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06民初44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帮,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与被告魏超、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89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魏超以被告传帮公司名义与宁海林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盐城市盐都区农业开发花棚建设,工程内容为宁海林提供所有工程图纸(36个花棚),负责所有材料费用及在选购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材料运输费用和施工现场转运费,每个花棚宁海林支付被告魏超18000元。之后,被告魏超以被告传帮公司名义就上述工程劳务包清工给原告,并签订合同,约定包清工每个花棚11400元,完成5个花棚工程量给付40000元,工程余款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共完工35个半花棚(有一个由于地基下沉没有做完)。工程结束后,因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诉讼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判决,认定工程已完工,大棚数量为35个并已交付使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宁海林应支付被告魏超劳务费用。按此计算,被告魏超应付劳务费399000元,工程结束后已付原告310000元,尚欠89000元未付。被告魏超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传帮公司将合同专用章给被告魏超使用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被告魏超、传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盐城市盐都区三湾村园区花棚建设工程协议书》第五条乙方责任的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施工的所有机械费用及其他附属用品费用”,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地为盐城市盐都区三湾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