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无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民初2627号
申请人: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路崇德里18门**。
法定代表人:史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无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无瑕工业园塘公路十号桥北)。
法定代表人:熊奎宇。
申请人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无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无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776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无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776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4859元,由申请人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雅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