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沭阳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6903号
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萧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毛尚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1106号梦溪街道文化中心15楼。
法定代表人:尚俊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照明”)与被告沭阳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尚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组织双方听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尚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到庭参加听证。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亚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20064元及利息(利息以162006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组织实施沭阳县苏州路改造段路灯工程招标,但多次均流标,最后原告被邀标,被告经评标后于2016年9月5日下达中标通知,为了配合2016年9月底在本县开展的“中国淘宝村论坛”和省领导视察等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苏州路改造段路灯工程(路灯部分)合同书》,约定在苏州路隔离带中安装双臂路灯130盏,在平交路口安装中杆投光灯28盏,在人行道外侧安装景观灯210盏,包括灯杆基本施工等,合同总价款1620064元,先做样品灯备查看。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派人进行质量监理和验收材料,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三年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为赶工期,原告加班加点全垫资组织加工定作和施工安装,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被告组织初步验收,要求对部分不符合要求的进行整改,原告进行整改并进行质保维护两年,2018年9月后由被告的路灯管理所维护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扣减变更材料、工艺的差价支付工程款,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县城管局辩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无异议,工程完工后初验不合格,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到位,也未通过验收,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县城管局就苏州路改造路段路灯工程(路灯部分)发布招标文件,2016年9月1日,原告博亚照明向被告提交该工程投标文件,同意以1620064元为投标总报价,该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的材料费计取了总价措施费用、规费及税金。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原、被告签订《苏州路改造路段路灯工程(路灯部分)合同书》,该合同书工程数量约定,拟在苏州路改造路段的快车道与混合车道3.5米宽隔离带中安装12米高的双臂路灯130盏,光源为250W钠灯,灯距约50米,两侧交错安装;在平交路口安装中杆投光灯28盏(大路口四个角安装四盏,小路口两个对角安装两盏),以照亮路口,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在人行道外侧安装景观灯210盏,灯距30米;对部分交叉路口因改造而拆除的路灯进行恢复安装。灯杆、灯具、光源电器、电线、基座、聚乙烯管、控制箱、表箱、路灯基座、电缆压接、辅材、路灯安装工程等材料和费用均由中标人负责。该合同中还对质量要求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景观灯210套材料全部使用304不锈钢,双臂灯140套的灯具外壳约定为压铸铝模压成型(压铸铝可开模定做,也可全部用≥2.5mm(尾部≥4.0mm)的钢板满焊,再进行热镀锌喷户外塑而成)。工期要求约定2016年9月21日18时本路灯工程全部竣工。款额及付款方式约定,本路灯工程中标额为1620064元,路灯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60%;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5%;满两年经终验合格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扣除已付工程款,付至工程审计决算价的85%;三年内按审计决算价付清工程余款。
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完工,被告于当日即投入使用。2017年1月5日,被告组织验收,验收情况为:1、双臂灯灯杆经质监部门抽检不符合合同文件要求;2、景观灯材质、光源、双臂灯灯具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中杆灯灯壁大小需整改;4、景观灯安装位置及高度需整改。其中景观灯材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是指,原告将景观灯210套材料由合同约定的使用304不锈钢变更为使用201不锈钢;双臂灯灯具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是指,原告对上述验收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双臂灯140套的灯具外壳由合同约定采用压铸铝模压成型(压铸铝可开模定做,也可全部用≥2.5mm(尾部≥4.0mm)的钢板满焊,再进行热镀锌喷户外塑而成),变更为采用热镀锌板满焊双面塑。原告对上述验收问题进行整改,对于其他问题已经整改完毕,但对于景观灯材质及双臂灯灯具制作工艺无法整改,由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一、存在问题及原因我公司承建的苏州路亮化工程,交付使用后,经建设单位城管局组织验收,指出景观灯用材变更,被认定为不合格工程,要求我公司予以返工整改。造成此问题,主要缘于当时有几方面客观特殊原因:(一)工期非常紧。……(二)原材料供应非常紧张。……(三)我公司虽然是沭阳本土企业,但我们一直很少承接沭阳本地工程,变更用材时未能按要求履行审批手续,导致此次工程验收无法通过。二、整改与请求(一)双臂灯灯具部分未镀锌,但用的是不锈钢钢板,完全不影响质量使用。因全省环保大检查,扬州所有镀锌厂全停业。(二)景观灯材质,招标要求304食品级不锈钢,201不锈钢经过核实,使用多年也不会出现锈馈,完全达到使用要求,我们申请降级使用,请通过审计部门对材质差价予以核减,同时我们承诺延长质保时间二年,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被告下属负责路灯项目的负责人于2018年3月1日对原告的《申请》批复“情况属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路灯工程中景观灯材质变更及双臂灯灯具外壳工艺变更产生的差价进行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620064元扣减上述变更产生的差价计算。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苏四维鉴字[2021]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州路改造路段路灯工程(路灯部分)(对于路灯材质及工艺变更部分差价)造价为106742.51元,其中总价措施费1381.5元、规费2682.92元、税金10578.09元。”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差价中含有总价措施费用、规费及税金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此作出回复:“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规定,材料费均参与计取总价措施费用、规费及税金;且依据提供的投标文件显示,投标报价中材料费也计取了总价措施费用、规费及税金;因此在本次鉴定时,计算材料价差时相应计取了总价措施费用、规费及税金。其费用分别为:总价措施费1381.5元、规费2682.92元、税金10578.09元,共计14642.51元,此几项费用是否扣减,由法院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苏州路改造路段路灯工程(路灯部分)合同书》、《沭阳县路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博亚照明与被告县城管局就涉案工程签订《苏州路改造路段路灯工程(路灯部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约定为“路灯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60%;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5%;满两年经终验合格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扣除已付工程款,付至工程审计决算价的85%;三年内按审计决算价付清工程余款”,被告现以原告交付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因双方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21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故除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以外,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其对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关于合同中验收合格的付款节点应以被告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准,现距离被告投入使用已满三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在实际交付使用后组织验收,并指出存在质量问题,因指出的问题并不涉及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被告应通过承包人保修责任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意见中差价所包含的总价措施费等费用。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差价中含有总价措施费用、规费及税金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此已作出回复,因原告在案涉工程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中材料费也计取了总价措施费用、规费及税金,本院对鉴定机构的回复予以采纳,采信鉴定意见中包含总价措施费用、规费及税金的差价共计106742.51元,对原告主张差价中不应包含总价措施费用、规费及税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原、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款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620064元扣减上述变更产生的差价计算,故扣除变更差价106742.51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3321.49元及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城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321.49元及利息(利息以151332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8元,减半收取988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889元,由原告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沭阳县城市管理局负担1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99元。
审判员  葛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鹏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沭阳县城市管理局专用账号:62×××16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