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4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连云港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一审(2019)苏0581民初15057号、原二审(2020)苏05民终9246号案件中,***单方主张按照“以上面积为图纸统计面积穆家乐”签字统计表计算工程量,但该表无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表中有很多问号,该表不应作为双方结算面积的依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相互矛盾,若按照2005年规则不应增加一层建筑面积,但是括号内注明增加一层建筑面积,另外钢结构部分是否应当扣除未予以明确。2.一审中,***在鉴定结论出具后推翻之前主张的“面积是按照双方协议的2005年规则并多加一层建筑面积”,更改为“按照图纸面积增加一层计算”,***否认之前所谓的计算方式足以证明按照协议第二条计算建筑面积的前提和依据不存在。3.汉唐公司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中均主张双方是按照第十条施工图纸据实结算,仅是因汉唐公司一直误以为图纸是完全按照2013年规则计算的面积,但无论哪种面积均证明双方对于面积计算方式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协议第二条不应成为计算工程量的裁判依据。4.建筑面积如何计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第十条约定按照图纸据实计算,不存在多增加一层的约定。5.关于合同约定单价为148元/平方米双方无争议,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实际履行方式以施工图纸作为依据计算,并结合双方是否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参考招标文件作为依据。6.一审计算建筑面积时未考虑钢结构部分面积应当扣除。7.关于点工问题,双方协议中仅将权限授权给穆家乐,汉唐公司对穆家乐之外的人员签字不认可。8.***主张因案涉工程很多单体层高较高,故双方计算工程量时约定多增加一层建筑面积,一审对此是否符合事实未予以查明。二、工程款已付金额有误,汉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55万元。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辩称,一、一审未将没有签字的统计表作为结算依据,而是根据汉唐公司申请启动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汉唐公司指派穆家乐与***进行结算,穆家乐计算工程量时是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进行计算,穆家乐签字的统计表是由穆家乐统计后签名交给***的,并非***统计好交给穆家乐签字。二、***从未推翻自己的陈述,本案中双方对于所用施工图纸上所列面积是按照2005标准、2013标准计算有争议,但经过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明确施工图纸上计算的面积与上述两个标准均有所区别,鉴定机构按照2005标准计算相应面积,一审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三、汉唐公司在原审中从未对增加一层建筑面积提出过异议,仅认为合同约定对汉唐公司不公平,***故意设置合同陷阱,***认为合同对增加一层计算面积有明确约定,穆家乐统计面积时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说明双方实际履行中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四、合同未约定钢结构部分应从计算面积中剔除,穆家乐在计算时亦未剔除,且每个单体建筑中都有瓦工施工,并非钢结构建筑不存在任何瓦工施工。五、关于点工问题,汉唐公司已经明确所有签字人员均是其工作人员,汉唐公司工作人员在点工单上签字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予以计算。六、***认为双方争议的合同中关于基础和屋面以上计算时合计增加一层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法院应当审查的是双方是否在合同中作出如此约定,至于为何作出如此约定***亦作出合理解释,案涉工程地基和屋面以上部分均是***施工,地基部分在计算工程面积时无法计算在内,案涉工程层高较一般工程较高,增加了施工难度,单体建筑面积多,相隔距离远,增加人工成本,所以合同约定增加一层建筑面积。七、原一审(2019)苏0581民初15057号、原二审(2020)苏05民终9246号、发回重审后一审汉唐公司对于***已收款255万元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提出异议无法成立,汉唐公司与***约定汉唐公司应给***工人投保,但实际未能投保,后来工地发生事故,汉唐公司赔付工人一笔款项,不应计算至已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公司二审述称,中铁港航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对汉唐公司与***纠纷中铁港航公司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392.6元(按照结算款的67.5%计算,扣除已付款225万元);2、判令汉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20000元(以4583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中铁港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请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汉唐公司、中铁港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发回重审后,***将原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判令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1685.36元(结算款计4011685.36元,扣除已付款225万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50000元,以4569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再以176168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常熟市正大泰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正大泰达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一份《正大泰达物流华东运营中心物流中心工程(陆域部分)施工总承包合同》,正大泰达公司将正大泰达物流华东运营中心物流中心工程(陆域部分)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陆域总面积47.5公顷,分为三大功能区,西侧杂货区,中部滚装汽车堆场区,东侧滚装汽车堆场区。