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565287686H,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开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恒展、马乾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NUDU0XY,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昌意路**东方之珠售楼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黄文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宝、惠凤萍,公司员工。
第三人: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3759U,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惠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中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帮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东碧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提出反诉。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传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恒展、马乾云,被告东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宝、惠凤萍,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中军、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碧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连云港高新区碧桂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供水施工合同》”),立即停止委托他方施工的行为,并向原告发出B区工程开工令;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54342.66元(其中,A区工程款117万元,B区工程款以最终审定价为准);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A区工程款违约金(以1086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7日按24%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6454.25元);4、判令被告将其擅自移动的原告施工设备放置原处并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5657.3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传帮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收到反诉状后,鉴于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工程款1731622.46元(A区工程款117万元,B区561622.4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A区工程款违约金(以1086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7日按24%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6454.25元);3、被告将擅自移动的原告施工设备恢复原状;4、被告赔偿原告已进场设备损失418280元、未进场设备但原告已支付给供应商定金损失126204元,可得利益损失339946.83元,损失合计884430.8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了《供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连云港高新区碧桂园A、B区供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4980000元。原告按计划进场施工,A区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B区实际已经施工了部分工程且设备也已经大部分进场。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854342.66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故要求解除合同并委托他方施工,原告次日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然而,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和原告催告,擅自将原告的施工设备拖至别处,又单方委托他方继续施工B区工程。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东碧公司辩称:1、原、被告就连云港新海云谷A、B区供水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以工程包干的形式承接案涉供水工程。因原告施工原因导致案涉小区供水工程无法通过供水单位自来水公司的验收,被告东碧公司先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7日发函要求原告履行整改义务,但原告均拒不整改,导致被告面临对近千户小业主重大逾期交楼风险。因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东碧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已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并将原施工合同项下全部供水工程另行委托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整改和施工,合计支付第三人工程款5641770元,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498万元多出6617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除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法按原施工合同约定保证案涉供水工程通过验收和送水外,原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截至庭审时,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请款书,更未出具工程款发票,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
反诉原告东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水施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传帮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490000元,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暂计661770元(反诉原告支付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工程款超出反诉被告合同价的差额),并支付违约金99600元(合同价的2%);3、判令反诉被告传帮公司移走所有施工设备及材料;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了连云港高新区碧桂园《供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A区供水工程工期为90天,反诉被告以工程包干(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包验收、包送水、包移交自来水公司接管)的形式承接案涉供水工程。该A区供水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又未能通过2019年12月19日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反诉被告传帮公司又拒绝按照反诉原告和监理单位指令限期整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反诉被告传帮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另行委托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施工,同时要求反诉被告完成施工资料和场地移交、施工设备和人员撤场,但反诉被告拒不配合撤场。反诉被告的供水工程验收不合格又拒绝整改,反诉被告无权收取工程款,应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1490000元。同时反诉原告委托第三人施工导致成本增加661770元,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被告传帮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已解除合同,请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传帮公司辩称:1、鉴于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反诉原告东碧公司提出的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东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3、由于东碧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施工材料和设备是反诉被告传帮公司根据涉案工程定制采购,不具有通用性,传帮公司不同意将设备和材料移走自行处理,该损失应当由东碧公司承担。
