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惠贤路2751号。
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刘岩峰,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桃源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苗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国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润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马志(实习),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原审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国泰公司赔偿其损失200万元,并由国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16年1月,宏力公司承建东海县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国泰公司在未与宏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宏力公司多次要求国泰公司规范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但国泰公司均不服从其施工管理和要求,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只能任由国泰公司组织施工。在宏力公司多次催促下,国泰公司才补签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用委托方式付款,其后宏力公司与国泰公司、东海县人民医院形成了委托付款的会议纪要。2016年8月25日以后,国泰公司停止施工至今,造成工程无法完工。东海县人民医院以宏力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过审理认为自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停工,虽有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但主要原因是宏力公司迟迟不予进场施工,二审亦对此予以认定,故二审判决宏力公司赔偿东海县人民医院200万元。虽然从表面上看宏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是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国泰公司才是实际施工单位,其拒不施工也不撤场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故国泰公司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认为宏力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为东海县人民医院未按照《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付款及合同约定施工方垫资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该抗辩理由与国泰公司不进场施工造成东海县人民医院损失并不矛盾。该案中宏力公司已按施工合同履行了委托付款的义务,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国泰公司无理由不继续施工,造成宏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国泰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
国泰公司二审辩称:宏力公司称2016年1月承建东海县人民医院热泵能源工程,但证据显示2016年1月就形成了成品井,9月1日医院开始营业,怎么说是国泰公司迟迟不进场、拒不施工。工程开始时未签合同是宏力公司造成,其要求国泰公司开工,但至今分文未付工程款,从实践来看没有承包方不愿意签合同的。国泰公司共完成417口井,被掩埋了63口,各方确认是354口,虽然合同和会谈纪要约定宏力公司委托医院付款给国泰公司,但宏力公司从未委托,也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公司不服从管理。宏力公司与东海县人民医院从协商就开始违规操作,在施工过程中买设备材料都是欠账,宏力公司涉及诉讼有181个案件,其诚信程度令人怀疑。从款项来看,医院转给宏力公司的钱都是国家能源补助资金,并不是医院的,虽然工程没有完成,但其得到的钱已经超出支出,国泰公司损失了约300万元,施工过程中宏力公司承诺给国泰公司177.44万元停工损失,但诉讼过程中又不认可,却称停工是国泰公司造成。国泰公司对一审判决并不满意,所诉求的是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东海县人民医院应在3233092.7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国泰公司没有上诉,但并不代表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缺乏依据。
东海县人民医院认为,其实际欠宏力公司工程款44827.73元,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83092.73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力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699200元及其延迟支付的违约金509760元、停工损失1774400元;2.东海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3.由宏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国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国泰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国泰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经公开招投标,宏力公司中标东海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14年1月20日,东海县人民医院与宏力公司签订《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施工、供货及安装,工期90日历天。
后宏力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国泰公司施工,国泰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23日,国泰公司(乙方)与宏力公司(甲方)补充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承包方全面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工程现场发生的人工费、食宿费、钻孔用套管、设备运行防护费、发包方提供的材料现场装卸费等;承包本合同约的工期、技术、质量、物耗、安全指标。具体要求说明如下:(2)总工程量:1038孔。单孔有效深度90米,使用双U25管材,单孔深度低于90米为无效孔,不计入工程量。第三条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70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开工。第五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工程单价:48元/米;本工程暂定总价款:1038口井(暂定)×100米/口×48元/米=4982400元。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小写):4982400元。备注:1.工程结束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超过本合同签订总井数)进行结算;如后续施工,需续签合同,以续签工程量为施工标准。2.本价格为含税价格。(承包方开据工程类普通发票)。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先付己查验的354口井80%工程款,后续按节点支付工程;(2)以后每50口井为一个付款节点,经发包方查验合格,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工程量确认单、查验报告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实际己完成工程量款项的80%,每次付款均需开具发包方认可的发票。(3)连管完成并打压合格无问题后付至工程款项的90%;(4)系统整体运行无问题后付至工程款项的95%;(5)剩余5%为质保金。若实际运行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经一个供冷季和一个供暖季,发包方付清所剩余的5%质保金。所订工程款应用委托付款(注:委托建设力付至乙方),如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应在承包方申报付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委托,发包方办理完委托付款手续后视为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如有逾期,发包方需按每天承担该节点拖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第八条违约责任。1、发包方的责任:在工程按期完成,工期与质量经发包方、监理方、建设方查验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应按规定付款方式(委托付款)向承包方付款。发包方开具委托付款手续视为发包方付款完毕,如发包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出具委托付款手续,每延迟一天,发包方应向承包方付该节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承包方的责任。(1)承包方未按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支付给发包方违约金。
截止2016年8月25日,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钻井354口,打压及井孔回填均合格,钻井(下管)深度在90米-100米之间不等,有各方签署的钻井记录记载确认。2016年8月25日之后,涉案工程停工。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东海县人民医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后宏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东海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3664030.55元及误工费1774400元。2020年1月14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2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宏力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东海医院地源热泵项目是新医院空调系统辅助工程,该工程为国家补贴节能工程,由宏力公司争取的项目。2013年8月14日签订《地源热泵热物性实验合作协议》。2014年1月13日,经公开招投标,宏力公司中标东海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14年1月20日,东海县人民医院与宏力公司签订《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2014年3月27日,东海县人民医院向宏力公司出具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内容为“宏力公司:关于东海医院迁建项目地源热泵项目付款方式双方正在协商,待协商后再签订有关协议。”2015年9月21日,连云港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2016年1月12日,宏力公司递交《工程开工报审表》,认为涉案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场道路及水电通信临时设施等),申请于2016年1月17日开工。2016年1月13日,监理单位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经过审核,满足开工要求,同意于2016年1月17日开工,后宏力公司组织室外地源热泵打井施工。
2016年1月21日,因为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开工相关资料未报批;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相关人员未按照合同要求到位到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未建立健全;使用材料未按规定复检;室外温度已远低于零度;现场已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隐患等原因,监理公司通知宏力公司暂停室外换热**埋管道安装部位(工序)施工。
2016年2月29日,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召开第八十七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关于地源热泵工程载明“北区作业面施工结束,路面部位不能施工,东面场地需清理,3月1日要求提供作业面。”