西侧杂货区总面积4.7公顷,布置件杂货堆场、货棚、商检等办公室区、卡口。中部区域面积26.91公顷,布置汽车堆场及生产辅助区、轿运区、安保室。辅助区布置办公楼、食堂宿舍楼、消防泵房、中心变、材料库,轿运区布置整列区、拖车道、待机车场、PDI车间、#1变电所。东部区域面积12.65公顷,布置汽车堆场及轿运区、#306汽车堆场#2变电所,整列区、拖车道、PDI车间、待机车场、#4出入口等。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元。3.合同价为198289916.7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4.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按照2013清单规范执行。5.付款周期为:本工程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按月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量全部完成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付至已完产值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息),所有工程款均需要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方能支付。
中铁港航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汉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一份《正大泰达物流华东运营中心物流中心工程(陆域部分)工程房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铁港航公司将正大泰达物流华东运营中心物流中心工程(陆域部分)房建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汉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8天,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4312904.77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小型机械、辅助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动力费用(燃油、电力等);材料、设备二次倒运费用;工料机涨价引起的风险费用;测量复核引起的临时停工费用;建设单位、监理等检查引起的停工费用;各类社会保险及伤害险等保险费用;甲供材料、周转料、机械设备的看护费用;管理费用;第三方配合费及其他在施工中需要乙方配合的费用,记忆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乙方指定李冬亮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劳动竞赛奖、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7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25%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
2019年1月10日,汉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瓦工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汉唐公司将其施工正大泰达物流华东运营中心物流中心工程(陆域部分)房建工程中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及屋面分部的所有瓦工交由***施工。一、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干价。二、承包范围及单价。承包范围:基础分部的人工清槽(厚度20CM内)、砖胎膜砌筑粉刷、各材质垫层及基础混凝土浇筑、地面回填土的人工整平夯实;主体分部的主体框架混凝土浇筑、填充墙、女儿墙砌筑,圈过梁、飘窗板、门窗加强框、外墙装饰线条及屋面构造混凝土的浇筑(现场搅拌砼,部分为商混),包主体验收合格前的所有瓦工、砼工的工作量。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内墙抹灰、外墙装饰抹灰(不含保温分项工程),楼地面找平层分项工程;屋面分部工程;单元入口的台阶、坡道、散水等附属分项工程。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所有瓦工工作量(5m以下墙体及抹灰脚手架自己搭设)。承包综合单价为:148元/M2(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GB/T50353-2005)执行(注:基础(±0.00以下)及屋面以上计算时合计增加一层建筑面积)。包括:承包班组管理费、操作用工费用;养护用工费用;雨季施工增加人工费;建筑成品、半成品保护费用;安全防护用具及劳保用品费用;施工现场清理费用、楼面及脚手架上砂浆杂物清除费用(承包内容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楼内主要通道的日常打扫费用;施工期间地下室排水人工费用;因机械、交通堵塞或气候原因影响的停工、待工费用;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费、暂住证、雨衣雨鞋、工具费等费用;升降机、施工洞口、塔吊附墙、外墙脚手架连墙件、预留洞口堵砌及找补费用;烟道、管道根部防水台施工,窗台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施工费用;外门窗附框分层抹灰增加费用;承包班组满足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达到质量监督部门、业主、监理、项目部验收投入的一切费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需乙方提供点工,乙方无条件配合,计价标准为按市场价结算,技工:260元/天,普工:200元/天。施工机具:甲方提供搅拌机、垂直运输机械、加压泵、脚手架及照明配电箱隔层设置。其余小型施工机具均有乙方负责。砼浇筑及装修的照明电缆及灯具由乙方负责。三、工期控制:自开工之日起,到完成该承包的施工内容止,2019年3月底具备主体验收条件,2019年4月底装饰装修部分具备验收条件……十、工资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已综合考虑了差旅费、劳保福利和承包范围内的清理零工等因素),和已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乙方承包款。没有全部竣工和已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内容,尚未进行质量验收的,不得搞中间结算。工程量以开工之初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如遇工程量有较大调整的,以市场价格进行增减(约定5%总工程量)。付款方式:工程前期施工中生活费暂由乙方负责,每月底依据总包单位付款比例进行付款(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且业主支付工程款97%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息)。十一、其他事项:……2、甲方安排工长穆家乐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全方位的统一指挥、调度和监督,乙方必须服从。乙方安排叶晓马为现场负责人。……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汉唐公司印章,乙方处由***签名。