第三人自来水公司陈述:2018年1月份和8月份,东碧公司分别向我公司递交新海云谷AB两地块正式用水项目申请。2018年11月份我公司出具给水方案,东碧公司提出要求自行建设,2019年5月,东碧公司与我司分别签订了上述两地块供水设施的自建协议。2019年11月14日,东碧公司向我公司提出对新海云谷A地块已完成的自建工程进行工程初验,11月中下旬我公司进行了现场供水实施情况检查,指出了供水工程中存在的问题。2019年12月9日,东碧公司提出检查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成,我公司于12月中旬对新海云谷A区自建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形成了书面初步验收意见,其中供水管线部分的阀门井及表井井室整改基本到位,但室外埋地管线情况不明,仍未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二次供水设施(泵房)并未整改;我公司再次要求东碧公司对初步验收意见中的问题继续落实。2019年12月25日,东碧公司提出将新海云谷A地块已完成的自建工程交由我公司负责落实整改。2020年1月8日,东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新海云谷A地块给水工程整改协议》。2020年4月21日,东碧公司又提出将新海云谷B地块正式用水安装工程委托给我公司建设,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新海云谷B地块正式用水给水安装工程委托建设协议》,明确约定原B地块自建协议作废。截至目前,新海云谷A区地块的供水挂表及红线外管道安装等施工已完成;二次供水泵房已整改,除预留1套水泵临时供水外,东碧公司已将其他供水设施均全部拆除并自行保管,我公司已在2020年12月中旬进场进行整改施工。B区地块施工已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被告东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乙方)签订新海云谷A地块、B地块《新建居住区供水设施自建协议》,甲方东碧公司选择自行建设开发居住区的供水设施(含小区规划红线内的泵房设施、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输水管道及附件等)。自建条件包含:甲方严格执行乙方新建居住区供水设施施工相关流程;甲方能够提供乙方所需的审核资料,且通过审核;甲方承担供水工程总造价10%-30%的质保期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小区红线外市政管网建设(含小区计费总表)及自建供水工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由甲方承担费用,乙方负责实施等。甲方负责工程质量,及时向乙方提交隐蔽工程及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第四条质量管理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乙方不予并网接水:……6、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组织乙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东碧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出具《自建供水工程承诺书》,承诺供水工程质量符合地区技术标准及国家规范;施工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乙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建设所使用材料、设备,从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清单名录内采购等等。
2019年7月15日,被告东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传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新海云谷A、B地块《供水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新海云谷一期A、B地块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含小区规划红线内的泵房设施、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输水管道及附件等),包括A区3#、5#和6#-13#楼,B区1#-3#和5#-13#楼,不含泵房土建工程。工程范围:连云港高新区碧桂园新海云谷一期A、B地块(本期供水建筑面积为55337.4m2,其中住宅821户),以连云港清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给水施工图纸为依据。承包方式:甲方委托乙方以工程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水、包移交自来水公司接管、包各项税费)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范围的给水管道和设施的安装。质量要求:本项目供水工程质量符合《连云港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正式用水管理及技术要求》、《小区供水管道及设施施工验收要求(修)》、《小区类给水工程操作规程11-10》、《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标准》、《二次供水泵房图册》要求……。为保证供水安全,便于后期维护,本项目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材料、设备,从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清单名录内采购。工程造价: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4980000元(其中A区工程款1670000元,B区工程款3310000元,含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甲方根据乙方发票审核无误后付款。工程期限:A、B区工期均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A区,第一期工程款于合同签订后,收到乙方请款书之日起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A区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50万元;第二期工程款于A区主材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进场施工并收到乙方请款书之日起20天内,甲方再支付A区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50万元;第三期工程款,A区供水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经甲方确认并收到乙方请款书之日起20天内,甲方再支付A区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33万元;第四期工程款,A区供水工程验收完成,经甲方确认并收到乙方请款书之日起20天内,甲方再支付A区工程总造价的15%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B区进度款付款节点及支付比例同A区一致。质保期满,乙方将供水工程移交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资产之日起20天内,与乙方结算本合同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即人民币249000元。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供水之日起2年。合同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1、以国家颁发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压缩机,风机,泵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5-98)及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无故逾期开工或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3、乙方采购工程材料及施工质量不符合或有重大质量隐患,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除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额2%的违约金,并自甲方通知要求采取措施返工整改之日起,还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整改完毕并经甲方验收。
