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2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被执行人: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姑苏区平泷路251号A座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
被执行人:张奇,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王沛凡(曾用名王新芳),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郑刚,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张奇、王沛凡、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执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14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奇、王新芳、郑刚对被告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80元,由被告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张奇、王新芳、郑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4月29日,本院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郑刚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室、昆山开发区×××××××室、昆山开发区×××××××室的不动产已被本院其他案件依法处置完毕,无余款可供参与分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向原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王沛凡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室不动产进行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3年1月6日。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该不动产再次进行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5月7日,该不动产存在大额案外抵押,且系由被执行人王沛凡及其父亲王金川(62岁)、母亲单玲娣(62岁)、长子葛××(16岁)、次子王××(4岁)共同居住,被执行人王沛凡目前仍怀有身孕。鉴于被执行人王沛凡名下无其他住房,并结合目前被执行人王沛凡的身体状况、共同居住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经风险评估后认为该不动产暂不宜处置。故本院对该不动产不予处置。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4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意统加固行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3年5月8日。被执行人郑刚名有下车牌号为苏J×××××、苏J×××××、苏J×××××的汽车三辆,本院已委托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将该三车辆进行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均为2023年6月6日。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5月25日,本院委托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郑刚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郑刚名下有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室的不动产一处,本院已委托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将该不动产进行档案预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9月1日,该不动产系被其他法院首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有待首封法院处置,本院已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刚名下在户籍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6月30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9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在保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可恢复执行的基础上,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5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23950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吴华周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喻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