2016年6月6日,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召开第九十九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关于涉案工程记载“请协调宏力公司尽快将机房内集(分)水器进场到位,方便进行管道连接,请甲方要求宏力公司尽快进场安装。”2016年6月19日,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召开第一百零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关于涉案工程记载“请甲方协调宏力公司尽快将机房内集(分)水器进场就位,已便于管道连接施工。”2016年7月1日,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召开第一百零四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关于涉案工程记载“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总体进度滞后,应加快施工进度,要求宏力公司项目部抓紧时间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宏力公司参加上述会议,但是到会人员未在6月6日和7月1日的签到簿签名。宏力公司称,当时到会要求提供场地继续施工,并要求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但是没有记录也不给予答复,同时东海县人民医院拒绝接收其书面意见及索赔要求。
2016年7月中下旬,东海县人民医院、宏力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联系单》,因地下室管网较多,地埋管供支路12路环路复杂等原因,对机房地埋侧分集水器位置进行变更。
后东海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苏07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认为: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对致使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7日开工,2016年8月25日停工,上述期间工期的延误,主要由于场地、天气及机房地埋侧分集水器位置变更等原因造成,主要责任不在于施工方”。宏力公司虽主张停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宏力公司主张及抗辩看,即使东海县医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也并非致使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因此东海县人民医院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16年8月25日停工至今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东海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来往函件及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该段期间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宏力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宏力公司对此抗辩认为系东海县医院未按照《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付款及合同约定施工方全资垫款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本院认为,东海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宏力公司出具《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称“付款方式正在协商,待协商后再签订有协议”,但宏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海县医院已经口头或书面同意变更了付款方式,即使东海县人民医院在合同履行过程有付款,也不能以此推断出东海县人民医院应当继续付款及如何付款,因此在双方对付款方式未形成新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应当履行《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宏力公司称东海县人民医院违反《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本院认为,宏力公司是在接受《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付款方式的条款后才订立上述合同,应当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且即使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也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及机构进行处罚,并不当然导致该合同条款的无效,所以宏力公司以该理由否认《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的效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宏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海县医院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宏力公司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导致本案合同解除,宏力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海县人民医院违约金200万元;三、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海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33092.73元;四、解除东海县人民医院、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五、驳回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2021)鲁0791执恢2号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到期债权115万元予以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国泰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但根据国泰公司与宏力公司的合同内容以及实际施工内容并非劳务作业分包,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国泰公司自行提供机械、安装材料,并由国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因此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为宏力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肢解分包给国泰公司施工,《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国泰公司要求解除《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354口井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打压及井孔回填均合格,故对国泰公司请求宏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单价为48元每米,并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室外地埋管钻井记录》,经计算,国泰公司施工共计354口井总长度为34807米,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70736元(48元/米×34807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鉴于《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东海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已生效文书判决东海县人民医院向宏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233092.73元,宏力公司向东海县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故东海县人民医院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33092.73元,鉴于上述工程款已被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115万元,尚余83092.73元,东海县人民医院在此范围内对宏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国泰公司主张停工损失1774400元,(2020)苏07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7日开工,2016年8月25日停工,上述期间工期的延误,主要由于场地、天气及机房地埋侧分集水器位置变更等原因造成,主要责任不在于施工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宏力公司虽主张停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宏力公司主张及抗辩看,即使东海县医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也并非致使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因此东海县医院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国泰公司仅依据《东海追加说明》主张停工损失,首先该《东海追加说明》系宏力公司出具给东海县人民医院,并非国泰公司与宏力公司之间双方确认停工损失,其次国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停工损失,最后涉案工程停工原因并非施工方宏力公司原因,宏力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在已生效的判决未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国泰公司主张停工损失177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宏力公司主张要求国泰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涉案354口井均于2016年8月25日完工,2016年8月25日停工后主要原因是宏力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而宏力公司在另案中抗辩称认为系东海县人民医院未按照《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付款及合同约定施工方垫资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宏力公司因迟延履行主要义务,(2020)苏07民终1920号案件判决宏力公司向东海县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宏力公司据此主张要求国泰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宏力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宏力公司未举证2016年8月25日后迟迟未进场施工是由国泰公司造成的,故其亦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宏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70736元;2.东海县人民医院在欠付的工程款83092.73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国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4.驳回宏力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67元,由宏力公司负担18667元,国泰公司负担20000元;反诉费11400元,由宏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宏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宏力公司承建东海县人民医院地能换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后,又将其中的地埋管打井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施工。对于2016年8月25日停工的主要原因,宏力公司在另案中抗辩称系东海县人民医院未按照《工程付款方式情况说明》付款及合同约定施工方垫资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称系国泰公司迟迟不进场造成,要求国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宏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系国泰公司造成,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宏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海县人民医院认为应改判其在欠付工程款44827.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宏力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