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155***与江苏江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5155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江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5767012562。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陈巷村。
法定代表人:范胜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堂,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47060006G。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集贸城。
法定代表人:宋振堂,总经理。
被告:朱崇虎,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道师,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置业公司)、江苏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建设公司)、朱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案外人李道师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李道师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江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堂,被告江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振堂,被告朱崇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第三人李道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66235.26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某置业公司与江某建设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人格混同。位于赣榆区厉庄镇商贸城二期系被告江某置业公司开发,由被告江某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朱崇虎系江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某建设公司、朱崇虎签订《建筑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3#、16#的楼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38元给付工程款,暂定面积1万平方米,工期为6个月,逾期按每平方米每天0.2元赔付,同时约定工程款不包含税金,并就付款条件作了约定。后被告从原告处将每平方米38元费用中的8元外架手工费又分包于第三人李道师,原、被告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工程款。13#楼于2019年1月1日开始搭架,于2019年11月4日拆架,逾期123天。16#楼于2018年8月1日开始搭架,于2019年9月16日拆架,逾期225天。工程结算后,经与被告的工地技术员核对,13#楼的建筑面积为4211平方米,16#楼的建筑面积为6207平方米。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期内、期外工程款共计654727.2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了15508.06元税金,按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04000元,尚欠466235.26元未付。
被告江某置业公司、江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朱崇虎系工程的分包人,其已用江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子抵顶了原告的工程款。顶款后,原告又将房子另行出售给他人,所得售房款江某置业公司已支付原告90000元,还有350000元未有支付。
被告朱崇虎辩称,原告从答辩人手中分包脚手架施工是事实,答辩人已经付款204000元,剩余的款项为475396元,由开发商被告江某置业公司用房屋顶账,所以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道师述称,其从原告处分包了厉庄商贸城13#、16#楼的脚手架外架的手工作业,后其又和被告朱崇虎另行签订了分包协议,将每平方米的单价从8元提高到了13元。施工完成后,外架的手工费被告朱崇虎尚未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置业公司系赣榆区厉庄商贸城的建设单位,被告江某建设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朱崇虎与被告江某建设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13#、16#楼属于被告朱崇虎的分包范围,但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分包合同。2018年7月6日,被告朱崇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厉庄商贸城二期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量暂约为10000平方米,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38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到四层付至总工程款的40%,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木工内架清理完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外架拆除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工期为六个月,甲方超过合同工期后使用乙方提供的脚手架,需另行支付乙方超期工程款(含租金管理费、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超期部分按每平方米每天0.2元赔付给乙方;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有的工程款均不含税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江苏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历庄项目部”印章。
2018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李道师签订《外架搭拆分包协议》一份,将厉庄商贸城二期工程(包括13#、16#楼)的外架手工作业交予第三人完成,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手工费8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同年12月26日,被告朱崇虎与第三人李道师又另行签订了《外架搭拆分包协议》一份,将厉庄商贸城二期13#楼的外架手工作业交予第三人完成。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手工费13元,最终按面积计算。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超期使用脚手架应支付超期费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扣除了分包给第三人的手工作业费用,按每平方米30元的单价计算。
案涉厉庄商贸城16#楼的脚手架工程于2018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9月16日拆架,历时409天,逾期225天。13#楼的脚手架工程于2019年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1月4日拆架,历时307天,逾期123天。原、被告均认可16#楼的建筑面积为4211平方米,13#楼的建筑面积为6207平方米。被告朱崇虎认为,原告分包了外架的手工作业,超期工程款不能按0.2元每平方米每天的标准计算,应予扣减。
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朱崇虎共计付给原告11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其中有1000元是被告朱崇虎购买其安全网的货款,被告朱崇虎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朱崇虎向第三人李道师及其妻子转账92868元。第三人李道师认可其共计收到朱崇虎94000元款项,其中有20000元是工资款,其余74000元是工程款。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某置业公司出具税票五张,纳税金额共计475396元,税款为15508.06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朱崇虎用厉庄商贸城13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抵顶了原告的工程款475396元。原告于同日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并载明顶房款(钢管外架)475396元。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某置业公司将厉庄商贸城13号楼3单元201室以47739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中介将上述房产转售他人,售房款由江某置业公司收取。2020年1月23日,被告江某置业公司将90000元售房款转账支付给原告,尚欠350000元未有支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双方就该部分款项另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崇虎辩称其与原告的工程款在以房抵顶工程款后即已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朱崇虎对其辩解未能举证证明。
另查明,被告江某置业公司系被告江某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江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江某置业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崇虎均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厉庄商贸城13#、16#楼的外架手工作业再分包给第三人李道师,其应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手工费,鉴于第三人就13#的外架手工作业又与被告朱崇虎另行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因此,13#楼的外架手工作业费用应由被告朱崇虎向第三人支付。原告与被告朱崇虎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的手工费为每平方米8平方米,原告扣除8元的手工作业费用,按3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向主张工程款,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关于原告分包外架手工作业后,超期工程款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认定。案涉《建筑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脚手架应当支付超期工程款,超期工程款含租金管理费、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由于超期使用的标的物系已搭建好的脚手架,工程结束后,拆除脚手架的工作量并不会因为超期使用而有所增加。第三人分包的工作系外墙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脚手架搭建完成至拆除期间第三人没有工作内容,而且案涉两份《外架搭拆分包协议》均未有关于超期使用脚手架应增加手工费用的约定,因此,超期工程款不应因原告分包手工作业而予以相应的扣减,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天0.2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江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江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认定。江某置业公司系江某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双方系关联公司。江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江某置业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又分别系案涉厉庄商贸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此,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的情形,依法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二被告依法应对相互之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13#、16#楼的建筑面积及施工天数,可以确认原告合同期内的工程款为312540元[(6207+4211)×30元],超期工程款为342187.2元[6207×0.2元×123+4211×0.2元×225],共计654727.2元。原告与被告朱崇虎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抵顶的475396元工程款应视为被告朱崇虎已向原告支付。被告江某置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售房款的纠纷不属于工程款纠纷。原告辩称其收到被告朱崇虎的115000元款项中有1000元是朱崇虎购买其安全网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朱崇虎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331.2元。被告江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朱崇虎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朱崇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置业公司与江某建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依法应对江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外架拆除完后一个月内应付清全部款项,原告的脚手架于2019年11月4日拆架完毕,因此,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建筑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均不含税金,因此,原告支出的15508.06元税费应由被告朱崇虎承担,被告江某建设公司、江某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税费部分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崇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4331.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崇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给付原告***税款15508.06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4297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朱崇虎、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审 判 员  李 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海宁
书 记 员  金媛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倪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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