2019年7月17日A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一次供水工程)开工,9月15日生活泵房安装工程(二次供水工程)开工,至10月28日A区供水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东碧公司、原告传帮公司、监理方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验收,验收意见合格。原告传帮公司提供的泵房竣工资料包含控制柜厂家合格证及第三方机构检验报告、不锈钢内衬板材合格证及第三方机构检验检测报告、闭水试验现场检测会签记录等资料。2019年11月,原告传帮公司应被告东碧公司口头通知进场B区施工。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东碧公司向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申请A区自建工程验收。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经现场检查,指出A区供水工程存在的问题。被告东碧公司及监理单位通知原告进行了整改,2019年12月9日,东碧公司再次向自来水公司发函申请对A区自建工程进行验收。
2019年12月中旬,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组织有关部门对A区供水工程初步验收,于2019年12月19日形成书面初步验收意见,A区给水管道初验意见:1、室外阀门井及水表井井室等基本整改到位;2、室外埋地供水管线部分情况不明;3、仍未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纸)。A区泵房初验意见:一、电气及自控部分:1、分区的电气控制柜只有总开关,每台机组未配备独立的空气开关。水泵工频运行回路需增加电动机保护器;2、控制柜内主要元器件禁止使用不必要的元器件,比如延时器,正泰的保护装置等;3、每台控制柜应增加有效的模拟量隔离器;4、变频器位置存在安全隐患,应安装在控制柜中下方;变频器需更换为中文面板;5、变频器、触摸屏、PLC等智能元件应通过网络方式连接,减少硬连线;6、PLC未配备独立控制开关;7、PLC需选型西门子1200或1500或欧姆龙CP1H-XA40DR-A,如选用其他品牌,须与我公司调度系统实现数据对接;8、有三个分区为15kw及以上的机组采用的是一拖三的变频控制模式。15kw及以上的机组变频器应采用全变频控制方式,具备一用一备功能和互补功能;9、有三个分区15kw及以上的机组电缆线径偏小,存在安全隐患;10、控制方式单一,每台泵需具有手动运行方式和自动运行方式以及停用方式,通过触摸屏可自由的选择每台泵处于自动运行方式还是手动运行方式或停用;11、其他保护功能及数据输出参照以下要求执行……二、其他部分:1、泵房供水分区只有1个分区出水管接入,其他分区管断开未接,不具备调试运行条件;2、水池部分需提供内衬不锈钢板材合格证书及规格等资料,并按要求做闭水试验。对照上述意见整改完毕后,再进行现场验收。
同日,被告东碧公司向原告传帮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提出项目交房时间紧迫,要求传帮公司根据自来水公司验收意见三日内完成整改。2019年12月23日,原告传帮公司向被告东碧公司出具回复函,回复如下:一、电气及自控部分。项目泵房工程是按照合同标准执行,其合同中明确标准为《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标准》、《二次供水泵房图册》要求,要求中不明确的按《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2010)等国家规范执行。初验意见中提出的例如品牌指定、15KW及以上的机组变频器应采用全变频控制方式等新的标准要求不在合同范围内,如东碧公司对泵房工程提出新的标准要求,此属于合同变更项目范围。二、其他部分:1、对于“泵房供水分区只有1个分区出水管接入,其他分区管断开未接,不具备调试运行条件”,该项目是分批次建设,高层楼房后期建设,所以只有1个分区出水管接入。项目中泵房工程是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各分区管道已安装出墙,建议采用阀门控制模拟方式调试运行。2、对于“水池部分需提供内衬不锈钢板材合格证书及规格等资料,并按要求做闭水试验”,该项目不锈钢内衬板材合格证书及规格等资料,包括水池混凝土等土建资料均在竣工资料中已提交;闭水试验已按监理要求完成,过程检查及现场会签等资料均在已提交的竣工资料中。因此,原告传帮公司认为A区项目工程是按照设计图纸、合同标准及国家规范执行,无需再行整改。
2019年12月25日,东碧公司向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发函,提出由于A区交房已逾期,自建工程不能满足自来水公司验收要求,申请将A区工程移交自来水公司改造送水。2020年1月1日,监理方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提出A区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移交自来水公司整改,整改过程中发现泵房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控制柜不符合要求;2、不锈钢水箱生锈且管道配件为非给水专用;3、中高区阀门压力等级不够;4、管道、阀门、管件和支架安装不规范;5、透气孔没有加防鼠网。要求传帮公司于2020年1月4日前将水泵房内不合格材料全部拆除撤场,逾期不拆除的,因此造成的拆除费用及一切损失由传帮公司承担。
2020年1月6日,被告东碧公司向原告传帮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传帮公司从2019年1月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水施工合同》,A、B区供水工程将另行委托自来水公司进行施工,请传帮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施工资料移交、施工场地交接、人员撤场等事宜。原告传帮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回函,表示A区已竣工验收,B区已完成设备采购并进场施工,传帮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
2020年1月初,被告东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乙方)签订《东碧新海云谷A区项目给水自建工程整改协议》,约定整改范围:1、供水管道部分:红线外管线施工、表池整改及装修(含水表安装及配件保温)、阀门井整改、管道整改、考核表接水挂表及户表安装;2、二次供水设备部分:泵房内设施设备拆除整改(保留低压3套)。费用组成:水表及绿化安装施工费105000元、红线外管线及考核表安装施工费92800元、泵房整改费用1280000元、已安装球管及PE管后期整改费用75000元,合计1552800元。整改期限:具备整改条件后60日。
经对比原告报价清单,原告A区工程报价2093860.49元(供水管道247847.03元,泵房安装1846013.46元),下浮后包干价1670000元(供水管道197675元、泵房安装1472325元),报价清单中不包含水表及绿化安装施工、红线外管线及考核表安装施工费用。
2020年三四月份,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对原告已安装的B区管道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室外供水管道净距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供水入户管、立管安装不合格,需要重新安装整改。2020年4月21日,被告东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乙方)签订《东碧新海云谷B地块正式用水给水安装工程委托建设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从用水申请起,至工程竣工通水止的全部供水设施建设工作,及供水设施质保期内的维护维修工作,即所建居住区内的管网建设、二次泵房设施建设等。委托建设费用为:红线内给水管线及挂表2802284.28元、自来水未施工部分立管111870元(按报价372902.07元的30%缴付工程款)、二次供水设备安装费1174816.17元,合计4088970.45元。双方约定原签订的B地块自建协议作废。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碧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将A区泵房内电气控制柜、水泵等设备拆除,仅保留了3台低压泵设施。B区原告已进场控制柜5台、水泵10台,设备尚未拆封安装,因原告不同意取回,设备暂存在被告处。A、B两地块经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整改、建设完成,已验收送水。被告东碧公司已向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付清A区整改施工费1552800元、B区委托建设费4088970元。
