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3722号
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
法定代表人:毛尚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路灯款42066元及违约金(以420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因资金紧张,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给被告,确认欠款50000元、61900元、22000元,上述款项虽然写的是借毛尚竹款项,但实际上系欠付原告的货款。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9万余元,尚欠420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毛尚竹5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2015年6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毛尚竹619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还清;2015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毛尚竹22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4日前还清。以上三张借条均约定如果逾期未还,按照日利率1.5%加收违约金。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尚欠420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毛尚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尚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虽然案涉借条载明的是借毛尚竹款,但是实际上上述款项系被告***欠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并不是毛尚竹与被告***之间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420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42066元及违约金(以420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1元(已由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元。
审判员  刘小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鹏
书记员  韦 杰
附录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