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利津浩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2民初1961号
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52213127R。
法定代表人:高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经济开发区萧山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632286862。
法定代表人:毛尚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靖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怀文中学安置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46557025Y。
法定代表人:庄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沭阳县禾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XDM2N0A。
法定代表人:孙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元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CBE20F。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文安县向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MAOEM8J88K。
法定代表人:李向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鸿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东城区东华门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397742423K。
法定代表人:霍少冰,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科华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门头沟区大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398113XT。
法定代表人:霍少冰,执行董事。
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沭阳靖中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县禾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元典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向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鸿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华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津璐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宇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程玉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丙智
书 记 员 王 聪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2民初1961号
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52213127R。
法定代表人:高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经济开发区萧山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632286862。
法定代表人:毛尚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靖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怀文中学安置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46557025Y。
法定代表人:庄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沭阳县禾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XDM2N0A。
法定代表人:孙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元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CBE20F。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文安县向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MAOEM8J88K。
法定代表人:李向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鸿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东城区东华门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397742423K。
法定代表人:霍少冰,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科华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门头沟区大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398113XT。
法定代表人:霍少冰,执行董事。
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沭阳靖中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县禾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元典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向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鸿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华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津璐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宇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程玉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丙智
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