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7民初16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得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路80号新洲城市花园御景苑3栋6层1**602室。
负责人:***,男,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得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营市开发区沂州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