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8631号 原告:***,女,193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男,194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女,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女,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女,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2号二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筑置业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504房、191号之三2310房、2909房、1112房、191号之二404房、191号之六501房共六个房屋产权登记,其中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504房的产权登记至***、***、***、**、**名下(***、***、***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2310房的产权登记至***、***、***、***名下(***、***、***、***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2909***至***名下,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1112***至***名下,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404***至***名下,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六501***至**、**、***、***名下(**、**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历年临迁费和违约金,总计318233.42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众原告向本院提交应收临迁费、违约金计算表格及书面说明,更正应付临迁费和违约金总计238745.42元,计算期间为2000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不变。 事实与理由:**一是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龙津南巷42号(新1#)房屋和荔湾区带河路芦笛新街未列号(新:龙津南巷1#)房屋的业主。其子***作为**一的代理人,与被告于1993年8月23日,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简称补偿协议)2份、《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简称安置协议)。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两上址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应于1995年12月底前安排原告回迁到荔湾区带河路本征用地段新建回迁楼的六个套间,建筑面积共213.66平方米,用作拆除原告房屋后的产权调换;同时约定,在临迁期间,被告解决原告临迁用房(后来调整为原告自行解决)。还约定如被告不依期安排回迁,则每月按广州市1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支付延期回迁违约金。原告获得回迁安置的房屋:带河路191号之二504房,面积29.7899㎡,带河路191号之三2310房,面积54.3982㎡,带河路191号之三2909房,面积53.1461㎡,带河路191号之三1112房,面积55.1980㎡,带河路191号之二404房,面积29.7899㎡,带河路191号之六501房,面积31.8867㎡,合计254.2088㎡,比协议面积213.66㎡超出40.55㎡。**一己于1969年11月去世,本案的被拆迁房屋,在2008年10月由***、***、***、***、***、***、***、***、***、***、***、***、***、***共同继承。之后,***于2009年12月1日死亡,其对**一继承份额由其配偶**和女儿**两人共同继承,***于2020年3月21日死亡,其对**一继承份额由其兄弟姐妹***、***、***、***四人共同继承,***于2016年4月19日死亡,其对**一继承份额由其子女***、***、***三人共同继承,***于2011年6月3日死亡,其对**一继承份额由其女儿**、**、儿媳***和*****四人共同继承。2020年8月,上述继承人对六间回迁房进行了财产分割,其中:带河路191号之二504房属于***(占四分之一份额)、***(占四分之一份额)、***(占四分之一份额),**(占八分之一份额)、**(占八分之一份额);带河路191号之三2310房属于***、***、***、***(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带河路191号之三2909房属于***;带河路191号之三1112房属于***;带河路191号之二404房属于***;带河路191号之六501房,属于**(占三分之一份额)、**(占三分之一份额)、***(占六分之一份额)、***(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拖欠的临迀费、逾期回迁违约金,至回迁之日止,达318233.42元。对于回迁超出协议约定的面积,在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临迁费、违约金318233.42元之后,原告愿意按照每平方米八千元的标准结算。 建筑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回迁安置的6套房屋总测绘面积为254.2088平方米,比原协议面积213.66平方米超出40.55平方米膨胀面积,产权属于开发商,补差数额巨大,原告应与政府部门指定的惠城花园项目回迁安置公司办公室签订补充协议,办理增大面积结算后才能按测绘面积办理产权登记,否则只能按原产权面积办理房产证。我方不同意支付临迁费及违约金,原告要求的临迁费是二十年前的费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有支付临迁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龙津南巷42号房屋、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芦笛新街3区2段537之一地号的房屋(龙津南巷1#)产权人为**一。 1993年8月23日,***代**一(被拆迁房屋业主、乙方)与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用地单位、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市城市规划局(86)城地批字第540号文核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9)房征字第××号通知,征(拨)土地。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龙津南巷42(新1#)号房屋,建筑面积81.23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荔湾区带河路本征用地段回迁楼(框架结构)的自有房屋,共建筑面积91.23平方米,划归给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并于1995年12月30日前移交给乙方。新房屋与原房屋面积对比相差了10平方米,乙方愿意以550元/平方米计算付给甲方5500元,于199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不能依期移交新建房屋给乙方,则甲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赔偿给乙方损失。甲方依照本协议将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所需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等等。同日,***代**一(被拆迁房屋业主、乙方)与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用地单位、甲方)另签订一份《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市城市规划局(86)城地批字第540号文核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9)房征字第××号通知,征(拨)土地。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芦笛新街3区2段537之一地号的房屋(龙津南巷1#),建筑面积86.75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荔湾区带河路本征用地段回迁楼(框架结构)的自有房屋,共建筑面积86.75平方米,划归给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并于1995年12月30日前移交给乙方。如甲方不能依期移交新建房屋给乙方,则甲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赔偿给乙方损失。甲方依照本协议将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所需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等等。 同日,***代**一(被安置业主)与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用地单位、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市城市规划局(86)城地批字第540号文核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9)房征字第××号通知征(拨)土地需拆除乙方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旧)龙津南巷42新1号前后座楼的房屋,其中自住建筑面积167.98平方米。