***组织人员于2018年9月14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28日施工完毕后退场。
2019年11月15日,常熟市人民政府官网刊登题名为《正大泰达物流园竣工试运行》的新闻,报道称“近日,由中铁公司承建的正大泰达华东运营中心物流园工程项目竣工并进入试运行阶段”。2020年5月7日,新建泰达物流华东运营中心物流中心项目—货棚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5月9日新建泰达物流华东运营中心物流中心项目—综合楼、4#门卫、2#门卫、1#PDI车间、2#PDI车间、0#变电所、1#变电所、2#变电所、海关国检办公楼、办公楼、1#消防泵房、2#消防泵房、1#闸口、材料库、厨房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中铁港航公司表示案涉房建工程于2020年1月份竣工验收合格。
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5万元。中铁港航公司审理中明确正大泰达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21年5、6月份办理了竣工结算,正大泰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比例不到70%。中铁港航公司与汉唐公司确认双方尚未结算完毕,截至2020年年底中铁港航公司支付汉唐公司款项比例不到75%。
***提供的其与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4日,***问:“账是找那个算,你还是其他人。”郑斌回复:“具体的找穆工,我也不懂啊”;***:“你跟他说一声,我去找他”。
2019年11月7日,***与汉唐公司工作人员穆家乐经对账后形成统计表一份,内容分为四列,分别为:序号、单体、建筑面积㎡、一层面积,具体为:1、办公楼,建筑面积6324,一层面积1350.6;2、综合楼,建筑面积2402.35,一层面积830.56;3、海关楼,建筑面积1569.64,一层面积759.85;4、1#车间,建筑面积2785.30,一层面积2341.47;5、2#车间,建筑面积1114.84,一层面积808.24;6、货棚,建筑面积1200,一层面积600(?);7、材料库,建筑面积211.31,一层面积211.34;8、0#变电所,一层面积635.35,一层面积317.68+室外楼梯45.7(?);9、空白;10、1#变电所,建筑面积123.88,一层面积123.88;11、2#变电所,建筑面积123.88,一层面积123.88;12、1#消防泵房,建筑面积84.58,一层面积84.58+42(?);13、水池,建筑面积97,一层面积97(?);14、2#消防泵房,建筑面积78.26,一层面积78.26+39(?);15、水池,建筑面积54.6,一层面积54.6(?);16、1#闸口,建筑面积118.98,一层面积49.2;17、2#门卫,建筑面积118.98,一层面积49.2;18、4#门卫,建筑面积118.98,一层面积49.2;19、门库,建筑面积14.8,一层面积14.8(?);20、厨房,建筑面积249.51,一层面积249.51;21、连廊,建筑面积84,一层面积42;22、厨房连廊,建筑面积28,一层面积14(?);23、地磅,建筑面积56;24、1#车间散水增加,建筑面积630,单价(?)。穆家乐在该份统计表上书写“以上面积为图纸统计面积”,并签字书写日期。
关于穆家乐的身份,***主张,穆家乐系汉唐公司的技术总工,全方位的统一指挥调度和监督,是概况授权。汉唐公司主张,穆家乐系现场施工员。
关于点工,***提供了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7月27日点工确认单一组,分别系何宜明、郑潇潇、周振、穆家乐签字确认,合计大工(技工)476.2个,小工(普工)190.6个;2019年7月30日至9月17日点工单,由穆家乐2019年11月8日签字确认,合计大工14个,小工5个。对于签字人员的身份,***表示,何宜明系汉唐公司的现场安全员,郑潇潇系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子、现场资料员,周振系现场施工员。汉唐公司认可该些人员的身份,但认为该些人员没有签字权,只对穆家乐的签字部分予以认可。
审理中,***与汉唐公司对***施工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主张依照汉唐公司工作人员穆家乐出具的建筑面积清单计算,汉唐公司主张应该按照现场施工面积或竣工图、施工图载明面积计算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且不应该另计算一层建筑面积。关于建筑面积的计算规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2005年规范,汉唐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规范,2005年规范已经被废止。为此,汉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以现场施工图纸为依据,分别按照国家标准2005年、2013年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规范,分别确定***所施工的单体建筑面积、以及各单体建筑的一层面积;2.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市场价鉴定,计算出工程价款,应标明每栋单体建筑的钢结构部分面积以及该钢结构部分面积是否应从原告施工面积中予以全部扣除或酌情扣除。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材料等技术原因退回第二项鉴定事项。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结果为,办公楼、综合楼、材料库等18项单体建筑的建筑面积合计16562.37㎡,各单体建筑1F建筑面积合计7903.01㎡;2.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结果为,办公楼、综合楼、材料库等18项单体建筑的建筑面积合计16631.05㎡,各单体建筑1F建筑面积合计7921.77㎡。被告汉唐公司为本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鉴定报告出具后,***表示其施工的建筑面积应该以施工图载明建筑面积加一层建筑面积作为总的建筑面积,以该总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价款依据。汉唐公司表示2005年标准和2013年标准计算建筑面积相差无几,***本身认为按照施工图纸面积计算,实际上承认了不应该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2005年计算规范为准,而应该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图纸面积计算工程量,不应再增加一层建筑面积,且扣除单体建筑中系钢结构施工的建筑面积。