由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进场前,原、被告双方未对B区已完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连云港中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咨询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B区给水工程以及经自来水公司改建后保留的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现场勘验,三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指认,结合原告投标报价清单及下浮率,中梁咨询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连中梁鉴字(2021)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已完成的B区给水工程造价645505.30元(含非夜间施工照明费1829.5元);保留的B区给水工程造价440820.50元(含非夜间施工照明费1249.36元)。原告传帮公司预交鉴定费16500元。
原告传帮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留部分的工程造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施工设施,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碧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对B区给水工程的投标报价清单不包含非夜间施工照明费,鉴定报告应将非夜间施工照明费扣除。
第三人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B区给水工程虽然保留了部分管道,但最终还要进行拆除。
本院经查,原告投标报价清单中未含非夜间施工照明费,因此,扣除非夜间施工照明费后,原告已完成的B区给水工程造价为643675.80元;保留部分为439571.14元。
被告东碧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传帮公司支付A区、B区第一期工程款149万元。
另查明,原告传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等,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传帮公司提交的《供水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工程竣工报告、B区施工图、现场照片、A、B区泵房设备材料委托采购协议、设备材料清单、A区二次供水生活泵房设备安装工程竣工资料、关于初验意见回复函、A区泵房设备清单、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满水试验记录表;被告东碧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碧桂园新海云谷泵房初验意见、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解除合同通知函、《新海云谷A区项目给水自建工程整改协议》、《东碧新海云谷B地块正式用水给水安装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照片、B区现场检查告知书及情况说明、原告投标报价清单;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提交的《新建居住区供水设施自建协议》、自建供水工程承诺书、A地块验收申请单、A区管道部门现场情况说明、验收记录表、工作联系函、现场检查照片、整改照片;本院委托中梁咨询公司出具的连中梁鉴字(2021)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是否为供水工程验收单位;二、被告东碧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三、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如何结算及损失如何承担;四、本诉、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是否为供水工程验收单位。原告传帮公司主张供水工程验收单位为建设方东碧公司,案涉A区供水工程已经过东碧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东碧公司及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则认为供水工程需经第三人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东碧公司自行建设的供水工程分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一次供水工程)及生活泵房安装工程(二次供水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赋予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验收、管理职责。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作为工程所在地唯一一家供水企业,对于被告自建的一次供水工程享有验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虽然未明确规定二次供水工程由供水单位验收,但由于二次供水设施是保障居民用水需求的重要基础设施,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后统一由供水企业接管,计量到户,终身维护。基于供水工程的特殊性,供水企业有必要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被告东碧公司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在自建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如东碧公司未按约定组织自来水公司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不予并网接水。综上,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系一次、二次供水工程的参验单位,原告传帮公司施工的A区供水工程未通过第三人自来水公司验收,不能视为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的工程。原告传帮公司主张A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东碧公司能否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被告东碧公司采用自建方式,将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水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传帮公司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传帮公司承包方式为工程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送水、包移交自来水公司接管,工程竣工验收需遵照国家规范及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原告传帮公司施工的A区供水工程虽经被告东碧公司、监理单位验收,但尚未通过供水单位自来水公司验收,自来水公司不予并网送水,经被告东碧公司催告,原告传帮公司拒绝整改,致使被告东碧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东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传帮公司辩称第三人的验收标准已超出合同范围及国家规范,其不具有整改义务。本院认为,供水设施是民生工程,涉及居民用水安全,《城市供水条例》规定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移交供水企业接管,原告传帮公司应遵守“包验收、包送水、包移交自来水公司接管”的承诺,按照国家规范及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经得起供水企业查验。根据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及检查意见,A区泵房部分设备不满足《江苏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连云港市新建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安装规范,以及砼水池内衬不锈钢板材生锈、管道配件为非给水专用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传帮公司应承担质量责任。至于传帮公司提到第三人部分验收标准超出了合同范围及国家规范的问题,如第三人确属擅自提高验收标准达到垄断业务目的,传帮公司及东碧公司可以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由行政机关查处。传帮公司也可以对超出合同范围的整改费用与被告东碧公司磋商,保留主张价款的权利。但传帮公司采取了不予整改的不作为方式,导致被告东碧公司面临无法向近千户业主按期交房的重大违约风险。被告东碧公司为避免迟延交房引发群体性纠纷,单方解除合同,委托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整改、建设,此举对被告东碧公司而言虽不经济,但实属紧急形式下的无奈之措,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东碧公司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如何结算及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传帮公司施工的AB两地块供水工程,经第三人整改后保留利用的部分,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合理的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
