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547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苗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惠贤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刘岩峰,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国路**v>
法定代表人:孙润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何文怡,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礼、被告(反诉原告)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第三人(反诉第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99200元及其延迟支付的违约金509760元、停工损失1774400元;2、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国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协议从事第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地埋管打井工程,约定总价款为1038口井*100米/口*48元/米=4982400元。原告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打井,4月3日已经完成257口井,后由于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停工,被告及第三人以立即腾出施工场地、很快支付工程款为由屡次拖延时间不让原告撤场,致使原告机械及人工停工损失达1774400元。2016年8月因被告要求赶工期,催促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又完成160口井的施工。后因被告的地埋管迟迟不到位、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6年9月,第三人施工绿化工程及停车场,将原告施工的成品井覆盖63口。自施工开始,原告就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直至2017年3月双方才补签合同,并确认了354口井的工程量、付款方式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也没支付分文工程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另,第三人的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纠纷也在诉讼中。被告应全部支付合同中确认的工程款及其违约金、误工费,第三人应在其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之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宏力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通过招投标,中标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的地热节能工程。就地热系统的打井部分,原告在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且不听从被告方的施工计划安排,影响了被告方的施工进度和计划。为此,监理方多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被告也就此情况向东海县人民医院发出通告,请求人民医院配合协调此事。涉案工程自2016年1月17日开工,施工至4月,因施工场地受限,东海县人民医院不能提供作业面,打井作业暂停。8月份恢复作业面后,原告只施工了几十天后就于2016年8月25日停工至今。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合同义务,目的就是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计划和安排来有序的、安全的施工,但原告迟迟不与被告方签订合同。一直到2017年3月23日,双方才达成协议,补签了《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打井工程单价按照48元/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委托东海人民医院支付,并明确只要被告完成了委托的手续,即视为完成量工程款的支付。合同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自行停工、撤出场地的,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所有损失,并承担本合同额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有两个停工时间段,第一个停工时间段是2016年4月-7月,停工原因系东海人民医院不能提供作业面,停工的主要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的窝工损失,不应转嫁到被告身上。第二个停工时间段是2016年8月25日至今,原告在没有被告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就擅自停工,不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施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整体施工进度,导致在与人民医院的诉讼中,被告对人民医院承担了5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99200元,被告认为,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48元/米。同时,被告与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共同对每一口钻井的深度、打压测试记录、成井时间予以记录。井口数量为354口井,但是深度并非都是合同约定的100米,有的超出1米、2米,但更多的是缺少米数,大部分是95米左右,甚至还有92米。被告认为,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的米数予以结算。经过测算,354口井的总米数为34711米,这也是被告与东海县人民医院之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鉴定机构认定的米数。因此,实际的工程款应当是34711米×48元=16661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的违约金509760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办理完委托付款手续后,视为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结合宏力公司、人民医院、国泰公司三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已经表明,宏力完成了合同中委托手续的义务,已经通知人民医院付款,且有双方公司盖章及代表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1774400元,被告认为,其主张的时间为2016年4月-7月,即第一个停工时间段。该时间段的停工,原因系东海县人民医院不能提供作业面,停工的责任不在被告,因此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实际深度结算,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停工损失。
被告(反诉第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述称,因为(2019)苏0722民初776号案件判决还未生效,第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明确,如果在扣除该案中被告应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失以及因该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后确有欠付,第三人愿意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宏力公司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反诉人承建第三人新建病房楼地源热泵系统工程,被反诉人在未与反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规范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反诉人均不服从反诉人的施工管理和要求。反诉人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反诉人只能任由被反诉人组织施工,在反诉人多次催促下,被反诉人才与反诉人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应用委托方式付款,其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第三人形成了委托付款的会议纪要。自2016年8月25以后,被反诉人就停止施工至今。被反诉人的停工行为,造成第三人工程无法完工。第三人以反诉人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经过审理认为自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停工,虽有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问题,但主要原因是反诉人迟迟不予进场施工,故判决反诉人赔偿第50万元。但本案中被反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员,其拒不施工也不撤场才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其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拒不施工的行为,造成反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望法院察明案情,依法裁判,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公司辩称,一、工程开始的时候未签订的合同的原因是反诉人造成的,反诉人要求答辩人开工,以各种理由欺骗答辩人施工,直到现在也分文没有支付给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本身就说明反诉人的欺骗,再者从工程施工的时间看,没有承包方不愿意签订合同的,因为承包方是为了获取施工费,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看,发包方的是占主导地位的,所以反诉人说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没有签订合同是站不住脚的;二、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委托付款,但反诉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或者第三人出具过任何付款委托书,即使在存在三方会谈纪要的情况下;三、由于反诉人的地埋管不到位,加上施工场地上第三人土建施工的占用场地的影响,答辩人无法施工,从我方的举证东海追加说明(包括停工损失计算和确认)来看,就可以得出停工的原因并不在答辩人的结论。2016年9月1日东海县人民医院就开始营业,2016年8月25日后答辩人没有施工,是因为第三人开始营业,反诉人退场,答辩人是被迫停工的,并不存在答辩人主动退场的情况;答辩人是按照反诉人的要求进场,并不存在迟迟不进场的情况,本来答辩人在一分钱都没有拿到的情况下历尽所能施工就是为了顾全大局,现在反诉人称是答辩人的违约造成反诉人的违约,可见反诉人的不诚信程度。综上,反诉人的理由根本不存在,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和任何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诉人向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都是咎由自取。
