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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791行初174号

原告***(系朱崇德妻子),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系朱崇德儿子),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孔明(系朱崇德儿子),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时才(系朱崇德父亲),男,193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斌、金丹丹,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楼主楼43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曹景飞,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梁洪永、孙飞腾,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沙河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孔明、朱时才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以及第三人江苏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斌、金丹丹,被告赣榆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梁洪永、孙飞腾,第三人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榆区人社局党组成员曹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是第三人处工作人员,2018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朱某在江某公司承建的沙河集贸城三期工地上班打地坪时感觉身体不适,送至沙河卫生院治疗,同日下午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29日,被告赣榆区人社局认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榆区法院)受理了原告及其家人诉沙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作出赣人社工中字[2019]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对该《中止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朱某在江某公司承建的沙河集贸城三期工地上班打地坪时感觉身体不适,送至连云港市沙河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沙河卫生院)治疗,同日下午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2月27日收到被告补正材料告知书,于2019年1月2日将补正材料送至被告处。2019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因赣榆区法院受理了原告及其家人诉沙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故其决定中止对朱某的工伤认定。2019年1月28日,原告及其家人向赣榆区法院提出了撤回对沙河卫生院的起诉,于2019年3月1日收到赣榆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当日原告立即通过邮寄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但被告拒收;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再次通过邮寄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原告于3月7日收到快递公司退回件,称被告的收件人已调离。原告无奈,当日以张某局长为收件人再次将申请恢复工伤认定书寄出。2019年3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书,称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且该文书中载明朱某死亡与其抢救期间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或相关有权机构出具的朱某死亡与其抢救期间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待原告提交以上相关证据后,朱某的工伤认定程序才予以恢复。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法院的生效裁决,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丈夫朱某的死亡应当视为工伤(亡)。被告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EMS快递单及改退批条(2019年3月1日交邮,3月2日经门卫签收后又将该快件退回),证明:邮件中注明包含: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及赣榆区法院裁定书。

2、EMS快递单及改退批条,证明:就涉案恢复申请及裁定书的材料,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梁某)邮寄材料,该快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注明:梁某已调离。

3、EMS快递单及签收证明(2019年3月7日寄给被告局长),证明: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材料寄送给被告的局长(张某),从向被告邮寄材料中就能看出,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刁难。

4、录音材料(2019年1月16日***与被告代理人梁洪永的录音,地点在梁洪永办公室),证明:被告负责工伤认定的负责人认为律师不礼貌,应该送材料给被告,而不是寄材料。第一次送材料的时候,被告说你们不用送材料,由用人单位申请就可以了。被告工作人员说不用委托原告现在出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就可以将工伤待遇支付给原告。这个录音说明认定工伤事实是清楚的,法律上也是没有障碍的,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就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人为原因。

5、被告出具的告知书一份(2019年3月14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不仅应当提供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而且要求文书中载明朱某的死亡与其抢救期间用药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结论等内容。被告认为该告知书不具合法性,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运用诉权这是公民的权利。被告更无权要求法院按照被告的意愿作出结论。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2018年12月25日原告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对朱某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其中《户口注销证明》上载明:注销原因医疗事故死亡)。被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大部分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于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收。在规定的时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营业执照、门诊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件。2019年1月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江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9年1月3日签收。在规定时限内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事故说明》。在调查核实中得知原告与沙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一案,赣榆区法院已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赣榆区法院(2019)苏0707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是司法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因为民事裁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就程序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综上所述,原告在行政诉讼书中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实施工伤认定程序符合规定。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提交证据:第一组:

证据1、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2、原告提交事故报告;

3、原告提交江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告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5、原告提交邱某、李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原告提交病历、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7、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8、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律所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户口注销证明》上注明:注销原因“医疗事故死亡”。

第二组:

9、原告提交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门诊病历;

10、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后提交了相关材料的原件。

第三组:

11、原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2019)苏0707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原告在接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提交了相关材料。

第四组:

12、江某公司提交《事故说明》;

证明:江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抗辩材料。

第五组:

13、被告与邱某、李某调査笔录;

14、被告调取了沙河卫生院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朱某死亡事宜进行调査核实以及原告认为沙河卫生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

第六组:

1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9、《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的规定。

