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7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开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昌意路1号东方之珠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文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孙惠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帮公司)、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碧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传帮公司、东碧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7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传帮公司、东碧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雪莹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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