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30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618号。
负责人:邹月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飞,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泷路251号苏州城市生活广场A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
被执行人:张奇,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张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2021)苏0508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张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990097.72元、罚息16946.83元、复利138.50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张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律师费损失418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1元,由被告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张奇共同负担,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6月29日,本院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6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进行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3年4月15日,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8月31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9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990097.72元及罚息、复利、律师费损失4188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13012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华周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喻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