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蕉城区富宁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德市蕉城区富宁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蕉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阮炳灯,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蕉城区富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19号B2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阮炳灯与被告宁德蕉城区富宁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阮炳灯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阮炳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75元,减半收取8288元,由原告阮炳灯承担。
审判长陈庄
审判员张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