乙方同意由甲方解决临迁用房,甲方应按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规定于1995年12月30日在带河路本征用地段回迁楼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中安排使用面积租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如不能依期安排乙方回迁的,乙方罚甲方的滞迁费每月(按户计)按一月一号令执行。乙方回迁面积213.66平方米,分六个套间,一套三楼南向,30平方米建积,一套五楼南向,41平方米建积,两套六楼南向,分别为41平方米建积,42平方米建积,两套六至七楼北向,各为30平方米建积,各套间均有独立厨、卧、阳台。超契证的45.68平方米建积中,10平方米以内,乙方愿意以550元/平方米购买,另35.68平方米,乙方愿意以1962元/平方米购买,乙方共应付给甲方75504.16元,回迁时一次性付清。 《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于1993年9月3日经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93)穗荔证内字第7675号《公证书》证明。 2001年4月13日,***代理**一(乙方)与案外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乙方与建筑置业公司于1994年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及《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条款,回迁安置新建大楼第六层建筑面积213.66平方米(已含购房面积45.68平方米在内),乙方已回迁89.65平方米,余下124.01平方米乙方愿意在高层回迁。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达成:甲方同意乙方回迁安置在惠城新建大楼J5梯(捷龙里2号)第十三、十六、十七层03**,西向建筑面积各为42.17平方米,三套合计126.51平方米,超面积2.5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以5500元/平方米购入产权;乙方购买2.5平方米的房款为13750元,另乙方原协议未缴购房款为70004元,全部购房款83754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取消该补充协议所有条款;日后回迁**建筑面积以市房管局测会所实测为准,甲乙双方根据实测面积多偿少补购房款。 2000年12月7日,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惠城拆迁房**一10㎡×550元/㎡=5500元。 2001年4月19日,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一交来回迁楼J5梯13、16、17层03**购房面积及原协议购房款83754元,扣减临迁费83602元,实收152元。 2006年5月28日,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惠城花园拆迁户带河路龙津南巷1号业主**一(已故由***代理),原产权面积167.98平方米,每月临迁费4200元,已于2000年12月15日回迁建筑面积89.65平方米,从2000年12月15日-2001年1月15日止临迁费每月4200元,从2001年1月16日至回迁之日止每月临迁费2208元(其中***736元,***736元,***736元,三人临迁费由***代理领取。 2008年8月4日,***、***、**、***、***、**方、***、***、***、***、***、***、***、***、***、***、***、***、***、***因继承或放弃继承被继承人**一的遗产,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2008年10月22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08)南公证内字第2902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被继承人**一于1969年11月在广州市死亡,生前遗有的个人财产:坐落在广州市龙津中路龙津南巷四十二号(新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龙津南巷新1号,回迁面积共计213.66平方米)的房屋,被继承人**一生前与丈夫**就共生育子女七人:***、***、***、***、***、***、***,无收养子女,被继承人**一的父母、配偶以及儿女***、***、***、***、***均已死亡;***、***、**方、***、***、***、***、***、***、***、***、***、***、***表示要求继承**一的上述遗产,***、***、**、***、***、***表示放弃对**一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因此被继承人上述的遗产由***、***、***、***、***、***、***、***、***、***、***、***、***、***共同继承。 2008年12月27日,惠城花园项目回迁安置工作办公室通过摇珠确定**一(代理人:***)回迁安置地址为广州市惠城花园1112号,建筑面积55.2平方米;**一(代理人:***),回迁安置地址为广州市惠城花园2310号,建筑面积54.4平方米;**一(代理人:***),回迁安置地址为广州市惠城花园2909号,建筑面积53.15平方米。同时,惠城花园项目回迁安置工作办公室向***、***、***发出《回迁安置通知书》,通知***、***、***凭通知书于2008年12月29日后(含12月29日)前往惠城花园现场办理入住交楼手续。 因**一的遗产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龙津南路四十二号(新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龙冿南巷新1号)房屋被拆迁后已确认回迁至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404房、504房,带河路191号之六501房、带河路191号之三2909房、2310房、1112房,且**一的部分继承人已死亡,众原告通过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确认其继承权。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46742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12803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12900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04097号《公证书》确认***对**一的遗产有权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和***三人共同继承,***对**一的遗产有权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兄弟姐妹***、***、***和***四人共同继承,***对**一的遗产有权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女儿**、**、儿媳***和*****四人共同继承,***对**一遗产有权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和女儿**两人共同继承。 2020年8月11日,众原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共同继承**一名下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龙津南巷四十二号(新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龙津南巷新1号)的房屋,上述房屋已被拆迁并确认回迁至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404房、504房,带河路191号之六501房、带河路191号之三2909房、2310房、1112房的房屋。分割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504房的房屋由***、***、***、**和**共同继承,***、***、***各占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产权,**和**各占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产权。二、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2310房的房屋由***、***、***和***共同继承,各占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产权。三、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2909房的房屋由***一人继承,占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四、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1112房的房屋由***一人继承,占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五、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404房的房屋由***一人继承,占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六、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六501房的房屋由**、**、***和***共同继承,**、**各占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产权,***和***各占有该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产权。 《遗产分割协议》于2020年8月31日经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20)粤广南方第02782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查询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504房、191号之三2310房、2909房、1112房、191号之二404房、191号之六501房的:①房屋权属登记情况;②有无查封、他项权利或者预售登记情况。