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

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6879号 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太维公司)与被告江苏传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帮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太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传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意太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传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太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890元及利息(利息以42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以54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灯具,后因被告工程需要,又口头通知原告供应合同之外的其他灯具,合同内与合同外货款总价为728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方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42890元没有支付。在起诉前,原告一直以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第三人。在2019年1月15日,原告找第三人催要货款。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2890元。第三人承诺被告几天后给付,同时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自合同签订后至该欠条签订之日,被告一直以由第三人与原告对接,原告也不知道第三人出具欠条时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因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传帮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送的货物,在合同签订也存在问题,在合同首页显示的公司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根本就不是被告,同时,***在出具欠条时,已经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代表人已于2018年4月13日变更,作为公司登记项目,法定代表人为公示,原告应该知悉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故,原告在诉状中表见代理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与原告意太维公司工作人员**就购买灯具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载明,根源公司为需方,意太维公司为供方,灯具型号ES5023-100W,数量154,单价295,总价45430;18WLED吸顶灯,数量10,单价141,总价1410;机械费+人工费9240,合计56080元(实际按54000结算),合同还载明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的需方根源公司处加***公司印章,并有***签名,供方意太维公司处加盖意太维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意太维公司根据第三人***需要供应灯具。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意太维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远洋流体三期灯具材料及安装款72890元(期间已支付3万元)还剩余42890元未支付,后该款至今未付。 第三人***系被告传帮公司的股东,在2018年4月13日前曾是传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意太维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传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意太维公司所举的在案现有证据分析,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传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涉案的销售合同的内容是第三人***与意太维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协商一致达成的,由原告意太维公司制作,其销售合同的供方为意太维公司,需方为根源公司,而不是传帮公司,至于加盖被告传帮公司印章,因第三人***系传帮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传帮公司,便于加***公司印章。其次,第三人***出具给原告意太维公司的欠条可以证明,第三人***与意太维公司工作人员**达成协议购买的灯具用于远洋流体三期项目,被告传帮公司不认可该工程系其承建,且原告意太维公司亦未将灯具交付给传帮公司,由此可以判断该项目不排除是第三人***个人或者是根源公司承建,也不排除是第三人***或者根源公司购买。综上,原告意太维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传帮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意太维公司向被告传帮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28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意太维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淑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壤 书 记 员  武 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