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XX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张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审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得胜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得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山东得胜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及违约金、保全费、保险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我国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出借,***向山东得胜公司借用资质,山东得胜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均属违法行为,山东公司允许***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其应当知晓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东得胜公司为***的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了挂靠利益,应与***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一审庭审,***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涉案项目由山东得胜公司从第三人**公司处承包,且***获得了山东得胜公司授权,上诉人也是基于该种信赖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授权***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山东得胜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山东得胜公司在与**公司的诉讼中,认可**公司代其支付了租赁费(其中包括上诉人的租赁费)。即便***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山东得胜公司并不知晓,但在之后的诉讼中山东得胜公司对**公司代付租赁费行为的认可可以视为山东得胜公司对***与上诉人形成租赁关系的追认,故山东得胜公司认可其与上诉人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其应对欠付上诉人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山东得胜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无论由***还是***承担付款责任,均与山东得胜公司无关。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其代表山东得胜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不构成表见代理。***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是***公司引荐,无证据证明山东得胜公司参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原审第三人**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系***、***代表山东得胜公司签订,与**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山东得胜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283333.33元和违约金10054.86元,暂合计293388.19元(违约金按照15.4%/年,暂算至起诉之日)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得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以山东得胜公司代理人身份,持山东得胜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山东得胜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风机吊(安)装施工合同》,****公司将陕西合阳县黑池坊50mw风电项目的吊(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山东得胜公司,总工程量为风机20台,单价85万元,总工程款1700万元。后山东得胜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实际施工,山东得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收取总工程款4%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负责现场管理。2021年1月31日原告与***签订《履带式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XGC95履带起重机一辆出租给***用于陕西合阳县黑池坊50mw风电项目的吊(安)装施工,司机和车辆每月共计80000元按月支付,一次性进场费20000元,租期暂定为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以实际租期为准,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用,按照千分之五/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尾部注明其代表***签订合同。该车辆2021年2月4日入场施工,由工地供应燃油,2021年6月8日出场,共125天,应付租赁费353333.33元,**公司代付租赁费70000元,剩余租赁费283333.33元(其中2月份30000元,3月份80000元,4月份80000元,5月份80000元,6月份13335元)未付。**公司于2021年6月3日起诉要求解除与山东得胜公司签订的风机安装合同,并要求山东得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山东得胜公司和***反诉要求**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山东得胜公司和***已完成工程量12台风机,工程款11798309.92元,其中**公司已付山东得胜公司200万元,代付工人工资5155112元,代付机械费4643197.92元;山东得胜公司和***不再向**公司主张其他工程款,**公司放弃要求山东得胜公司和***返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方索要剩余租赁费无果。又查,山东得胜公司完成12台风机安装施工后,工地劳务人员和机械全部撤离(包括原告机械),**公司另行施工完成了另外8台风机的施工,原告机械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山东得胜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与山东得胜公司口头约定由***实际施工,向山东得胜公司交纳4%的管理费,工程停工后***与**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和结算工程款的协议。综上,对***借用山东得胜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以***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的施工机械,用于涉案工程,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与***均认可租赁期限截止日为2021年6月8日,欠付原告租金283333.33元,予以确认。故对***要求***支付租金2833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主张按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2021年7月31日,应付违约金11306元(30000元×1.28%×5个月+80000元×1.28%×4个月+80000元×1.28%×3个月+80000元×1.28%×2个月+13335元×1.28%×1个月),原告主张10054.86元,应按10054.86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得胜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涉案机械系**公司承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机械用于**公司自行施工的8台风机工程,故对***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未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租赁费283333.33元及2021年7月31日前的违约金10054.86元;二、被告***付给原告***以2833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1986元,共计768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山东得胜公司提供新的证据:租赁合同六份、解除函一份,拟证明涉案工地施工时***是以山东禹山城市建设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与山东得胜公司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质证认为,部分证据仅为复印件,在得胜公司未提交转账记录、发票以及现场实际施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引荐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具了山东得胜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山东得胜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系现场负责人,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被上诉人山东得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山东得胜公司与***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转包关系;2、山东得胜公司是否应对欠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山东得胜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就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山东得胜公司收取4%的管理费,同时根据山东得胜公司2020年10月20日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山东得胜公司与***为借用资质关系,山东得胜公司主张二者之间为转包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托***与***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处为***,落款处仅有***签字,并未加盖山东得胜公司印章,山东得胜公司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权***处理风电项目相关事宜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向**公司出具,并非***,本案***客观上不具备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不存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授权***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山东得胜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借资质方山东得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条主要规定建筑施工领域中出借资质,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为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不涉及工程质量等问题,不属于该条规定调整范围,上诉人主张由山东得胜公司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并未诉请山东得胜公司连带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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