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24民初1100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X********,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铮,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XXXXX********,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居民。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XXXXX********,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居民。 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得胜公司)、***、***、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得胜公司、第三人湖***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被告一分包了第三人承包的陕西省合阳县黑池坊50mw风电项目的吊(安)装工作。被告一分包项目后,将项目交由被告二实际施工,并于2020年10月20日为被告二出具《委托授权书》,明确授权被告二办理涉案项目全部工作,被告二一切行为均可代表被告一,与被告一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二获得被告一授权后开始安排涉案项目的吊装工作,并雇佣被告三为其工作。2021年2月9日,被告二因疫情原因无法赶到项目上,向被告三出具《委托授权》,明确因疫情原因无法赶回,授权被告三主持工作,项目上全部工作由被告三负责,被告三在项目上所做的一切均可代表被告二,出现一切后果由被告二承担。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一辆(陕AXXX**),约定租金4.5万元/月。该车辆于2021年1月8日入场,2021年6月30日出场,共174天,产生租赁费合计261000元。租赁期间,第三人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81500元,剩余租金179500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出租车辆,车辆也早已退场,被告却拖欠原告租金不付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与被告一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但由于被告一已向被告二出具委托授权书,明确被告二在项目一切工作均可代表被告一,而被告三由系被告二雇佣的工作人员,且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已取得被告二授权,同时被告一已认可第三人代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因此,被告三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一,被告一与原告已实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一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另外,在提起诉讼时原告方知晓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挂靠关系,被告二系项目实际施工人,由于挂靠系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应基于违法挂靠行为对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由于涉案合同由被告三负责签订,因此被告三亦需承担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得胜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纯属捏造,原告的租赁合同是与山东禹山城市建设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受***的委托,在合阳县风力发电项目中代理施工,租赁***的机械也已经***同意,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湖***公司辩称,***、***是山东得胜公司派往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原告属与山东得胜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在施工现场,我公司与山东得胜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全部是通过***、***进行对接,故***、***的行为代表山东得胜公司。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以山东得胜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湖***公司签订了一份《风机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湖***公司将陕西合阳县黑池坊50mw风电项目的吊(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山东得胜公司施工。2020年10月8日,山东得胜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实际施工,山东得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山东得胜公司收取***总工程量4%的管理费。2020年10月20日,山东得胜公司向湖***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办理涉案项目施工相关事宜。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在涉案项目现场协助***从事施工相关事宜。2021年1月,***征得***同意,与原告***达成租赁涉案重型低平板陕AXXX**半挂牵引车一辆的口头协议,约定租金4.5万/月。该车2021年1月8日入场,2021年6月30日出场,共计174天,应付租金合计261000元。租赁期间,湖***公司代被告山东得胜公司向***支付租赁费合计81500元,剩余租赁费179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以山东得胜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湖***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与山东得胜公司约定由***实际施工,由其向山东得胜公司交纳4%的管理费。工程停工后,***与湖***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和结算工程款的协议,综上,***系借用山东得胜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施工。期间,***雇用***负责现场施工,故***与***订立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湖***公司、山东得胜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7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