在审理中,***主张,1、在与汉唐公司签合同时是到法定代表人郑斌的办公室去谈的,郑斌让李冬亮拟定了电子文档发给了郑斌,后郑斌又让李冬亮与***签订了合同,2018年9月14日开工,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因涉案工程层高远超正常房屋,正常房屋的建筑层高在2.8米左右,涉案房屋的层高在6米、7米左右,办公楼层高底楼为4.5米,上面3.9米;涉案房屋的单体建筑数量多;在涉案工程计算时±0以下和屋面以上也是由***进行施工的,但该些部分无法进行建筑面积计算。综合以上因素,双方当时商定的计价方式为增加一层建筑面积进行计算,穆家乐在结算时也是遵循该原则进行结算,其中建筑面积就是图纸标明的面积,一层面积是按照底层建筑面积。2、***已经完成与汉唐公司所签订的《瓦工承包协议书》中全部的工作内容,在2019年9月28日将施工现场移交给汉唐公司,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汉唐公司也指派了其现场工作人员穆家乐与***进行结算,穆家乐对其中部分面积还进行了扣减,***按照其扣减后的面积进行主张的,故汉唐公司应按照结算的内容向***进行付款。汉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穆家乐、何宜明、郑潇潇、周振对点工单的确认是有效的,从点工单可以看出,点工单几乎天天都在发生,且都是当天必须确认的,仅由一个人签字是不现实的。实际工作中,点工每天发生时一般由穆家乐通知,并有汉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宜明、郑潇潇、周振进行现场监督,在完成点工后,现场监督的人进行签字确认。故***所举证的点工单可以证明所完成的点工数量,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点工价格进行计算。3、关于1#车间散水增加的工程款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能单独约定增加散水工程的单价,汉唐公司表示该散水工程已经包括在施工面积中。4、中铁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中铁港航公司,中铁港航公司只提供主材,施工均由汉唐公司完成,汉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故几方之间所涉合同均为无效。中铁港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欠付工程款金额远超本案诉请金额。
汉唐公司主张,1、《瓦工承包协议书》系项目经理李冬亮与***签订,并未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审批和同意,对于该条款中按照2005年行业标准以及额外增加一层建筑面积的条件不予认可,违反了现行的2013年的行业标准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阴阳合同的规定,故应该按照中标合同计算相应工程量。合同中关于计算建筑面积的约定中,±0以下地下室、半地下室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但是涉案工程没有±0以下实际施工。屋面是平面,只有一圈女儿墙,不符合存在额外超过屋面高度需要另外计算建筑面积的情况。2、根据发包方与总包经过公开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实行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中包含了相应的工程量,是按照2013年清单规范执行。中铁港航公司与汉唐公司也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实行固定单价。***与汉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与中标合同的约定相矛盾,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以中标合同为准。3、***与汉唐公司并未结算,结算统计表只是***与穆家乐协商过程中的中间稿,并非定稿,对工程量双方进行对账,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之前的进度款只是对于暂定工程量的结算,并非最终工程量的结算。对于***主张的点工单,只认可穆家乐签字部分,对其他人签字部分不认可。
中铁港航公司主张,中铁港航公司系中铁公司的子公司,涉案工程系中铁公司承包下来后交由中铁港航公司施工,中铁公司没有进行施工,都是交给了子公司施工。发包方并未禁止该类分包,中铁港航公司与汉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汉唐公司从中铁港航公司承接案涉劳务施工后,又将其中瓦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与***签订的《瓦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汉唐公司参照《瓦工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瓦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GB/T50353-2005)执行(注:基础(±0.00以下)及屋面以上计算时合计增加一层建筑面积)”,协议第十条约定按照约定的单价(固定单价)和已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款,工程量以开工之初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系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标准的明确约定,是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规定的应由之意,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以此为据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本案工程量应计建筑面积合计24552.82平方米,经核算,该部分工程量价款为3633817.36元。***及汉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点工价款问题,***提供的点工确认单,均有汉唐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且点工系施工现场临时发生的工作量,需要及时确认,汉唐公司穆家乐之外工作人员签字部分构成表见代理,应予认定。经计算,大工(技工)490.2工,小工(普工)195.6工,故该部分款项合计166572元(490.2*260元/天+195.6*200元/天)。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共计3800389.36元,扣除汉唐公司已付工程款225万元,尚结欠***工程款1550389.36元。案涉《瓦工承包协议》无效,适用折价补偿原则时适用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原意主要是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故***有权主张汉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0389.36元。
