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掌传俊与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汪氏酿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91民初380号
原告:掌传俊,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丁训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曹翊轩,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汪氏酿造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萌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掌传俊与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连云港市汪氏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氏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掌传俊诉称,2015年8月12日,汪氏公司对案外人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承建交付的汪氏宁海新厂工程质量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汪氏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中建公司作出的四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裁委员会将上述鉴定报告作为主要材料提供给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完全依据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出具了加固修复方案的司法鉴定报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连仲字第0586号裁决,众兴公司向汪氏公司支付酿造车间、中试车间、包装车间主体结构加固修复费用540628.05元,发酵池拆除、重建费用1004019.36元。该裁决生效后,汪氏公司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原告掌传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仓库等房产,抵偿众兴公司欠汪氏公司的债务。中建公司没有房屋安全的鉴定资质,其为汪氏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导致原告房产(价格鉴证173.33万元)被法院执行,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氏公司将中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在仲裁案件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连仲字第058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汪氏公司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掌传俊出具的承诺并经众兴公司同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执1号执行裁定执行了相关房产。之后,掌传俊申请撤销(2018)苏07执1号执行裁定、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掌传俊)申请撤销(2015)连仲字第0586号仲裁裁决书,均被驳回。本院认为,掌传俊提出中建公司没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该鉴定导致(2015)连仲字第0586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给其造成损失,是对生效裁决文书的异议,掌传俊应通过其他程序处理。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掌传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掌传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