第三人江某公司述称:对原、被告诉争的事实,第三人是不知情的。第三人也不参与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的项目已经参保工伤保险,第三人会积极配合。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看不出来该邮件是被告处门卫签收了。对证据2因机构改革,梁某调到医疗保障局,因为该人已经被调离,所以快件被退回。对证据3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故意刁难原告滥用职权的事实。对证据4该录音材料恰恰证明被告认真耐心的,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耐心为原告答疑解惑。对证据5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为沙河卫生院对朱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并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其目的是找出院方过错获取赔偿。但是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交司法机关作出的结论性的判决书,而不是撤诉的裁定书。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的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医疗机构应当不存在过错,而本案中原告恰恰认为沙河卫生院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如果朱某的死亡是医疗事故致死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户口注销证明中的注销原因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无权认定公民死亡原因。实际上被告也是持相同观点,所以被告让原告到公安机关重新开具户口注销证明,2018年12月26日沙河派出所重新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为死亡注销。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恢复认定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中止认定是无法律依据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三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实了本案劳动者是在工地干活时感觉身体不适送到医院打针后死亡的。从其身体不适送到到医院到死亡的过程大概也就是两小时左右。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两位工人也能证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原告认为医疗机构在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单方认识,且这是原告的自身权利。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沙河卫生院的诉讼,有法院的裁定文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条款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17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8、19的合法性是本案审查对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朱某在江某公司承建的沙河集贸城三期工地上班打地坪时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沙河卫生院治疗,同日下午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7日,连云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赣榆区卫计委)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朱某做尸体解剖、病理检验并分析死亡原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4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12月25日,原告***对朱某死亡事宜向被告赣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28日,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出赣人社工中字[2019]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赣榆区法院受理了原告诉沙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中止对朱某的工伤认定,并将中止通知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原告就朱崇德死亡事件向赣榆区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赣榆区法院撤回对沙河卫生院的起诉,2019年1月30日,赣榆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7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3月7日,原告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准许撤诉裁定书邮寄给赣榆区人社局,请求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3月18日,被告赣榆区人社局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原告未提交载明朱某死亡与其抢救期间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相关有权机构出具的朱某死亡与其抢救期间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故对朱某的工伤认定程序不予以恢复。

再查明,2018年12月19日,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朱某户口注销原因为:医疗事故死亡。2018年12月26日,沙河派出所重新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朱某户口注销原因为:死亡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赣榆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朱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如果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以赣榆区法院受理了原告诉沙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当原告向赣榆区法院申请撤诉,并将赣榆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裁定书提交给被告后,被告仍以赣榆区法院民事裁定并未载明朱某死亡与其抢救期间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或相关有权机构出具的朱某死亡与其抢救期间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为由,拒绝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朱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各方均予以确认。根据工伤制度立法宗旨,只要职工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规定,就可以认定视同工伤。上文中的“抢救无效死亡”应当理解为包括客观上的医疗技术限制以及主观上的医疗过错等对职工抢救无效的死亡结果有某种比例的参与度,即“抢救无效死亡”本身就包含着可能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导致职工死亡这种可能,不能再将医疗过错单独列为否定视同工伤的理由,因此,即便职工的死亡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完全列举,医疗事故等第三方原因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即便存在第三方原因致害也能够认定工伤这一理论,已蕴含在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论之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如果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即使其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与第三方因素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沙河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朱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不应承担对朱某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朱某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即原告已经完成对朱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证明责任。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交朱某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性文书,属于对原告课以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负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举证责任分配不予支持。虽然沙河派出所第一次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朱某是医疗事故死亡,但对自然人死亡原因的认定系非常专业的医疗鉴定行为,原告及派出所均不具有认定自然人死亡原因的能力,沙河派出所重新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也纠正了之前医疗事故死亡的记录。因此,沙河派出所第一次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不能证明朱某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曾经向赣榆区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但原告已经主动撤诉,赣榆区法院也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因此,正如上述分析,朱某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获得民事赔偿,均不影响对朱某的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以原告未提交朱某死亡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关的结论性文书,而中止了朱某的工伤认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已证明朱某系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故被告应恢复朱某的工伤认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对朱崇德的工伤认定程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 判 长  徐 威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昊航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