③是否可办理产权过户。2022年7月14日,广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函本院,内容如下:荔湾区带河路191号涉及项目为惠城花园回迁楼,由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未办理国土证,整体暂未办理首次登记,已纳入我市历史遗留问题办证范围,部分小业主通过协助司法执行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办证途径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暂无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504房、404房、带河路191号之三2310房、2909房、1112房、191号之六501房的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查封、抵押信息和不动产权登记信息。 原告提交的应收临迁费、违约金表格中表明其主张的逾期回迁时段从2000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中2006年1月份起至2008年12月回迁安置期间,政府负责每月发放临迁费2208元,2005年2月收到建筑置业公司的两个月临迁费合计4416元,主张逾期回迁违约***迁费的50%计算,即临迁费和违约金按原临迁费的150%支付。 庭审时,原告陈述2000年12月30日回迁了3套房屋,其与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回迁安置的J5梯(捷龙里2号)第13、16、17层03**房屋并没有实际回迁给原告,最后是2008年12月在惠城花园项目回迁安置工作办公室的主持下摇珠确定回迁安置房屋为1112号、2310号、2909号房屋,确定这3套房屋后,被告应回迁补偿的六套房屋就已经回迁完毕了;如果在办证后发现实际回迁房屋的面积大于应补偿的面积,同意购买面积差,但由于被告欠付原告临迁费及违约金,可以用这些费用抵扣面积差补偿款。面积差补偿款应按照政府指导价8000元/平方米计算,**迁费及违约金不足以抵扣的,由原告按各自所分得的房屋超出的面积来支付。 原告另陈述被告曾提供过临迁房屋,住了几个月后,房屋不适宜居住,与被告协商变更临迁方案为支付临迁费,当时约定每月4200元,临迁费从2001年1月16日起从4200元/月变更为2208元/月。 被告陈述惠城花园项目回迁安置办公室在政府指导下设立,惠城花园项目实际由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实际上是拆迁协议的签订人,2019年年初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政府部门协调,由惠城花园项目回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证手续。 经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是被告建筑置业公司的前身,涉案大楼前期开发时拆迁和征地均是以被告建筑置业公司名义进行。 另查,1992年8月28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房屋拆建服务公司)与香港辉煌地产实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同意在广州市建立房屋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公司的名称为: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公司经营范围是开发经营广州市带河路177-199,223-235号地段,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与香港辉煌地产实业公司按2:8的比例分配商品房。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13日正式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与**一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鉴于**一已死亡,众原告继承了**一回迁补偿房屋的产权份额,因此,原告可替代**一享有与被告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补偿房屋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是协议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504房、404房、带河路191号之三2310房、2909房、1112房、191号之六501房是拆除**一所有的广州市龙津中路龙津南巷四十二号(新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龙津南巷新1号)房屋的回迁房,众原告是**一的继承人,经公证继承了**一的回迁房,众原告对前述回迁房的继承份额已经公证分割,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按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产权份额办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在未完成超面积结算的情况下,不应确认房屋的整体权属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产权面积尚不明确,且原被告之间就增大面积购买款项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据此不同意原告的办证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超面积结算,可在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众原告主张的临迁费及逾期回迁违约金。**一与被告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建筑置业公司提供临迁住房。原告陈述被告曾提供过临迁房屋,但不适宜居住,与被告协商变更临迁方案为支付临迁费,约定每月4200元。根据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作出的《证明》以及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建筑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原告承认2006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回迁期间曾收到政府每月发放的临迁费2208元;本院合理采信原告所述,认定被告同意且知悉《证明》所载事项,确认从2000年12月15日至2001年1月15日期间临迁费为每月4200元,2001年1月16日至回迁之日每月临迁费2208元。由于与众原告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是建筑置业公司,在广州市惠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临迁费义务且建筑置业公司未能按时回迁的情形下,根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施行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付给。”众原告要求建筑置业公司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临迁费及违约金,合法有理,没有超出依据法律可予支持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扣除原告承认于2005年2月4日收到的两个月临迁费4416元以及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政府代付的临迁费79488元(2208元/月×36个月),被告应付的2000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临迁费及违约金共计238745.42元(4200元×150%+2208元/月×95个月×150%+2208元/31天×16天×150%-4416元-794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504房、191号之三2310房、2909房、1112房、191号之二404房、191号之六501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其中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504房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由***、***、***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2310房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由***、***、***、***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2909***至原告***名下,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三1112***至原告***名下,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二404***至原告***名下,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1号之六501***至原告**、**、***、***名下(由**、**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临迁费及违约金共计238745.42元。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欧阳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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