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5连云港市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707行审45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07014276606P。
法定代表人:李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腾、徐进涛,连云港市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沙河集贸城(镇北路南侧东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074706006G。
法定代表人:宋振堂,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建设工程公司)拒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理由:2018年9月,江恒建设工程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沙河镇殷庄村和圩合村6010平方米土地建设农贸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赣自然资罚字【201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赣自然资执催字【2020】24号《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事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并处罚款,罚款额78356元。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审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申请执行人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在沙河镇殷庄村和圩合村发生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设农贸市场的行为,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9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立案调查,确认被申请人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未经批准,占用殷庄村和圩合村6010平方米土地建设农贸市场。2019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赣自然资罚告字【2019】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赣自然资罚听告字【2019】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9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赣自然资罚字【201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违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15日内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并处罚款,村庄1701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计5103元,农村道路4309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计73253元,总计罚款78356元整。同日申请执行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赣自然资执催字【2020】2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沙河镇殷庄村和圩合村土地建设农贸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申请人江恒建设工程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申请人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赣自然资罚字【201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申请人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赣自然资罚字【201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项处罚决定“并处罚款7835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修涛
审判员  孟庆礼
审判员  戴 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晓兰
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