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198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103-E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万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55040.6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股票、证券、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
审判员 唐 琪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勇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