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2703号
原告:四川川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刘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松,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铭。
原告四川川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川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21分别签订了两份《教育职称评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员工申报职称评审,被告分别向原告收取服务费62500元、12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135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2500元,被告收款后,并未按约为原告员工成功申报职称评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无果,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两份《教育职称评审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838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返还款项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其中3135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利息为1097元;525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利息为1312元,合计240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21分别签订了两份《教育职称评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员工申报职称评审,被告分别向原告收取服务费62500元、120000元,该款原告先向被告预付31350元、60000元,剩余款项在申报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未能申报成功,被告不收取未通过人员报名费、资料费等、费用全额退还。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135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因被告未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要求被告退款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因管理不善,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教育职称评审协议》丢失,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及收款事由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教育职称评审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教育职称评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应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委托办证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相关委托事项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川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21签订的两份《教育职称评审协议》;
二、被告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川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用8385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3135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25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攀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