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6民初1621号 原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东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89795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人仲案字[2022]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理由为:1、**的经常居住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东路8号秀逸苏杭33号楼2**302室,属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于2022年2月11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同案不同判,应由同一法院管辖为宜。 本院查明,原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418-222号,属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不服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人仲案字[2022]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先受理案件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婷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