关于***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本案劳务工程价款系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予以处理,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无效造成***被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分担。综合案件事实及结算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合理确定汉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以1550389.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余相应期间损失由***自负。
关于中铁港航公司应否在欠付汉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公司从发包人正大泰达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中铁港航公司施工,中铁港航公司将总包工程中的相应劳务工程分包给汉唐公司,汉唐公司又将瓦工劳务分包给***,该情形与上述不符,故***对中铁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连云港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50389.3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以155038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6105元,由***负担6650元,由连云港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55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汉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已收款明细表及相应的交易明细、范明盖、郑斌关于款项用途说明,证明汉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55万元且用途均为工程款。
证据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证明无论是2005标准还是2013标准都没有规定过高单体建筑计算工程量应增加一层建筑面积。
***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交易明细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范明盖、郑斌关于款项用途说明真实性不认可,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于2018年12月13日向***转账10万元,该款项是本项目木工承包费用,因木工承包人蔡汉林是通过***介绍给汉唐公司承接木工项目,郑斌向***转账10万元当日,***向款项转账给蔡汉林,并备注“常熟正大泰达木工工程款”。关于范明盖于2019年3月31日转账给***的10万元及汉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转账给***的10万元,两笔款项均备注为“工人工资”,但实际上是汉唐公司支付给工地上发生工伤工人的治疗费用。关于证据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是每个单体建筑的每层按照GB/T50353-2005标准计算建筑面积之后,再将全部建筑面积增加一层单体建筑面积,之后再乘以单价,汉唐公司认为GB/T50353-2005标准没有增加一层建筑面积的规定是故意曲解合同条款内容。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汉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5万元,2018年12月13日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转账***10万元是代收木工工程款,已经转账给木工承包人蔡汉林,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8日***收到的合计20万元是汉唐公司支付受伤工人乔孝友的治疗费用,不应计算至工程款。
证据二,***与范明盖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范明盖不让报工伤,***每次在医院缴费后都上报给范明盖。
证据三,***与汉唐公司项目经理李冬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乔孝友受伤后,汉唐公司不想让中铁港航公司知道,汉唐公司承诺由其帮伤者交医药费,乔孝友需要做手术,李冬亮在老家,让***联系范明盖处理,***于2019年4月7日催要手术费,汉唐公司于4月8日将10万元转账给***代缴手术费。
证据四,乔孝友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和住院收费用票据,证明乔孝友实际发生医药费共计25万元。
证据五,***与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9月28日汉唐公司发送给***的统计表中注明2019年4月8日的10万元为医药费,另外需要说明该统计报表的12月15日10万元是统计错误。
证据六,段视频三段,证明案涉建筑层高过高,需要人工搅拌水泥砂浆和人工提吊,不具有机械施工条件,可以印证双方合同中为何会约定基础和屋面以上计算时需增加一层建筑面积,该视频是***于2019年5月30日发布于朋友圈的视频。
汉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于其中的225万元已付款无异议,对2018年12月13日的10万元,汉唐公司经核对认可***主张的该款项是支付木工款,不应作为本案已付款计算在内;对2019年3月31日范明盖支付给***的10万元、2019年4月8日汉唐公司支付给***的10万元,汉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是支付本案工程款,至于***主张该款项用于工人乔孝友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该款性质认定,乔孝友受雇于***从事瓦工,其人身损害责任在于***,与汉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聊天记录可反映出乔孝友受雇于***,汉唐公司无法认定和申报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汉唐公司与***合同约定应由***承担工人受伤的费用。证据四无法说明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证据五真实性需要核实,4月8日款项备注医疗费是指***将该款项给付给雇佣的工人作为医疗费,与汉唐公司支付给***款项性质为工程款不矛盾。证据六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存在视频原件,与本案亦无关。