东海县人民医院(反诉第三人)述称,我方认为第三人并不是反诉中的适格第三人。反诉人所提起的损失50万元因相关判决并未生效所以还未明确;其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与第三人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经公开招投标,宏力公司中标东海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14年1月20日,东海县人民医院与宏力公司签订《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施工、供货及安装,工期90日历天。
后宏力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国泰公司施工,国泰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23日,原告国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宏力公司(甲方)补充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承包方全面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工程现场发生的人工费、食宿费、钻孔用套管、设备运行防护费、发包方提供的材料现场装卸费等;承包本合同约的工期、技术、质量、物耗、安全指标。具体要求说明如下:(2)总工程量:1038孔。单孔有效深度90米,使用双U25管材,单孔深度低于90米为无效孔,不计入工程量。第三条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70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开工。第五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工程单价:48元/米;本工程暂定总价款:1038口井(暂定)×100米/口×48元/米=4982400元。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小写):4982400元。备注:1、工程结束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超过本合同签订总井数)进行结算;如后续施工,需续签合同,以续签工程量为施工标准。2、本价格为含税价格。(承包方开据工程类普通发票)。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先付己查验的354口井80%工程款,后续按节点支付工程;(2)以后每50口井为一个付款节点,经发包方查验合格,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工程量确认单、查验报告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实际己完成工程量款项的80%,每次付款俞需开具发包方认可的发票。(3)连管完成并打压合格无问题后付至工程款项的90%;(4)系统整体运行无问题后付至工程款项的95%;(5)剩余5%为质保金。若实际运行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经一个供冷季和一个供暖季,发包方付清所剩余的5%质保金。所订工程款应用委托付款(注:委托建设力付至乙方),如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应在承包方申报付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委托,发包方办理完委托付款手续后视为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如有逾期,发包方需按每天承担该节点拖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第八条违约责任。1、发包方的责任:在工程按期完成,工期与质量经发包方、监理方、建设方查验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应按规定付款方式(委托付款)向承包方付款。发包方开具委托付款手续视为发包方付款完毕,如发包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出具委托付款手续,每延迟一天,发包方应向承包方付该节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承包方的责任。(1)承包方未按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给发包方违约金。
截止2016年8月25日,地源热泵室外,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钻井354口填均合格,钻井(下管)深度在90米-100米之间不等,有各方签署的钻井记录记载确认。2016年8月25日之后,涉案工程停工。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东海县人民医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后宏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东海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3664030.55元及误工费1774400元。2020年1月14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2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宏力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东海医院地源热泵项目是新医院空调系统辅助工程,该工程为国家补贴节能工程,由宏力公司争取的项目。
2013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地源热泵热物性实验合作协议》。2014年1月13日,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宏力公司中标东海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
2014年1月2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
2014年3月27日,东海医院向宏力公司出具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内容为“宏力公司:关于东海医院迁建项目地源热泵项目付款方式双方正在协商,待协商后再签订有关协议。”
2015年9月21日,连云港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
2016年1月12日,宏力公司递交《工程开工报审表》,认为涉案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场道路及水电通信临时设施等),申请于2016年1月17日开工。2016年1月13日,监理单位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经过审核,满足开工要求,同意于2016年1月17日开工,后宏力公司组织室外地源热泵打井施工。
2016年1月21日,因为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开工相关资料未报批;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相关人员未按照合同要求到位到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未建立健全;使用材料未按规定复检;室外温度已远低于零度;现场已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隐患等原因,监理公司通知宏力公司暂停室外换热**埋管道安装部位(工序)施工。
2016年2月29日,东海医院迁建工程召开第八十七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关于地源热泵工程载明“北区作业面施工结束,路面部位不能施工,东面场地需清理,3月1日要求提供作业面。”
2016年6月6日,东海医院迁建工程召开第九十九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关于涉案工程记载“请协调宏力公司尽快将机房内集(分)水器进场到位,方便进行管道连接,请甲方要求宏力公司尽快进场安装。”2016年6月19日,东海医院迁建工程召开第一百零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关于涉案工程记载“请甲方协调宏力公司尽快将机房内集(分)水器进场就位,已便于管道连接施工。”2016年7月1日,东海医院迁建工程召开第一百零四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关于涉案工程记载“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总体进度滞后,应加快施工进度,要求宏力公司项目部抓紧时间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方参加上述会议,但是到会人员未在6月6日和7月1日的签到簿签名。被告方称,当时到会要求提供场地继续施工,并要求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但是没有记录也不给予答复,同时原告拒绝接收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及索赔要求。
2016年7月中下旬,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联系单》,因地下室管网较多,地埋管供支路,地埋管供支路12路环路复杂等原因分集水器位置进行变更。
