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11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鸭浮村。
法定代表人:赖成昭。
被告:四川川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江岸华城。
法定代表人:刘伯泉。
被告:***,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平,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川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思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