二审中,汉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单价为148元/平方米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中,***陈述2019年3月30日,工人乔孝友在工地发生事故受伤,因双方瓦工承包协议书第8.3条约定施工人员保险由汉唐公司负责办理,发生事故后,***找到汉唐公司要求上报工伤,汉唐公司担心总包方可能受到批评,承诺由汉唐公司负责处理该事故,***后来知晓汉唐公司没有给工人买保险。事故发生后,2019年3月31日范明盖向***转账10万元,该款项用于治疗费用,2019年4月8日乔孝友需要做手续,4月7日催促李冬亮支付医疗费用,李冬亮不在常熟,第二天2019年4月8日汉唐公司支付给***的10万元,***将该款转到常熟医院,乔孝友治疗期间共计花费25万元,汉唐公司与乔孝友家属直接协商赔偿问题,***未再参与,汉唐公司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均确认已付款为225万元,此次二审提出已付款255万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在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
二审中,汉唐公司陈述乔孝友是***雇佣人员,不应由汉唐公司负担其医疗费用,汉唐公司向***支付款项性质均备注为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至于***如何使用与汉唐公司无关。
二审中,汉唐公司认可汉唐公司除了争议的20万元款项,还代***向乔孝友支付过款项,至于该款项如何负担汉唐公司与***尚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汉唐公司从中铁港航公司分包案涉劳务施工后,又将其中瓦工劳务分包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汉唐公司签订的《瓦工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案涉工程量认定。第二,点工数量如何计取。第三,已付工程款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量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瓦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综合单价为14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GB/T50353-2005)执行(注:基础(±0.00以下)及屋面以上计算时合计增加一层建筑面积)。汉唐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版标准计算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合计为16631.05平方米,各单体建筑1F建筑面积合计7921.77平方米,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应计工程量为24552.82平方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汉唐公司认为不应再增加一层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汉唐公司主张应自工程量中扣除钢结构面积,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中未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时应扣除钢结构面积,双方在合同中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汉唐公司主张扣除钢结构部分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点工数量如何计取。
本院认为,***提供的点工确认单均有汉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点工性质上亦属于现场临时发生的工程量,***有理由相信汉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有权代表汉唐公司签字确认现场点工数量,汉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予以确认。经核算,大工(技工)490.2工、小工(普通)195.6工,一审对于点工数量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已付工程款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汉唐公司、***均无异议的已付款2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款项为2019年3月31日范明盖向***转账10万元、2019年4月8日汉唐公司支付给***的10万元是否应作为汉唐公司已付工程款计入。汉唐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0万元备注为工人工资,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主张上述款项为汉唐公司支付工地受伤工人乔孝友的治疗费用,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初步证明汉唐公司与***因工人乔孝友受伤曾协商过,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发送给***的统计表中亦将4月8日的10万元统计为医疗费,且汉唐公司二审亦认可曾代***向乔孝友另行支付过款项,至于该款项如何负担汉唐公司与***尚未能达成一致,且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中,汉唐公司对于***主张的已付款为225万元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汉唐公司与***就工人受伤费用应如何负担的问题有争议的情况下,2019年3月31日范明盖向***转账10万元、2019年4月8日汉唐公司支付给***的10万元不应作为案涉已付工程款计算在内,若汉唐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工人受伤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连云港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5元,由连云港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郑 雄
审 判 员 黄学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