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郴州恒帆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676号 原告:郴州恒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湖区郴江街道郴州大道与园泉路交叉西南角湘南大市场23栋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郴州北湖分公司,营业场所郴州市北湖区***道同心路89号华泰城1栋15楼1502号。 负责人:***。 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2号二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70号四楼之五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郴州恒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郴州北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置业北湖分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置业公司”)、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富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建筑置业北湖分公司、被告广州建筑置业公司、被告广东富银公司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偿还货款本金¥1086949元,支付逾期利息¥264494元,合计¥13514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22年9月1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我不承担利息,也不愿意承担。涉案工程原本是由***总承包与富银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操纵人是***,在2019年9签订项目的管理合同,实际开工是2020年,当时提供钢材的就是原告,因其没钱支付,原告停了钢材供应,一直停工到2021年3,找我出资300万,2021年4我进场了才又复工。从我进场开始钢材款一直都及时付清,这时原告又告诉我还欠其钢材款100多万。我认可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但是我认为不应该由我一人承担,***肯定也是要承担,这些钢材也是***在的时候买的,我进场后没有差过原告钱。 被告广州建筑置业北湖分公司、被告广州建筑置业公司、被告广东富银公司答辩意见:意见与***一致,认可本金,不认可利息,我们也愿意承担本金,但是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8日,恒帆公司(甲方、供方)与***(乙方、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郴州市北湖区天鹅湾(二标)工地项目的钢材供应商;交货总量3500吨。钢材价格包到工地,含13%的增值税发票;价格以当天(我的钢材网)长沙地区同厂家、同品牌、同规格钢材的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第一次网价为基价。若需方所需品种或规格在(我的钢材网)上无对应网价,供货前双方书面确认价格后供货;对于未按照约定付款部分按照4元/天/吨作为财务补偿;货物由甲方负责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郴州市北湖区华泰城天鹅湾工地。 2021年9月14日,案外人***作为转让方(甲方)、***作为其授权委托人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项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明确2020年9月1日甲方与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粤泰郴州天鹅湾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书》,2021年3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甲乙双方合同承包了粤泰郴州天鹅湾三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该合伙中甲方占50%的份额,乙方占40%的份额。约定甲方将项目5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乙方。项目合伙份额转让后,项目的资产和债权归乙方享有,债务由乙方承担;另如甲方独立有与外面供应商签立的各种供应采购合同、借款合同,与乙方及本项目一概无关,由甲方独立承担,如给乙方造成阻碍,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并索赔相关损失。 2021年11月25日,***出具了《债务转换协议》,内容如下:关于郴州恒帆商贸有限公司与郴州粤泰天鹅项目二栋管理人***签署的钢材供货合同总金额贰佰壹拾玖万陆仟玖佰肆拾玖,小写(¥2196949元),已付壹佰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10000元),下欠本金壹佰零捌万陆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小写(¥1086949元整),现上述款项由***承担、付款。身份证(432822197508069757)(备注,所有上述数量、款项按财务实际为准)。 2022年4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现本人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尚欠本金。1、承诺人用“粤泰天鹅湾”住宅商品房抵偿所欠郴州恒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抵偿价格(双方协商为准)、楼层、户型、面积由债权人选定。2、总欠款本金为¥1086964元,2022年9月1日前承诺最少偿还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抵偿一套房屋之后剩余尾款在2022年9月1日前偿还。3、本人如未履行上述承诺自愿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数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恒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客户方标注广州建筑置业公司北湖分公司,庭审中,广州建筑置业公司北湖分公司、广州建筑置业公司认为其未盖章,也不认可对账单中客户方核签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但其对涉案钢材款的本金予以认可。案涉工地总承包从2020年11月11日起从广州建筑置业公司变更为广东富银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恒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货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再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被告***代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项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了***方独立有与外面供应商签立的各种供应采购合同、借款合同,与***及本项目一概无关,由其独立承担,但被告***自愿与恒帆公司结算,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书,则应当对案涉钢材款承担支付责任。而原告恒帆公司***与被告***进行的对账确认结算,也接受了被告***对该债务的承接,并认可了***的还款计划,故被告***可不再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合同履行期主要发生在广州建筑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总承包方,广州建筑置业北湖分公司虽不认可签字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但对案涉款项予以认可,故广州建筑置业公司北湖分公司、广州建筑置业公司也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广东富银公司系后期的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尽管原告提出所欠钢材款中其供应钢材的后期时间在广东富银公司承包期间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富银公司对该合同知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富银公司对该债务的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富银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要支付逾期利息,***也在《还款承诺书》***如未履行承诺自愿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主张过逾期利息,且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原告接受了***的还款计划,则逾期利息自***的《还款承诺书》确定的违约时间即2022年9月2日起计算,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止,计为28653.58元(1086964元×14.6%×65天),后续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郴州北湖分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恒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086949元,逾期利息28653.58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后续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郴州恒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3元,由原告郴州恒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郴州北湖分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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