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徐圩新区,现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凤凰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燃煤热电联产项目桩基工程的应付工资9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9月工资40338.65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0338.65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948.22元;以上共计:291625.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监理工作。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4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4月发放原告2021年3月份工资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21年4月﹣9月份的工资不予发放。2021年8月3日,原告突然收到了被告于2020年8月2日签发并邮寄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书后一周内到单位处理相关问题并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将按照辞退处理。被告中建公司于2015年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燃煤热电联产项目桩基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138000元。被告中建公司就该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取项目管理费5万元,余额8.8万元作为原告**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后由于该项目存在工程量增项的情形,工程款总额增加到了276000元。被告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增加的工程量约定合同金额为138000元。就一期工程,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78000元,另有10000元尚未支付。就二期工程,监理工作依然由原告负责,且在二期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认为应参照一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8000元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长达5个月,已经严重违法,依法应及时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40338.65元(8067.73元/月×5个月=40338.65元)以及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燃煤热电联产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的工资9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被告本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第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自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第二倍工资总额为40338.65元(8067.73元/月×5个月=4033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有过错从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同时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目前为止,原告还一直在被告所承接的江苏三吉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搬迁技改项目和灌云壹号郡府工程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即8067.73元/月×7×2=112948.22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1的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进行结算。承包费用88000元,原告已领取78000元,尚有10000元没有支付,我们认可。因该款****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清全部监理费用,待收到全部费用后支付。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监理协议,不属于承包范围,且从2016年7月开始已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按照承包协议支付没有依据。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0000元,被告认可,没有异议。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21年4月及5月13日以后工资。原告工作至2021年5月12日,2021年4月份工资已支付,以后没有上班,依据规定不支付2021年5月12日以后工资。劳动仲裁认定原告最后提供劳动时间是2021年5月12日,5月份工资是2028.5元,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353.28元和公积金费用337元,余1338.22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5月工资1338.22元,被告予以认可。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要求第二倍工资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2021年3月31日到期后,因***(***)电子有限公司监理项目涉及原告经济问题,要求原告说明问题,原告拒不说明,暂缓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2021年5月13日开始原告旷工,无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无依据。四、原告违纪被辞退,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说明***(***)电子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问题,原告拒绝说明,且从2021年5月13日起不上班,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属于违纪。被告2021年8月2日通知原告接通知一周内处理问题并辞职,逾期予以辞退。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2021年8月11日解除,被告2022年1月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通知工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查:原告**在我单位任监理负责人期间,已多次出现违纪和弄虚作假行为。1、2019年9月,**以单位名义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仓库的监理合同,合同额3.6万元,项目结束后,3.6万元到了我单位账上,按**本人说这个项目是我们单位的合作伙伴**挂靠我单位的项目(**当时是我单位的监理负责人),只应交20%管理费给我单位,2020年1月在**的操作下,**对象***提取了80%。但经我单位了解核实,该项目并非**挂靠项目,而是**在任监理负责人期间私自以单位名义承揽又冒充是**挂靠项目。我单位与***(***)电子有限公司联系,他们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参与项目,该项目从头至尾都是**在现场;另从**提供给我单位的监理合同明细表中也没有该项目(但**对象***提取了80%),我们认为**的行为是在欺骗单位、以权谋私。2、2019年4月9日我公司与江苏暨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5份报告15万元费用。2019年4月25日甲方支付预付款3万元,等甲方通知再提交监理报告。而2019年4月30日**申请已转账80%计2.4万元至**(或其爱人)账户,据**和**与工程部提供信息,此80%费用为**组织人员在现场工作报酬。而实际情况是不需要现场监理,只出具报告为安全评价服务,不需要也从未有现场监理工作人员,此项目是我单位与江苏暨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与**无任何关系,**却欺骗说此80%费用为**组织人员在现场工作报酬,以**的名义提取2.4万元,是一种欺骗行为。3、2018年被告与******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工程中,合同额20000元,该合同款全部由**本人私自收取,没有交给单位。在此期间**作为监理部门负责人,欺骗单位、私吞公款,已严重违反了单位规定,甚至到了犯罪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5年4月13日原告领取了门卡及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9.3.1规定,员工严重违反本规则规定或公司其他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该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燃煤热电联产项目桩基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热电监理合同),合同总价为138000元,约定桩基工程工期自2015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6年6月15日竣工。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监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取项目管理费5万元,余额8.8万元作为监理费用付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取消原告正常的工资发放,2016年2月10日起至7月10日,原告每月按时到被告财务领取监理费1.24万元,质保金到账后,由原告领取。