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珊珊,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息陬镇驻地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37433。
法定代表人:张佃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庆国,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曲阜市,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强建设集团)及原审被告孔庆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圣强建设集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第8页:“原告要求山东圣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三工程款均系该被告承建,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被告是否拖欠孔庆国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虽提供了孟祥云的转账明细却非该被告的公司账户直接转账,未注明用途,无法证明系该被告的公司行为,且该被告对上述事实又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属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与孔庆国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孔庆国是以甲方圣强建筑公司圣水苑小区D4#孔庆国名义与**签订的协议书,孔庆国把违法分包圣强建设集团的曲阜市圣水苑小区D#楼D4#楼木工工程又分包给**。证据5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1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圣强建设集团自认与孔庆国签订了建设内部承包合同,曲阜市圣水苑小区D4#楼及室外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2747308.04元,多次要求孔庆国结算,孔庆国拒不配合,双方至今未结算。应当认定圣强建设集团承包曲阜市圣水苑工程D4#楼工程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孔庆国。证据6(2017)鲁08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圣强建设集团把承建的曲阜市吉祥小区30号楼、31号楼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孔庆国,根据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孔庆国又把吉祥小区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工程完工后孔庆国于2014年1月30日给**打下欠条欠陵城工地40000元,欠吉祥工地30000元。证据8、证据9、证据10可以证明圣强建设集团通过股东孟祥云的的银行账号向**转过工程款1万元。可以证明圣强建设集团把曲阜市圣水苑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孔庆国,并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认可孔庆国又把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证据7、证据11证明未过诉讼时效。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圣强建设集团把承包的曲阜市圣水苑小区工程、吉祥小区工程、陵城工地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孔庆国,孔庆国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圣强建设集团应对孔庆国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没有法律规定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提供违法分包人拖欠转包人的工程款,同时提供拖欠的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圣强建设集团辩称,一、圣强建设集团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圣强建设集团所称的案涉圣水苑小区D4#住宅楼工程及陵城工地、吉祥小区变压器站均不是圣强建设集团承揽和实际施工。**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与孔庆国签订的协议书抬头明确表明发包方甲方为南通四建曲阜分公司圣水苑小区D4#项目部,能证明圣水苑小区工程并非圣强建设集团发包。圣强建设集团在陵城镇没有工程,吉祥小区属于小雪镇,不存在将小雪镇误写成陵城镇的可能,吉祥小区变压器工程圣强建设集团也没有承揽。二、**不能提供与圣强建设集团存在债权、债务的凭证。一审庭审中**提交孔庆国与2014年1月30日两份签字的证明其中的一份不作为债权凭证,该证明上书写:“证明,陵城工地40000元,变压器30000元,合计70000元,孔庆国,2014年1月30日”,该证明欠缺欠条的必要条件。三、**起诉圣强建设集团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的两份证明均是在2014年1月30日形成,债权被保护的期限从证明形成时间起为两年,**向圣强建设集团主张债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孔庆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圣强建设集团与孔庆国连带支付工程款186,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孔庆国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抬头处甲方为“南通四建曲阜分公司圣水苑小区D4#楼项目部”,乙方为“**”,落款处甲方为“圣强建筑公司圣水苑小区D4#楼孔庆国”,乙方为“**”,未加盖任何公章)一份,由**承包孔庆国所施工的曲阜市圣水苑小区D4#木工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9日,孔庆国出具证明一份:“圣水苑D4#楼木工工程量共计贰万捌仟平方整×27元,朱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孔庆国于2014年1月30日在该证明上注明:共计756000元,已付640000元,下欠116000元”。另外,孔庆国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陵城工地40000元,变压器站30000元,合计70000元”。朱某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自己是孔庆国聘用的技术员,孔庆国承包的圣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又与**签订了协议,把该工程部分承包给了**,2014年1月30日,孔庆国与**结算欠**圣水苑工程款116000元,欠**陵城工地、吉祥小区变压器站工程款计70000元,当时在场并作为证明人签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孔庆国签订协议进行曲阜市圣水苑小区D4#楼部分木工工程的施工,孔庆国拖欠**工程款116000元,同时拖欠**陵城工地40000元,吉祥小区变压器站工地30000元,均由孔庆国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孔庆国立即偿还。孔庆国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与孔庆国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要求圣强建设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三工程均系圣强建设集团承建,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圣强建设集团是否拖欠孔庆国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虽提供了孟祥云的转账明细却非该圣强建设集团账户直接转账,未注明转款用途,无法证明系该圣强建设集团的公司行为,且圣强建设集团对上述事实又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要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孔庆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提交:
证据一、2014年元月28日孔庆国向圣强建设集团提交的支款一份。证明孔庆国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圣强建设集团提交的支款单申请木工人工费10万元,付款单位圣水苑D4#,付款单位批准人处有“南通有疑问未批复”的标注。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圣强建设集团股东孟祥云付款给**6万元。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圣强建设集团于2014年4月30日向**代孔庆国付人工费4万元。
圣强建设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支款单表明圣水苑D4#木工人工费的批准单位是南通,“今支到人民币10万元(全清)”能够表明**承揽的工程是南通四建发包的工程,**的木工人工费已被全部结清。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该款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的两份证明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圣强建设集团没有委托孟祥云向**支付过任何款项。证据三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表明的用途是代孔庆国付人工费,不能证明**主张的双方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孔庆国书写的证明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即使该笔款项成立,**请求的要求支付工程款186000元也应相应的扣减。
本院认为,对证据二银行回单中显示付款账户系孟祥云私户且未备注汇款用途,不能证明汇款行为系孟祥云的职务行为,所汇款项系工程款。对证据三银行回单虽付款账户为山东圣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明确付款用途为代孔庆国付人工费,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圣强建设集团承建并分包给孔庆国。对证据一,系孔庆国出具,但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支款单上注明“有疑问?南通”字样,对其真实性,本院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考虑。
圣强建设集团提交:
曲阜市恒基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曲阜圣水苑小区工程的招标文件,证明:**所诉称的圣水苑工程D4#是由南通市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要求圣强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主体错误。
**质证称,对招标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招标文书是南通市建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实际该工程是南通市建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后把该工程分包给了圣强建设集团,圣强建设集团把涉案的该工程又分包给了孔庆国,孔庆国又把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从**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孔庆国把支款单交给圣强建设集团,圣强建设集团把支款单又交给南通市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该工程木工的工资工程款由圣强建设集团代孔庆国支付给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南通市建发包给了圣强建设集团,圣强建设集团又违法分包给了孔庆国,孔庆国违法分包给了**。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圣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向**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与孔庆国签订,虽然落款处甲方为“圣强建筑公司圣水苑小区D4#楼孔庆国”,但未加盖圣强建设集团的公章,圣强建设集团不认可承揽了案涉三工程,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三工程系圣强建设集团承建。退一步讲,即便如**所述,系圣强建设集团承揽案涉三工程,后分包给孔庆国,再由孔庆国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其上手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圣强建设集团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自认其并非从圣强建设集团处承包案涉工程,对其要求圣强建设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宋汝庆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潘宇靖
书 记 员 魏晓瞳