1、A区工程款。原告已完工,A区合同包干价1670000元。第三人自来水公司进行整改费用如下:
(1)给水管道整改费用75000元。该费用因原告施工不规范产生,由原告传帮公司承担。
(2)泵房整改费用1280000元。泵房设备除保留低压泵设施以外,其他设备均进行了更换,A区泵房合同价为1472325元,整改费用高达1280000元。根据第三人对泵房的初验意见,既有原告施工问题,又有设备质量、参数、元器件的配置等不符合第三人验收标准的问题。部分验收标准譬如控制柜的配置要求、品牌选型等已超出《连云港市新建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标准。被告东碧公司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对于泵房整改方案缺乏有效沟通,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缺陷的部分设备也被拆除更换,产生高额整改费用。东碧公司对于第三人超验收标准的整改费用自愿接受,但超出合同标准的整改费用不应转嫁由原告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第三人初验意见、整改报价清单,并考虑到拆除的设备仍有一定价值,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泵房整改费用的70%即896000元,拆除的设备由原告传帮公司取回。
(3)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向被告东碧公司收取的水表及绿化安装施工费105000元、红线外管线及考核表安装施工费92800元,该项目不在原告包干范围,施工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故被告应给付原告A区工程款1670000元-75000元-896000元=699000元。
2、B区工程款。原告传帮公司施工了B区部分给水管道,经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检查,不合格的管道予以拆改,现保留利用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39571.14元。
综上,被告东碧公司应付原告传帮公司A、B地块供水工程款为:699000元+439571.14元=1138571.14元。被告东碧公司已付工程款1490000元,超付351428.86元,原告传帮公司应向被告东碧公司退还工程款351428.86元。
对于东碧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整改协议和委托建设协议,费用超出其与传帮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超出的差额损失应由传帮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东碧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与传帮公司之间的《供水施工合同》,选择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建设协议,合同价款是东碧公司与第三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且第三人对原施工图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发生变化,与传帮公司的工程价款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东碧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差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碧公司及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称,B区保留的管道设施仍有安全隐患,仅是因为交房在即而暂时利用,今后仍需拆除的意见。本院认为,B区供水工程经第三人续建后已并网通水,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东碧公司应给付原告相应工程对价。如后期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被告东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传帮公司主张B区已进场设备损失418280元、未进场设备的定金损失126204元、可得利益损失339946.83元。本院认为,由于A区泵房设备不符合验收要求被拆除,原告同期采购的B区泵房设备也存在质量瑕疵的隐患,被告东碧公司为降低损失,及时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传帮公司将未拆封安装的B区进场设备取回,措施得当。原告传帮公司对合同解除有过错,其产生的设备损失、定金损失应自行承担,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诉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原告传帮公司主张被告东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东碧公司已超付传帮公司工程款223429.86元,传帮公司应予退还,东碧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反诉原告东碧公司主张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违约金,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采购工程材料及施工质量不符合或有重大质量隐患,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额2%的违约金”。传帮公司施工的A区供水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影响东碧公司按期使用,传帮公司应承担A区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B区工程东碧公司尚未下达开工令,未产生工期和使用影响,不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违约金以A区工程价款1670000元的2%计算,即33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连云港高新区碧桂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反诉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A区被拆除的泵房设备(设备明细参照被告提交的A区泵房设备清单);取回B区已进场尚未拆封的控制柜5台、水泵10台等设备。反诉原告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办理设备、材料的移交;
三、反诉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51428.86元;
四、反诉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34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东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900元(原告传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传帮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5元(反诉原告东碧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东碧公司负担6710元,反诉被告传帮公司负担19285元。鉴定费16500元(原告传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传帮公司负担11500元,被告东碧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戴培培
审 判 员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砚艳
书 记 员  王婷婷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