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4170号
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103-E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一号路9-1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因需补充证据,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