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

989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989号
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福海路电子信息产业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闫宗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58号17号店铺。
法定代表人:杨苏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428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同时,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以54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灯具,后因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又口头通知原告供应合同之外的其他灯具,合同内与合同外货款总价为72890元。2、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方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42890元没有支付。3、2019年1月15日,原告方找到***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承诺五天以后给付,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自己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在签订该欠条时,原告一直认为,***为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起诉时,经律师查询后方得知,在2018年4月13日,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杨苏波。4、因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直拖延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0日,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同时,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向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54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灯具,后因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又口头通知原告供应合同之外的其他灯具,合同内与合同外货款总价为728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方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42890元没有支付。2019年1月15日,原告方找到***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承诺五天以后给付,同时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货款为42890元的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欠条、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货款42890元;
二、驳回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72元,由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姜如明
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