后东海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苏07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认为: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对致使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7日开工,2016年8月25日停工,上述期间工期的延误,主要由于场地、天气及机房地埋侧分集水器位置变更等原因造成,主要责任不在于施工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宏力公司虽主张停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宏力公司主张及抗辩看,即使东海县医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也并非致使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因此东海县医院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16年8月25日停工至今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东海医院提供的来往函件及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该段期间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宏力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宏力公司对此抗辩认为系东海县医院未按照《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付款及合同约定施工方全资垫款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本院认为,东海县医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宏力公司出具《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称“付款方式正在协商,待协商后再签订有协议”,但宏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海县医院已经口头或书面同意变更了付款方式,即使东海县医院在合同履行过程有付款,也不能以此推断出东海县医院应当继续付款及如何付款,因此,在双方对付款方式未形成新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应当履行《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宏力公司称东海县医院违反《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本院认为,宏力公司是在接受《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付款方式的条款后才订立上述合同,应当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且即使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也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及机构进行处罚,并不当然导致该合同条款的无效,所以宏力公司以该理由否认《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的效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宏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海县医院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宏力公司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导致本案合同解除,宏力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海县人民医院违约金200万元;三、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海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33092.73元;四、解除东海县人民医院、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五、驳回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再查明,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2021)鲁0791执恢2号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到期债权115万元予以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安装工程劳务合同》、钻井记录、(2021)鲁0791执恢2号裁定书、(2019)苏072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7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效力的问题,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但根据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实际施工内容并非劳务作业分包,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国泰公司自行提供机械、安装材料,并由原告国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为被告宏力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肢解分包给本案原告国泰公司施工,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354口井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打压及井孔回填均合格,故原告国泰公司请求被告宏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48元每米,并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室外地埋管钻井记录》,本院计算原告施工共计354口井总长度为34807米,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70736元(48元/米×34807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鉴于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本院针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已生效文书判决东海县人民医院向被告宏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233092.73元,宏力公司向东海县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故东海县人民医院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33092.73元,鉴于上述工程款已被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115万元,尚余83092.73元,东海县人民医院在此范围内对宏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国泰公司主张停工损失1774400元,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2020)苏07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7日开工,2016年8月25日停工,上述期间工期的延误,主要由于场地、天气及机房地埋侧分集水器位置变更等原因造成,主要责任不在于施工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宏力公司虽主张停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宏力公司主张及抗辩看,即使东海县医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也并非致使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因此东海县医院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国泰公司仅依据《东海追加说明》主张停工损失,首先该《东海追加说明》系被告宏力公司出具给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并非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双方确认停工损失,其次原告国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停工损失,最后涉案工程停工原因并非施工方宏力公司原因,宏力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在已生效的判决未得到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停工损失17744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宏力公司主张要求反诉被告国泰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涉案354口井均于2016年8月25日完工,2016年8月25日停工后主要原因是宏力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宏力公司在另案中抗辩称认为系东海县医院未按照《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付款及合同约定施工方权垫资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本案被告宏力公司因迟延履行主要义务,(2020)苏07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宏力公司向东海县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宏力公司据此向本院主张要求国泰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宏力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宏力公司未举证2016年8月25日后迟迟未进场施工是由国泰公司造成的,故其亦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70736元;
二、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在欠付的工程款83092.73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海县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7元,被告宏力公司负担18667元,原告国泰公司负担2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宏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丁铁生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