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9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5号江山大酒店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江新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宽、朱江,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丁训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一审诉称,自2002年至2006年,中建公司受江山公司委托,为江山公司开发的东海晶苑、西部市场综合楼、科研设计楼、东海县晶灿公寓1号、2号、3号楼,灌云县江山花园小区等项目做设计工作。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但江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用和晒图费用。中建公司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定江山公司支付中建公司设计费979997元及违约金,并支付晒图费9676元,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江山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决书不予执行。中建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江山公司给付设计费用97999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8万元从2006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99997元从2007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晒图费9676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江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江山公司一审辩称,中建公司至今严重违约。江山公司多次催促中建公司履行设计合同中设计人重要义务之一即出具蓝图、参与验收、在相关资料上签字,中建公司因与江山公司有其他纠纷而拒绝履行义务,该行为是江山大酒店至今未能完善手续的重要原因。中建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且中建公司至今未交付加层及附属工程的设计成果,未向江山公司提供蓝图,人防工事大门因设计原因无法关上。江山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暂不付款的抗辩。中建公司一直处于违约之中,江山公司行使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且违约金计算无法律依据,即使中建公司因江山公司违约受到损失也只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科研楼的设计费38万元已在江苏省高院的调解书中解决,设计费应减去38万元,还应扣除江山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6万元。对于江山公司来说,中建公司只剩下履行设计人参与验收提供图纸交付成果等义务,中建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给江山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在中建公司未履行完义务之前驳回中建公司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苏省盐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建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江山公司委托中建公司承担灌云县江山花园、东海县晶灿公寓1、2、3号楼的工程设计,合同均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20%定金,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11月4日,双方经核算,灌云江山花园和东海晶灿公寓的总设计费为655000元。江山公司已付中建公司设计费共计6万元。
另查明,江山公司委托中建公司承担连云港市朝阳东路5号科研设计楼的工程设计,约定科研设计楼为九层,设计费总额33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科研设计楼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方案及初步设计批准后两个月交付施工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20%定金,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双方责任,设计人责任包括:“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5年12月6日,中建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了综合楼加层设计变更补充协议,修改设计部分的费用为5万元。科研设计楼未经过验收,已于2006年10月完工,现已使用。
再查明,中建公司曾就本案诉求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3月3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江山公司支付中建公司设计费979997元及违约金、晒图费9676元。2011年6月3日,江山公司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撤回申请。后中建公司就仲裁裁决书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江山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裁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0)连仲裁字第08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一审庭审中,江山公司提供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科研设计楼38万元设计费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决算单、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山公司应在中建公司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灌云江山花园和东海晶灿公寓已经过验收,且双方决算价格为655000元,江山公司已付款6万元,余款595000元应予以支付。中建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从双方决算之日即2007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该违约金过高,中建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江山公司提出该主张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的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科研设计楼的设计费用共计38万元,江山公司提出38万元费用已在调解书中处理完毕,但该调解书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与设计合同无关,对此抗辩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山公司还提出因中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科研设计楼无法验收,江山公司有权行使暂不付款的抗辩权,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公司的义务为交付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等。中建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江山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时间为最后一部分施工图交付之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江山公司即应结清设计费,中建公司在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义务。江山公司不能以此为抗辩拒绝履行交付设计费用。科研设计楼已完工使用,江山公司应支付中建公司科研设计楼的设计费38万元。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200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中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图交付的日期,故原审法院认定从完工之日开始计算,从200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晒图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江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公司设计费97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8万元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95000元从2007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江山公司负担(中建公司已预交,江山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中建公司)。
上诉人江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履行配合验收义务在后,判决上诉人应先履行给付设计费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而事实上,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签署相关设计文件,但被上诉人早已拒绝履行且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上诉人有理由认定上诉人履行给付设计费义务后,被上诉人不会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上诉人行使履行抗辩权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现在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科研设计楼及其加层的设计费38万元和利息。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山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承担连云港市朝阳东路5号科研设计楼的工程设计,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综合楼加层设计变更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中建公司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江山公司应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而涉案科研设计楼工程早在2006年10月份就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足以证实中建公司在此之前就已经将最后一部分施工图交付给了江山公司。而江山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支付设计费明显构成违约,所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江山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8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江山公司以中建公司拒绝履行签署相关设计文件以及配合涉案科研设计楼工程验收等义务,上诉主张其不支付设计费系行使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勇
审 判 员 乙 斌
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晓璐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