所以,被答辩人应当自食其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承包红河谷庄园项目后,全部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对违法分包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放任不管,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被答辩人与违法分包人对工程单价、工程数量存在较大争议,至今未结算。违法用房子抵扣工程款,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放任不管。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6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负有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法定的、不是依据合同产生的,被答辩人认为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解释是单方解释,是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此,原审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给予维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合计143,5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8日***向***出具了鸿能公司红河谷***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红河谷项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别墅样板房砌砖:46.15×260=11,999元,2.别墅样板房内粉:1068×18=19,224元,3.别墅样板房外粉:618×35=21,630元,4.植墙拉筋3幢:460×2元×3幢=2760元,5.5#楼四层飘板砼:3.5×260=910元,6.砌样板房水管临工:2×300=600元,2×200=400元,7.别墅内粉:24户×678㎡×18元=292,896元,吕总房内粉:925×18=16,650元,8.斜坡屋面防水保护层:19栋×450=8550元,9.烟道外粉:29根×500=14,500元,10.3#。4#。5#屋面找坡、抹平包干价30,000元,11.3#。4#。5#室内卫生清理包干价25,000元,12.防盗门边抹灰:57扇×100元=5700元,13.处理室内梁抹灰:300元,合计:451,119元,借支:274,600元+3000元,余额:176,519元-3000元=173,519元,经手人:***,***签名并按手印,并备注情况属实。另,“红河谷”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系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能公司系承建方,由***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让***带领***、***、***、***、***、***、***、***、***、***、***、***、***、***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单上的工作,***认可***于2022年1月29日、30日分别转账支付了20,000元、10,000元。经***、***、***、***、***、***、***、***、***、***、***、***、***、***、***核对,未支付的劳务工资分别为:***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鸿能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与***对***、***、***、***、***、***、***、***、***、***、***、***、***、***等人在“红河谷”房地产项目中从事劳务,***差欠***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未支付无异议,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以上款项依法应由鸿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费还是农民工工资。二、上诉人鸿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通过***到上诉人鸿能公司的“红河谷”工程项目从事劳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复意见、支付决定、结算单及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其性质为人工工资,合计:451,119元,借支:274,600元+3000元,余额:176,519元-3000元=173,519元,经手人:***,***签名并按手印,并备注情况属实。经***、***、***、***、***、***、***、***、***、***、***、***、***、***、***核对,未支付的劳务工资分别为:***21,329元,***8900元,***4870元,***50**元,***25,590元,***30,000元,***10,000元,***7000元,***2000元,***1890元,***1140元,***7000元,***8910元,***4800元,***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二,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上诉人鸿能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自己所承包的“红河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经营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鸿能公司与***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鸿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