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016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3016号
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四新村。
负责人:王如全,经理。
被告: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社区振兴路西侧富园东城水岸13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韩学雷,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淼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利淼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偿付货款22043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2018年3月19日,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因承建赣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汽车专业教学楼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砼供货即日起每月结算供货量70%的货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余款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还需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4280立方米,按合同的价款,总计款为1959270元。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前期拖欠的货款478800元,若逾期,加付违约金2000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2044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被告利淼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泵送混凝土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汽车专业教学楼项目,总方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付款期限为砼供货即日起每月结算供货量的70%货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余款二个月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付款,乙方可随进时停止供货,由此造成造成的任何损失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承担因逾期付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还须向乙方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时银行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甲方不得因欠款而改用其他家及自拌混凝土,否则应向乙方支付因其未继续购买混凝土货款总额30%的违约赔偿金。该合同甲方负责人落款处有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负责人王如全的签字,并加盖利淼赣榆分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收料员分别在原告提供的6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陆续向原告偿付货款。2018年10月15日,经原告、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结算,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尚欠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货款478800元,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江苏利淼建设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郑重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前将我司承接的工程汽车专业教学楼实训一体化综合楼所用的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余款,肆拾柒万捌仟捌佰元全部结清,如到期不付,我司自愿付违约金贰万元整。2018年10月15日之后所有的混凝土按月结70%计算。后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付3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付150000元,2018年11月27日付28800元,其中后两次付款的时间超过承诺书约定的时间。
2018年10月13日,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发函调整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如全在价格调整函上签字确认。该价格调整函载明:型号C15单价为450元/立方;型号C25单价为470元/立方;型号C30单价为480元/立方。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陆续供应混凝土,具体如下: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供货104810元,2018年11月17日至11月22日供货69090元,2018年12月4日至12月30日供货46530元,上述货款共计220430元。
另查明,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前期货款违约金20000元,经查,截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拖欠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货款478800元,由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逾期自愿给付违约金2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利淼建设公司虽将货款偿清,但未能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偿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0000元。
关于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220430元,有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函及对账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项的付款时间,因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的承诺书中约定“2018年10月15号之后的所有混凝土按月结70%计算”,故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付当月货款104810元的70%即73367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付当月货款69090元的70%即48363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付当月货款46530元的70%即32571元。剩余30%的货款66129元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应及时偿付。上述货款,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久拖不付,构成违约,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时银行同类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应给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必须承担因逾期付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对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应向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偿付违约金20000元、货款220430元及利息(其中73367元货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48363元货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32571元货款自2019年1月1日起,66129元货款自2019年3月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系被告利淼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此,上述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利淼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利淼建设赣榆分公司、利淼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对原告大力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0430元及利息(其中73367元货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48363元货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32571元货款自2019年1月1日起,66129元货款自2019年3月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被告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7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被告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利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东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