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827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被执行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路80号新洲城市花园御景苑3栋6层1**602室。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铮,该公司总经理。 ***与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民终378号民事调解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作出的(2022)新乌米东证字第2536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欠款2851979.59元,因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已依法受理。 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了2851979.59元银行承兑汇票,就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日至今迟延履行利息约定为220000元,于2023年8月25日前向***支付;2、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27日书面作出撤回执行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对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执行权利,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递交书面申请撤回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和静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7执恢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达 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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