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汪氏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连云港市汪氏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氏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91民初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汪氏公司明知中建公司没有鉴定资质,而委托中建公司出具内容不真实的鉴定报告,并在仲裁过程中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2、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且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173.33万元房产被法院执行,已经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汪氏公司赔偿其损失540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汪氏公司将中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在仲裁案件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连仲字第058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汪氏公司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出具的承诺并经众兴公司同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执1号执行裁定执行了相关房产。之后,***申请撤销(2018)***执1号执行裁定、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撤销(2015)连仲字第0586号仲裁裁决书,均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提出中建公司没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该鉴定导致(2015)连仲字第0586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给其造成损失,是对生效裁决文书的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处理。现***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提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其主张实质是对生效裁决书的异议,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宇
审判员张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勇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