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4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兰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肖爱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弼堃,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6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凡独任审理。
江苏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693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和解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的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江苏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2056.94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具体见利息计算明细表);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联合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因占用物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扣除已支付642675元后,按照套内面积215.29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330元的标准向原告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21日房屋占用费1187935.8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占用费(参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另查,2019年5月20日,江苏联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如下:1.乙方向甲方支付1075号判决书项下房屋占用费、诉讼费共计1163683.45元,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63683.45元。2019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2.除上述乙方应当支付的1163683.45元外,***同意另向甲方支付20万元补偿款,***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按月等额付清。3.甲方按时足额收到本协议约定全部款项的,视为(2018)陕0103民初字107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且双方之间关于60111号房屋再无任何纠纷。甲方没有按时足额收到本协议约定款项的,甲方可就(2018)陕0103民初字10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导致乙方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80元/日,及甲方申请执行产生的各种费用。又查,**、***并未履行(2018)陕0103民初字10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也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故江苏联合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陕0103执2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原审法院(2020)陕0103执24号案件执行完毕,于2020年6月12日结案。再查,2020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苏联合公司偿还3333元。关于该笔款项性质江苏联合公司称其为《和解协议》项下的20万元分五年按约偿还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综合理解上述三条规定,第九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选择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只能选择其一。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案中,江苏联合公司与***、**签订的《和解协议》系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协议,依法应属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江苏联合公司在***、**拒不履行(2018)陕0103民初字10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内容,亦不履行双方自愿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法选择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就(2018)陕0103民初字107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江苏联合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选择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选择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如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只能选择其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江苏联合公司在已经申请执行完毕的情形下再次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3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江苏联合公司关于***给付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以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的依据,是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陕0103民初字1075号民事判决后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该案已经江苏联合公司申请,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江苏联合公司可就上述执行行为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不服,还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江苏联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其公司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4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董 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