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2民初913号 原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5225950××××,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密溪 乡社区2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 份号码×××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 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30号21幢2-3,公民身份号码 512221197207××××。 原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与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创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2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于“合江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鑫阳钢铁)工业燃气管道建设项目”施工并使用了原告挖机等机械设备。2021年3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27000元,并出具了《挖机租用表》。被告一直未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使用的挖机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在与**公司的结算中已包含了案涉挖机费用,不应另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启创公司(总承包单位)与**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就合江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鑫阳钢铁)工业燃气管道建设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启创公司将承包范围内除启创公司直接另行分包的所有分项工程以及启创公司要求的临时设施建设分包给**公司。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393800元。2020年10月13日,**公司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方式为除主材以外的全部工程所需内容,合同价款暂定13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1年6月左右完成施工。**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2月18日就案涉项目共同签署《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26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启创公司租赁了“三一135”、“**152”等型号的挖机,并于2021年4月11月在《挖机租用表》上对租赁的挖机型号、工作地点、租借时间、租借总价等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挖机租用表》系原告启创公司员工***代表原告启创公司与被告***就挖机的使用情况所作结算,结算的总费用为27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启创公司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启创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挖机租用表、工程材料/(机械)租赁购销合同、转账电子回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启创公司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施工现场收方单、劳务分包结算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3)川052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启创公司提交的《挖机租用表》上载明了租赁的挖机型号、工作地点、租借时间、租借总价,被告***在“借租方”一栏签字,对《挖机租用表》中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该《挖机租用表》系被告***与***所签,根据原告提交的***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系原告启创公司员工,能够代表原告启创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启创公司主张被告***向原告启创公司租赁挖机设备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辩称***系**公司员工,代表的是**公司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与**公司在工程结算中对挖机租赁费进行了抵扣,但其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书》中并未载明此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启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27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