该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期满后,被告共支付原告78000元监理费。被告认可尚有10000元未支付,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全部监理费用,待收到全部费用后支付。被告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原热电监理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灌云热电项目桩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费用总价138000元。被告与原告未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7月起,被告开始正常按月发放原告工资。 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监理专业负责人。2018年12月19日,被告任命原告为***中建***号郡府1-12号住宅楼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告于2021年5月在壹号郡府水电安装实体检测方案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中签字。被告的考勤显示原告出勤至2021年5月12日,之后均显示为旷工。 202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一周内到单位处理相关问题并办理职手续,逾期将按辞退予以办理。通知书同时载明:“从6月份至今,你已连续2个月未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我院多次通知你来单位解释并处理***(***)电子有限公司监理项目涉及问题,虽然你口头答应过来处理,但至今你一直没来单位处理。”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认为在2021年3月已就***公司监理项目问题向被告的相关人员进行过说明,没有必要再次说明,故未按通知要求至被告处处理相关问题。原告亦未就通知书中载明的其连续2个月未上班向被告进行解释说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原告称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壹号郡府项目履职,但无证据于证明仍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称因监理工程师变更延迟,将原告社保缴纳至2021年12月。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解释未续签的原因系原告未说明涉及***(***)电子有限公司监理项目的经济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2021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合计353.2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每月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承担的公积金为337元。被告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后,2021年1月至4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4550元/月。被告2021年5月发放原告4月工资之后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燃煤热电联产项目桩基工程的应付工资98000元;2、被告支付2021年4月-9月工资48406.38元;3、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0338.65元;4、被告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948.22元。市仲裁委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2]第24-1、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0000元、2021年5月工资1338.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2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665.94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再查明,2022年1月10日,被告向***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内容大致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因原告在***(***)电子有限公司监理项目中涉及经济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说明问题,因其拒不说明,暂缓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21年5月开始旷工,被告于2021年8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于一周内到单位处理问题并办理离职手续,逾期将按辞退处理。但原告没有按通知要求来单位处理。另原告在工作期间还存在不法行为,鉴于原告的旷工和违纪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已于2021年8月10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2年1月12日,被告又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送交***市海州区总工会发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任职文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以及邮寄凭证及本案庭审**等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燃煤热电联产项目桩基工程的98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内部承包监理费78000元,**1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元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原热电监理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监理服务期限及监理费用相应地增加,但原告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虽然原告仍在该项目从事监理服务工作,但工资已由内部承包协议期限内按月领取监理费变化为从2016年7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原内部承包协议支付88000元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21年4月至9月工资。2021年4月工资,被告已于2021年5月支付给原告,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出勤至2021年5月12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根据原告2021年每月实发工资及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经计算,原告2021年实发工资为5240.28元/月(4550元+353.28元+337元),2021年5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028.5元(5240.28元/月÷31天×12天),扣除本月原告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1年5月工资1338.22元(2028.5元-353.28元-337元)。因原告自2021年5月12日之后未出勤,并对连续2个月未上班的原因也未向被告进行说明,且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因此原告主张2021年6月至9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21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告2021年5月12日之后未出勤,本院只支持2021年5月的工资2028.5元,因此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28.5元。被告辩称因***(***)电子有限公司监理项目涉及原告经济问题,原告拒不说明问题,被告因此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理由并不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理的理由,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出勤至2021年5月12日,此后未再考勤,同时原告未按2021年8月2日通知书的要求对其连续2个月未上班的原因向被告进行解释说明,也未按通知要求的时间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事先通知工会,但在起诉前已经向***市海州区总工会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了通知,已经补正了通知程序,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监理费10000元、2021年5月工资1338.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28.5元,共计13366.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 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二条……。 [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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